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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杨临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54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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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杨临萍


  行政再审制度法律设计上的四个悖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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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需求;

  (三)以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五)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来确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均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具体包括:

  (一)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

  (二)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托幼机构儿童);

  (三)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根据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

  各年度的具体筹资金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上述人员各年度筹资金额除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数额外,其差额部分由参保家庭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除中央和省政府补助外,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0元。市、县(区)两级政府应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家庭或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

  第十条 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由学校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由托幼机构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保。



第四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报销待遇。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其中: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26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15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70%。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5年,支付比例相应提高3个百分点。

  (三)按自然年度计算,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满5年,支付限额相应提高10000元,最高提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上述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一)慢性白血病;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

  (一)属参保范围的人员在当年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属参保范围的人员未在当年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在一年内接续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接续缴费的,在缴费6个月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在市、县(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社区(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工作机构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各项工作,以方便居民参保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负责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服务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与医院结算、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和医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预算、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医保经办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资格的确认等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各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办理。
  第三条 市政府各局(委、办)作为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具体承办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受理、调查、取证、听证、报批、送达、执行工作。
  第四条 需由市政府依法做出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各责任单位统一受理,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完结后,拟定处理意见,由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市政府拟做出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程序、事实、拟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审查,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六条 对需要进行听证的事项,应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工作由各责任单位负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作为听证主持人参加听证会。
  第七条 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各主管市长签批,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市长签批。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送达、执行工作由各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具体实施。
  第九条 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实施完结后,各责任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整理齐全,按档案要求归档。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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