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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2:15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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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防火责任制。娱乐场所经营使用者应当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
  娱乐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将有关图纸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一般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采用其他材料时,必须作阻燃处理或者采取相应的防火技术措施。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九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明装吸顶灯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加垫石棉板或者石棉布;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的基座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


  第十一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限不少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营业或者活动结束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三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推拉门;
  (二)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
  (三)设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两个以上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
  (四)疏散走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停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部位。
  规模较大、装修标准高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自动灭火设施。
  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娱乐场所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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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实施意见

  为深入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全面提升我市产业集群发展水平,增强综合竞争能力,现就我市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提升产业集群质量和打造区域品牌为核心,以促进资源整合、增强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为原则,以监督与服务、扶优与治劣、整顿与提高有机结合为方针,从我市产业集群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培育和创建一批优质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全市产业集群的发展壮大。
  二、目标要求
  在全市现已具备一定规模的产业集群中,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五大产业发展规划的优势产业,加大培育力度,将其所在区域打造成为全省、全国知名的优质产品生产基地。
  近期目标:对我市各产业集群及其所在区域进行宣传发动和调查摸底,掌握产业集群内企业规模、行业地位、市场占有率、采用标准、质量管理和控制水平、产品质量状况、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加大扶持力度,规范产业发展,力争在1至2年内创建1-2个国家或省级优质产品生产基地。
  远期目标:全市创建 5个以上国家级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区域产业集群规模明显扩大,竞争能力明显增强,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保持领先,市场占有率有一定优势,成为本地区支柱产业,规模以上企业建立全过程质量保证体系,龙头企业按照先进标准要求组织生产,技术装备、研发与检验手段、产品质量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区域内具备相应产品的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与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形成全省、全国知名的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梯队。
  三、主要工作
  1.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M)、标准化、质量认证等活动,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加工、工艺控制、产品检验、设备控制等关键点的控制,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推进能源计量工作,引导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开展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继续开展打假治劣行动,严厉打击各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秩序。深化“质量兴市”活动,促进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环境质量、服务质量水平全面提升。
  2.促进产业集聚壮大。进一步完善产业布局规划,明确区域产业定位,注重引进对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带动作用的大企业、大项目,推动关联企业集中与合作,加速产业集聚和专业化分工,拉长产业链。积极引导区域内龙头企业加大投入力度,引进国内外先进装备,提升技术创新能力,优化产品结构,加快做大做强步伐。
  3.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构建自主创新体系,优化创新环境。进一步强化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推进区域内龙头企业加快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努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制订奖励政策,加速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步伐。加快区域内创新平台建设,引导企业与国内外科研院所合作建立各类创新平台,并积极推进公共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步伐。
  4.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名牌产品的培育与保护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国家级名牌企业采取项目投资、联合重组等形式,实施多元化拓展,创造更多相关联的产品名牌。鼓励区域内各类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组织开展质量攻关,增强产品更新换代能力,不断开发出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新产品。加大对名牌企业的管理、服务、保护力度,发挥名牌的引领、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产业集群规模不断壮大。
  5.推进技术标准战略。鼓励产业集群内相关企业以先进的技术工艺为支撑,形成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工艺要求或联盟标准,提高产业层次和技术质量水平。加强技术标准信息的收集,鼓励以区域内龙头企业为主体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争取有更多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在常州设立。积极推进产业集群开展区域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活动。
  6.建立技术服务平台。围绕产业集群的提升和发展,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大投入、整合资源的要求,建设一批技术装备精、检测水平高、专业性强的区域公共检测实验室和技术服务平台,加快建立国家级或省级产品质检中心。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和各类技术机构作用,建立服务机制,开展质量认证咨询、计量检测服务等业务,帮助区域内中小企业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和共性质量问题,推行资源共享,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四、组织措施
  1.成立领导小组。成立市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创建工作,协调处理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常州质监局、市经贸委为副组长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科技局、财政局、农林局、环保局、规划局、常州国土局、工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常州质监局,负责制定相关政策,组建相关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专家评审组,跟踪、监督、指导基地的创建和发展。各辖市(区)政府都要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创建措施,建立目标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推动创建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
  2.制订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优质产品生产基地评价制度,把各地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工作情况纳入实施“质量兴市”工程的年度考核内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标准、管理办法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每年命名一批市级优质产品生产基地。
  3.加大政策扶持。对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区域和企业,各辖市(区)可结合本地工业经济发展的扶持政策给予重点扶持,根据其拉动区域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出台相应的资金扶持政策,并在项目引进、立项、融资、土地、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推动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
  4.营造创建氛围。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增强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凝聚力。采用多种形式普及产品质量知识,树立“以质取胜”产品生产经营意识,宣传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意义,认真总结各地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工作经验,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提高全社会对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创建工作的认识,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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