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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6:27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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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国库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 代理支库机构的设置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第五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二)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三)纳税人(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四)印章是否齐全、清晰;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五)纳税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在未上划以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重新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以及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户,并将预算收入在过渡账户中滋生的利息及罚没款项缴入当地中央国库;预算收入资金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关国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小额税款,凡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缴税;未开立存款账户、用现金缴税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三章 代理支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国库工作机构。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在30万笔以上或年预算收入3亿元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业务量较小、预算收入较少的代理行,经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国库专柜办理国库业务,但至少应配备3名以上人员专职办理国库业务。
  第十八条 京、津、沪、渝等大城市中,代理支库业务量大且又集中于一家或几家代理行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这些代理行的市分行专门设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下属支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代理支库的国库主任由代理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第二十条 代理行应在现行国库法规和规章框架下,制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批准其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代理支库应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以确保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入库、更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等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应配备政治素质好、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库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国库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情况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的负责人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敢抓敢管,杜绝风险隐患。

  第四章 代理支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预算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四)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证,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五)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按照国家税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屡催不缴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二)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要求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办理预算收入汇总更正的,有权拒绝受理。
  (五)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有权拒绝拨付。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应存入同级代理支库为财政开立的地方财政预算存款账户,所有的预算支出均通过此账户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代理支库办理的拨款、退付业务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部门负责人(或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主任,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履行审核手续,及时、准确地办理拨款、退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拨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受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凭证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与“人民币”字样间留有空白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预算拨款凭证”第一联及信、电汇凭证的第二联未加盖拨款专用印鉴,或所盖
  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拨款用途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
  (十)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或书面说明的;
  (十一)超预算的;
  (十二)预算级次有误或所填科目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支库办理预算资金拨付,应于接到拨付指令当日及时办理,不得延误、积压;如当日确实不能办理的,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的,必须向国库主任(副主任)报告,并在“柜面监督登记簿”的“其他事项”栏中注明,由国库主任(副主任)签字。
  第三十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监督和管理。除按规定加强对退库申请书和预算收入退还书的要素进行审核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不予受理,并将有关凭证退还签发机关:
  (一)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拒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依据、退库申请书和原缴款凭证复印件的;
  (六)超计划又无追加文件要求退库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三十一条 代理支库除做好自身业务工作外,还应持上级人民银行核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检查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辅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执行国库制度的情况。并配合上级国库部门对辖区内在国库业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
  代理支库应将检查辖区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在当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每年对代理支库检查过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进行抽查。

  第五章 代理支库审批、设立和撤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支库原则上应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未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
  构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选择审定,代理支库也可设在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等法规、制度,认真办理各项国库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支库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支库(代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市××区支库(代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设立条件。代理支库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配备专职人员,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先进,认真履行国库职责,并能按规定设置国库工作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设立代理支库的审批权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理支库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分库审批。已经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理支库的审批程序。凡要求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应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上一级人民银行审议后,附书面审议意见报分库。
  代理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本商业银行对代理支库业务的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对办理国库业务的承诺和内控管理措施等内容,并必须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三)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情况报告;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拟设国库机构负责人或办理国库业务负责人、主要经办人员情况简介。
  分库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代理支库条件的,由分库向商业银行颁发“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明确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问题,具体填制内容由各分库确定。分库将上述审批资料按代理行归档保存。
  商业银行凭“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和“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办理当年代理支库业务。“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一式三份,一份分库留存,一份当地人民银行留存,一份代理行留存。
  第三十八条 代理支库的年审。每年年度终了后,代理行必须在新年度一月底之前以该行正式文件形式,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后,人民银行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对代理行的年审意见。
  年审合格的,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代理行继续代理国库支库业务的,经上一级人民银行颁发新的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新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后,代理行方可继续办理国库业务。年审期间,不论代理行年审是否合格,在人民银行下发新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前,其支库业务仍由原代理行办理。
  年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国库业务量;
  (二)年预算收、支情况;
  (三)年内国库业务人员和主管国库工作的各级领导人员及变动情况;
  (四)年内自身国库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内对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六)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七)年内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八)年内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九)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十)今后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三十九条 代理支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不严、制度不落实,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国库资金挪用、盗窃案件的;
  (三)存在严重的税款延解、占压现象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有连带责任的;
  (五)国库业务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无成效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四十条 上一级人民银行建立“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将代理支库上报的年审资料,按年度、附“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后装订存档。并将代理支库的年审情况和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送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记入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档案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二)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四)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按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以适当标准计付。
  具体计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后,由当地财政拨付至人民银行,再由人民银行拨付至代理行。
  商业银行经收预算收入计付代办业务费的标准、办法,由基层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代办业务费主要用于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机器、设备的配置,以及代办人员的培训、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第四十七条 代理支库应按规范名称统一对外挂牌。其代理支库业务所用印章,由各分库按规定样式统一刻制。
  第四十八条 代理支库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领取、下发。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由各分库印制,辖区内统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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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收费站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为了贯彻上述通知和最近国
务院纠风办、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召开的治理公路“三乱”全国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努力提高思想认识。公路“三乱”不仅直接妨碍公路的畅通,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各地依法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在打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到
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检查方式,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2年,我局发出《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之后,少数地方仍然保留了部分公路检查站,个别人员甚至擅自上路进行检查。这种
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擅自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应一律撤销。参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亦应一律退出。东南沿海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缉私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其撤留问题。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擅自上路拦车检查,要自觉维护公路畅通。对走私贩私案件确有证据和举报线索的,应通知始发地、到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或请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协助。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肃办案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的检查站和擅自上路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妥善做好公路检查站撤除后的有关工作,继续加强队伍建设,保持队伍的稳定,积极研究和探索撤除公路检查站后进一步做好检查工作的方法和措施,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1995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函

国税函[2011]153号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有关年报工作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现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送你办,请审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特向社会公布2010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报告。本报告包括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共六个部分。
  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电子版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下载。
  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电话:010-63417257,传真:010-63969875)。
  一、 概述
  2010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各项规定,按照中纪委十七届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和2009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部署,以促进阳光施政、有效预防腐败为目标,以监督税收行政权力、服务人民群众为主线,以推进税收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透明为重点,全面推进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扎实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完善制度体系,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全系统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不断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
  一是建立和完善决策公开机制。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评议和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机制,落实行政听证制度,涉及纳税人利益的重大决策实行预公开制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二是继续推行行政审批公开机制。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规范审批程序,推动简政放权。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方式,明确各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时限和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大力推行网上审批。
  三是大力推行税务执法责任制。实行责任落实到岗、风险防控到岗、制度建设到岗、政务公开到岗,逐步建立职能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二)狠抓工作重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做好结构性减税等税收政策的公开工作。坚持对重要税收政策实行文件制定和政策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审、同步发布的“三同步”制度,特别是对涉及结构性减税的政策均做到准确解读、及时发布。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主动公开各类税收政策文件164件。国家对外签署的95个税收协定,与香港、澳门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也均由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是做好对有关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公开工作。组织人员编写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解读,发布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做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总局还及时清理公布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促进依法行政。
  三是积极推进财务预算公开。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收支预算总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2010年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及相关文字说明。各省税务机关切实加大了财务公开力度,对预算编制及执行,基本建设,资产购置、处置、调拨、捐赠等情况按规定进行了公开。
  四是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透明化。在《中国税务报》开辟“政府采购专版”,开通“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页”,开发完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软件,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2010年,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各类采购信息公告93个。《中国税务报》政府采购专版全年共出刊23期,发布各类新闻、专论、政策法规和采购信息209条;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中标、政策法规、采购动态等各类政府采购信息16779条,切实提高了采购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公平竞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全年发布政府公开信息558条。其中,税收政策信息164条、政府采购信息93条、人事任免信息55条、其他类信息246条,制作信息公开栏目13个,意见征集3次。国家税务总局还利用网站解答纳税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全年共刊出税收热点问题32期,解答了纳税人问题317个。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特点
  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积极做好主动公开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内容涵盖了税务部门应主动公开的机构职能、行政决策、法规政策、行政职权、行政执法、社会服务,以及其他工作的7大类19大项应公开的内容和详细的子项政府信息。
  全国各省(区、市)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重点是:对外突出税收执法重要环节和公共服务环节;对内突出人事管理敏感部位、财务管理热点事项和行政管理重大决策。
  (二)主动公开的载体建设
  一是发挥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平台和窗口作用。按照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为龙头、省局网站为主体,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税务网站群建设要求,充分发挥税务网站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及时在网站上发布政策法规、政策解读、计划规划、人事、财务、政府采购等重要信息。同时,推进税务网站标准化建设,统一税务网站界面,规范税务网站服务内容,规定信息公开作为税务网站必设的一级栏目,方便网民查找、阅览有关信息。
  二是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可为纳税人提供人工服务、自动语音服务或短信服务。为提高服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了统一建设,目前已经完成了软件开发测试工作,正在进行试点。
  三是完善税务系统内部的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在公文起草中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选项,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该选项在拟稿时必选,办理过程中可以修改。对于主动公开的文件,成文后可以直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对外发布,保证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
  四是积极拓展税法宣传途径。各级税务机关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连续19年开展了“税收宣传月”活动,编辑出版了“五五”税收普法丛书,坚持每年开展税法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乡村”活动,形成了一系列各具特色、富有影响力的宣传品牌。同时,注重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结合运用,每年都向社会公开征集税法宣传作品,并在各类媒体上展播优秀作品。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45件, 答复369件, 由于相关省市12月下旬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按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正在办理过程中,故有76件结转下年答复。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4件,受理24件,申请信息均按相关规定在时限内予以回复。各省(区、市)国税系统36个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66件,答复293件,其中涉及商业秘密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等因素的12件按《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结转下年答复的73件。各省(区、市)地税系统34个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5件,答复52件,结转下年答复的3件。(详细情况参见附件1:《全国税务系统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统计表》)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全国各省(区、市)税务局中,仅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复印、检索等费用共计297元。同时,对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其他各省(区、市)税务局未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也未减免费用。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没有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举报案件。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9件,办理9件。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收到纳税人不服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复议申请3件,办理3件。各省(区、市)税务局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6件,主要涉及其他纳税人的纳税、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以及法人代表等信息的公开问题。其中,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受理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案5件,办理5件,其中1起被行政复议处理机关确认违法;深圳市国税局受理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行政复议1件,办理1件。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被提起行政诉讼的1件。主要事由是纳税人不服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法院认定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的答复内容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或有瑕疵的情况。(详细情况请参见附件2:《全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税务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统计表》)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虽然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少数税务机关信息公开政策执行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公开不及时等问题。
  下一步,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按照中央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围绕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
  一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体要求,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同时,进一步丰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税法宣传活动,调整完善门户网站建设,积极探索微博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新形式。
  二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对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等制度进行修订、汇编,核定岗位职责,优化工作流程。
  三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培训、考核。同时,把公开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纳入各部门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四是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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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全国税务系统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统计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029710.files/n11029713.doc

  2.全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税务举报、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统计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029710.files/n110297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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