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4:26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是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三年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为基础,吸收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经验后拟定的。《暂行规定》业经全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讨论修改,会后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请各
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即停止行。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是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承发包双方加强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附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开展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是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三条 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章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恃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全过程招标,即从项目建议书开始,包括设计任务书、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询价与采购、工程施工、生产准备、投料试车,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实行全面招标;
2.勘察设计招标;
3.材料、设备供应招标;
4.工程施工招标。
第八条 全过程招标的主要程序是:
1.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几个工程承包公司或咨询、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议标选定最佳方案和总承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组织编制设计任务书,经审查同意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3.设计任务书获准后,总承包单位即可按照顺序分别组织勘察设计招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和工程施工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种形式的招标,必须具备各自的基本条件:
1.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所需的资金;
2.实行勘察设计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所需的资金;
3.实行设备、材料招标,要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和所必需资金;
4.实行工程施工招标,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所需的资金。
第十条 招标采取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企业发出招标通知。
少数特殊工程或偏僻地区的工程,投标企业不愿投标者,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在广告或招标通知书中说明。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单书;
2.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3.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4.投标企业密封报送标书;
5.当众开标、议标,审查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全过程招标、勘察设计分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工程施工招标等不同的特点,分别拟定。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和现有的基本条件;
2.工程款项支付方式;
3.技术质量要求;
4.实物工程量清单;
5.物资供应方式;
6.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7.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前要严格保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而给投标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审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
1.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和开户银行帐号;
2.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3.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复制件);
4.企业简况。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报送的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建筑安装企业报送的标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
2.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
3.计划开竣工日期;
4.施工组织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5.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6.临时设施占地数量等。
第十八条 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通同作弊,不得行贿,不得哄拾标价,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的报价及其它主要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并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寄送的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标书未密封;
2.未加盖本单位和负责人的印鉴;
3.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企业的主要依据是,标价合理、能保证质量和工期,经济效益好,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定承发包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或中标企业,要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工作,由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计委、建委、建设厅)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工程的投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人才,加快人才高地建设,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青岛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证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本市发布的年度紧缺急需专业(以下简称紧缺急需专业)的要求,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三)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要求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
  (四)其他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技能。
  第三条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由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情况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现居住地址、供职单位和职业、证件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居民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其中引进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市企业经营者评荐机构审核;省内教育系统来我市教育系统工作的,由市教育局审核。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
  市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市计划、外事、科技、教育、工商、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和《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向市人事部门或者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时,应当提交申领人的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本市聘用单位证明;
  (四)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住所证明。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对本规定第二条(四)项规定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应经人才素质评价机构评价。
  第九条 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特殊人才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居住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申领人凭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发给《居住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市人事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持证人员档案,及时调查、掌握持证人员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情况。持证人员居住地迁出原发证派出所辖区的,应当在30日内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二)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技术及技师等级考试;
  (三)参加本市各类先进的评选和表彰奖励;
  (四)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可按来青工作实际时间申请相应的政府补贴;
  (五)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其子女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的子女,按本市户籍户口待遇,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
  (六)在本市创办企业;
  (七)境内人员持证可直接办理就业手续,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关系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支付等手续;
  (八)境内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引进人才其他待遇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的就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条件,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按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活动中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现象时有发生。为此,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1月19日下发了《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政法20052号。为切实解决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问题,保护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现就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工作


开庭审判和出庭支持公诉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要司法活动。保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审判、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认识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采取措施,为审判、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做到公正、文明司法,不断改进司法形象,以公正司法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二、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以及安全保障工作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审判法庭建设以及安全保障工作管理,切实解决司法人员履行职务所必要的设施条件和庭审环境。一是将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严格分离,并分别设立专用通道;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抓紧配置监控、安检等设备,并配备安检司法警察;三是在审判场所显眼位置设置告示牌,警示、教育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遵守法庭规则;四是司法警察部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有关规定,庭前严格落实值庭司法警察的警力配备,明确值庭司法警察的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要对开庭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严禁携带器械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人员进入法庭,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保护司法人员庭审后安全离开审判场所。


上述设施建设所需经费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妥善解决。各基层法院的法庭建设可纳入三年发展规划系统解决。


三、配备司法警察,保证公务用车,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二人。对于可能出现妨碍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配合出警,并依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警械具。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加强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配合,必要时护送检察人员出庭和返回,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人身安全。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检察人员出庭所需公务用车。


四、制定临庭处置预案,组织落实应变防范措施


在法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情分别制定临庭处置预案,充分预测可能发生的妨碍司法行为。对可能出现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况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制定处置预案,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并视情况需要通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汇报,共同做好协调、防范工作。


五、依法严肃处理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公之于众,以儆效尤。对于严重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事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等有关部门汇报,既要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又要注意方式方法,及时化解矛盾,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六、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保密工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组织专项培训,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司法警察处理紧急事件的能力;强化案件保密工作,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案情以及办案人员的通讯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对于泄密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安全防范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健全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和救济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其办理人身保险;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维护司法的良好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