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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7:24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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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一切有损国家尊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以及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各种文化经纪活动;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农牧区发展文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队伍的建设,重视培养各民族管理人才,以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从事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文化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图书、报刊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对下级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八)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进入文化市场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监督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城市以外本系统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安全合格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审批时核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九条 凡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团体、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演出许可证。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二十条 区外演出团体和个人来我区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所在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区内演出团体和个人赴外省、区(市)进行营业性演出,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明。
第二十一条 演出和表演的节目内容,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和录像放映场所,应当执行文化、公安、卫生、环保等行业管理标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台球、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从事前两款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标明限止性要求的明显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自治区音像内容审核机构审核的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入自治区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禁止出租、销售、放映非法复制、转录的电影影片和录像制品。
不得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字、画等美术作品,应当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等。仿制、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
不得经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经营的字、画等美术作品。
文物及属文物范畴的美术作品的经营和管理,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演出经纪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对不属于自己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费;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其经营场地、设备;
(四)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拒绝非发证单位扣缴或者吊销其证、照;
(五)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其经营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提供文明服务,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不得牟取暴利;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协助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六)维护经营组织中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七)保证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跨省区营业性演出和表演,或者节目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色情服务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规定或者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休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经营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音像制品及字、画等美术作品,放映未经核准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影影片及内部使用的音像、电影资料带(片)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销售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字、画等美术作品或者未标明“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品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应当统一使用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及涉港、澳、台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八条中“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证照”的内容。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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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市级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中期考核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市级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中期考核的通知

杭卫办〔2007〕22号


各有关区、县(市)卫生局,杭州市第二医院、杭州第四医院、杭州市红会医院、杭州市中医院:
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是继承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培养造就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的重要途径。我局自2005年10月开展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以来已历时一年半。根据《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杭卫发[2005]160号),我局将进行继承工作中期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要求
考核工作由各单位组织实施。按《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2006年度考核通报》(杭卫办〔2007〕21号)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管理办法、带教计划等,对继承工作进行认真检查、落实、考核,并做好建档工作。
二、考核内容
每位继承人对自己继承工作作出中期总结。内容包括读书、侍诊、资料收集、经验整理、老师讲座、撰写月记、留存整理病案、撰写医案、论文或申报课题、外出学习,以及工作学习计划等。
要求各单位考核小组做好考核工作,检查继承任务完成情况、继承人资料(跟师笔记、月记、病历、专题讲座笔记、读书笔记、老师带教指导、批阅点评情况等)的检查和《阶段考核表》考核,并作出总结(需注明考核管理、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三、请各单位于5月15日前完成考核工作,并将以下考核材料报中医处:
1、继承人单位中期考核工作总结1份。
2、继承人中期小结1份。
3、阶段考核表1份。
4、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3月份月记各1份(农村中医骨干只需撰写1份学习心得体会)。

附件1:《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2:关于2006年度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继承工作考核情况的通报 杭卫办〔2007〕21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杭卫发[2005]1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管理,培养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和基层优秀中医人才,进一步推进中医药学术的继承、发展、研究与创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是由杭州市名中医为指导老师,选配具有一定专业理论基础和临床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或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作为学术继承人,采取师承为主的方式进行培养。

第二章 指导老师和继承人
(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条件

第三条 承担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为杭州市名中医。
第四条 继承人(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条件
(一)继承人条件
1、热爱中医药事业,品学兼优,与指导老师所从事的专业基本对口。有继承名中医学术经验的决心和一定的悟性。
2、在杭州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工作,具有主治中医师(中西医结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者。
3、本科以上学历。
4、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二)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条件
1、热爱中医药事业,医德医风好,有继承名中医学术经验的决心和一定的悟性。
2、具有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
3、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0年以上。
4、年龄在45周岁以下。
5、学历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每位名中医配备2名学术继承人、1名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学术继承人原则上应与指导老师同一单位,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可在县(市)区各级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拔。
第六条 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经公开选拔,在老师同意、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市卫生局统一协调、审核批准。

第三章 教学方式和要求
第七条 继承教学时间为3年。
第八条 各单位组织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继承教学基本目标、时间、内容和方法,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九条 继承教学过程要求:
(一) 继承名中医专家学术经验是一项特殊的教学工作,应以跟师实践、培养专业技能为主,要坚持实践与理论、继承与整理、口传面授与统一讲课、老师点评与学生研究四个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老师和继承人双方的积极性。
(二) 继承人每周跟师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4个半天,包括:门诊2个半天,查房、会诊、专题讲座2个半天(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每年跟师学习累计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并应将每次跟师随诊或实际操作作出记录,及时整理和总结跟师学习的心得临床体会,认真写好月记。月记主要反映每月跟师学习的主要内容和学习心得体会或指导老师的临床经验,交指导老师批阅。指导老师应做好对继承人(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月记、论文的点评和批改工作。
(三) 集中上课包括参加名中医经验讲习班、继续教育班、继承成果报告会等学习。指导老师在市卫生局组织的全市名中医经验讲习班上作1-2次集体讲课。
(四) 鼓励继承人(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对指导老师的临床经验和疗效申报课题,进行临床研究,使自己在全面继承老师学术经验的同时不断提高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第十条 继承人(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通过3年学习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 基本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某些疾病诊治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临床疗效。
(二) 按照中医药学术发展的规律,在继承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基础上,对本学科领域的某一方面能提出新的见解和新的观点。
(三) 学习期间在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2篇以上(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1篇)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
(四) 结业时应提交由本人独立完成的、能反映指导老师临床经验和专长的正规病历 100份,其中住院病历不少于30份。指导老师长期从事门诊工作的,可提供100份中医门诊病历。每份病历必须反映诊疗全过程,是跟师临床的真实记录,并能体现指导老师的主要经验和专长。病历必须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病历书写规范要求和格式书写的住院病历或门诊病历。
(五) 结业时须提交结业学术论文。其内容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继承学习总体概况。二是学习收获心得,不得少于15000字,主要是在整理继承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临床实践体会,提出自己的学术见解和创新观点。内容应全面系统、真实可靠、联系实际,充分反映指导教师的主要学术经验和专长。同一指导老师的继承人(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结业论文应选定不同的专题各自完成,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继承人在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应承担行政管理事务,不安排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学习和工作,以确保继承人专心致志地学习。
第十二条 继承人自进岗学习3年时间,原则上不得中断。对确有特殊原因,中断时间在6个月内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市卫生局批准,可继续跟师学习,并补足其缺少的教学、实践时间;中断超过6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停止学习。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三年实际跟师时间不少于9个月,其它时间可在基层临床实践。
第十三条 继承人正式进岗学习后,因指导老师原因不能继续带教者,经单位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可转跟相应专业的指导老师继续学习,并重新签定教学协议。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继承工作必须规范管理,严格考核,确保质量。有关部门对继承工作的考核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指导。考核分为平时考核、阶段考核、结业考核。
第十五条 平时考核每月一次,主要由指导老师进行考核,单位进行督促检查。平时考核主要检查继承人平时继承学习情况,主要依据是《平时考核表》、月记以及老师批改情况。单位对继承教学过程中存在或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解决。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按实际跟师月份进行考核,内容相同。
第十六条 阶段考核半年一次,由单位组织实施,按照统一的《阶段考核表》规定的内容和要求,逐项检查和考核。《阶段考核表》由所在单位填写并归档,报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杭州市卫生局中医处备案。阶段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
第十七条 继承人(基层优秀中医人才培养对象)学习3年期满,由市卫生局组织同行专家组成的考核小组,按照《杭州名中医继承工作考核表》规定的考核指标进行结业考核,合格者颁发出师证书,不合格者不予结业出师。
第十八条 市卫生局对继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指导老师、继承人、管理干部及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杭州市卫生局中医处负责继承工作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继承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指导老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继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若指导老师与继承人不在同一单位,由双方单位协商,明确继承教学管理责任单位,并报杭州市卫生局备案。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在继承教学期间的工资及其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杭州市卫生局划拨专款,作为开展继承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助手所在单位应将助手的继承学习纳入本单位的继承教育管理,并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内列出一定数额作为继承工作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继承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带教津贴、继承教学和继承工作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关于2006年度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继承工作考核情况的通报
杭卫办〔2007〕21号

各有关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市二医院、第四医院、市红会医院、市中医院:
我局于2005年10月起开展杭州市市级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全市共有19家医院、22名市级名中医带了40名学术继承人和6名省级农村中医骨干。2006年底,我局对名中医学术继承工作进行了年度考核。现将考核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1、组织管理工作:继承单位成立名中医学术继承管理考核小组、制定管理考核办法,有专人分管,如市中医院、市红会医院、市二医院、第四医院、余杭区中医院、临安市中医院、萧山区中医院、桐庐县中医院、桐庐县第一医院、上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下城区红会医院。萧山区卫生局在开展省、市级名中医继承工作基础上,2007年又制定了区名中医继承工作几个配套管理办法,即将开展区级名中医学术继承工作。
2、继承经费管理情况:市中医院、市红会医院根据《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制定了本单位继承经费管理办法,划拨配套经费,建立专用帐户,按时发放带教津贴,专款专用。
3、培训学习情况:各单位为继承人提供多种院内外研修、学习、参加学术活动机会。组织老师为继承人上课或开设讲座进行病历讨论,如杭州市中医院为继承人举办了“学经典、做临床”学习班,组织继承人参加中医经典的学习,提高中医理论精典理论水平。杭州市中医药协会举办了“名中医学术经验讲习班”,相关单位积极选派继承人参加学习,博采众长。
4、带教情况:老师在查房或门诊时悉心带教、精心指点。按时批改月记,仔细点评,定期开展专题讲座或开展病历讨论。市中医院张卫华老师每月为继承人专题讲课一次;祝光礼为学生选定5个继承研究课题,继承人将老师系统传授的临证经验(理法方药)4种疾病的25种类型及兼证、病理转归;特殊类型高血压的中医辨证;降压相关中药的研究、中药制剂制约西药不良反应的经验,进行了初步总结。市红会医院吴滇老师师徒每月开展病历讨论、专题讲座,并定期对学生进行研究生专业知识测试。临安市中医院夏世平老师指导学生学习经典,批改月记,悉心指点,促进提高;桐庐县中医院许子春医师经常关心督促继承人学习。
5、继承人学习情况:能认真跟师临证、撰写月记、开展课题研究,撰写临证笔记、读书笔记及讲座笔记。整理、继承老师学术经验。红会医院刘喜德,市中医院王秋雁、朱黎红、陈启兰、何永江、姜萍,上城区中西结合医院许晓哲,桐庐县中医院张绮娟,富阳市中医院汪红根月记评为优秀。继承人朱黎红的月记作为范本印发给全体继承人参考学习。农村中医骨干:淳安县中医院蔡栋伟、桐庐县百江中心卫生院徐建荣、建德市李家镇卫生院叶芳、建德市马目卫生院罗强、西湖区第三医院毛小华不辞辛劳,两地奔波,每月定期来杭跟师抄方学习。
二、继承人考核结果
优秀6人,良好16人,合格21人, 3人因进修等缓考(考核表附后)。
三、存在问题
1、部分继承人对如何撰写月记不够明确。月记要求继承人在名中医的指导下,将名中医传授的临床经验、诊疗方法、思路、用药特色进行记录总结分析,使名中医临床经验得以传承。月记主要记老师诊疗疾病的思路、方法、用药特色、医案、讲座要点、学习方法指点,也可点点滴滴汇总,不强求形式,无规范化标准,每月交老师批改、点评。写好每篇月记,可为3年出师论文或整理出版老师医案积累很好的原始资料。
月记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脉案不规范,有病名无症状或有症状无病名,无苔脉,无方无药无剂量,无老师用药分析或思路辩析等。
(2)记录自己读书学习心得或实验探讨结果,未记录老师临床经验、诊疗用药特色,未进行记录总结分析。
2、有的带教老师点评内容与学生内容不符合,有的老师未能做到按月及时批改点评,或点评简单,流于形式。
3、部分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继承经费管理办法,未建配套经费,未发带教津贴。
4、个别老师行政职务繁忙,门诊时间不足,不能正常带教。
5、个别单位管理人员换岗后管理任务不作交班,继承工作无人管理,如富阳市人民医院单位未进行年度考核,考核表单位栏未签单位意见。
6、有农村中医骨干带教任务的单位未承担部分考核管理工作。
四、下阶段工作要求
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是培养高层次中医药临床人才的主要途径之一,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各单位应重视做好这项工作,加强管理与指导,确保继承质量。
1、各单位应根据《杭州市名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对照本单位继承考核发现的问题,找出薄弱环节,修改或制定本单位继承工作管理办法,落实或调整带教计划。
2、制定本单位继承经费管理办法,落实配套经费,建立专用帐户,定期下发带教津贴。具体发放可根据考核成绩确定。
3、指导老师可为继承人指点一些本人较有心得的重点病、症、方药的题目,帮助继承人理清思路,少走弯路,使继承人每月月记可有一个侧重点进行总结或申报课题进行研究总结。
4、要求指导老师对在具体临诊中碰到的典型病例、对继承人的月记、病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分析总结,加强点评或讲解,使继承人边学边悟边提高。
5、继承人要加强对中医经典著作、专业医著的学习,指导老师应为学生指定必读经典并予以指导,提高理论水平,夯实继承功底。
6、农村骨干因跟师学习有间断,故半年只需上交一篇月记。市中医院、市红会医院要做好农村中医骨干继承带教育的管理指导工作,做好半年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考核表由带教单位上交我局中医处。
7、各单位要制定相应办法,对区、县(市)级、院级名中医,层层开展中医学术继承,培育基层中医人才,继承发扬中医特色。
8、滨江区1名国家基层名中医也应按要求带教继承人。希望相关卫生局、单位也制定相应办法,做好管理工作。
9、各单位要按要求上报相关总结。本通报部分资料为各单位上报资料或总结内容摘要,希各单位今后上报的总结应内容详实,以便通报。
10、为加强对名中医学术继承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我局将成立名中医学术继承专家指导委员会,对名中医学术继承工作进行考核与指导。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5〕122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
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政策性贷款)工作顺利实施,明确借入、使用、偿还责任,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策性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产业提升和社会事业发展等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省、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融资平台,即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北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与省科技厅出资组建)作为借款主体。
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工作,其下设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政策性贷款的相关部门和各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借款计划,审定和调整申请政策性贷款项目,研究解决政策性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资金计划的申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借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的计划和项目,向借款主体下达政策性贷款使用计划;
(四)统一管理借(用)款主体政策性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督促借(用)款主体筹措配套资金,协调落实贷款本息偿还事宜;
(五)对各借(用)款主体借款项目和资金进行日常监管,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六)承办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与政策性贷款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借款主体主要职责
(一)按照政策性贷款的借款要求,负责借款项目的申报;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负责对各用款主体利用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和借款的审核
第八条 申请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经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投向,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
第九条 审核程序
(一)各借款主体向办公室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
(二)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对项目审定后,由办公室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三)办公室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向借款主体下达《签订项目借款合同通知书》;
(四)借款主体根据《签订项目借款合同通知书》,同用款主体协商一致后,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与用款主体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并将合同和协议副本提交办公室登记备案;
(五)借款主体根据项目借款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借款的使用
第十条 各借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贷款、存款账户,用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五章 借款本息偿还
第十二条 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采取统借统还方式,由借款主体偿还借款本息。
第十三条 各借 (用)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归集还款资金,并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账户质押手续。
第十四条 各借(用)款主体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等还款资金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在借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各借(用)款主体确保偿债资金足以偿还当期本息,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其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项目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七条 转借到各区(包括开发区)的政策性贷款,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财政出具借款项目还本付息承诺函,在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市财政通过结算扣还。

第六章 借款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置;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
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策性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办公室和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箅,并将相关资料报办公室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借(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借款主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利用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经国家开发银行审定同意后,报办公室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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