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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02:09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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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非林业建设,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定的宜林地。
第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先按下列规定报批,再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征用林地五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林业部备案;
(四)征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五)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或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六)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超过两千亩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第四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所征用或占用的林地权属凭证及用地范围图;
(三)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或证明文件。如需伐除林木,还应提交申请采伐的林木采伐设计书。林木采伐设计书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编制,所需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林木补偿费的2%支付。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二)经济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本县(市)经济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其它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五)拆除林地上的房屋、设施等附着物,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
(一)用材林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经济林、苗木,按年产值二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投入价值的二倍补偿。
(三)伐除的林木归原林地经营者所有。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关系的,除按前一、二项规定标准补偿外,同时还按现有林木作价补偿。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整地、造林、培育(包括幼林抚育、森林防火、病虫防治)等费用组成。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和补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林业部颁布的《林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地的造林条件,及时归还原所在或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
(一)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用于造林营林,发展林业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苗木和其它附着物,其补偿费付给个人。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三)安置补助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将使用的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擅自征用、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权属关系的,按林业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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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843号

1998-12-30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8]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4号)中第四条所规定的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下小水电企业。
  二、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既销售自产电力,又转售大电网电力的,只能选择一种征税办法就其全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即,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选择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的办法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办字〔1992〕225号)收悉。经与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联系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汽车维修配件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物资,凡有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经营,但只能用于汽车维修。对以维修配件名义进口汽车总成和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
〔1987〕第241号)及《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轿车生产点的通知》(国发〔1988〕8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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