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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6:4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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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
第三条 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 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
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
第五条 新购车辆已缴纳地方购置费的,当年不再缴纳“预收通行费”。更新车辆免征地方购置费。
第六条 征收的地方购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征收单位逐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七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及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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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


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1987年2月21日,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一九八四年九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经两年多来的实践,各地普遍反映基本适合我国情况。但也有些条文内容不够明确和具体;还有个别地类含义、标准需加以补充说明。为此,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在听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各项规定,各地都应严格遵守,在不违反全国技术规程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作补充规定,并报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备案。由各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牵头单位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与全国技术规程不一致的,应立即纠正。

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第九条 分类系统
(一)第6页表一中的水浇地:原含义“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的耕地。”系指有固定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保浇一水以上的耕地均为水浇地。
(二)第9页续表一中的特殊用地:系指居民点以外的国防、名胜古迹、公墓、陵园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用地按土地类型分别归入规程中的相应地类。
(三)第12页续表一中的裸岩、石砾地:原含义“……其覆盖面积>50%的土地。”现改为“……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
二、第18条 境界与土地权属界的调绘
(一)境界系指国界及各级行政区划界。权属界系指村(大队)、农、林、牧、渔场,居民地以外的厂矿、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
(二)国界以国家标准划法为准。
(三)收集国有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等资料。
(四)调查人员与相邻双方委派指界人员必须同时到现场指界及标绘,双方同指一界,为无争议界线;如双方所指界线不同,则两界之间的土地为争议土地,各方自认的界线同时在图上标清。
(五)权属界线的外业调绘。在调查底图(航片或地形图)上要标清权属界线拐点的位置。作为权属界线的线状地物,必须标明其归属。在底图上无法标清的权属界线必须绘制草图,并加文字说明。
(六)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外业调查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的按规定格式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附图:标清各权属界线拐点及界线位置;(2)文字说明:说明拐点及权属界线的真实位置;(3)各方签字盖章。协议书一式三份。
(七)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有争议的权属界线,要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原由书内容:(1)附图:标清各方自认的界线拐点及界线;(2)文字说明:说明拐点及权属界线的真实位置,争议理由及提供的凭证;(3)签字盖章。原由书一式三份。
(八)争议土地界线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处理后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无效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做技术处理,其界线只供量算面积使用,不作权属界线的依据。
(九)铁路、公路、水利、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权属界线证明文件的,应按文件确定的界线量算面积。
(十)各级按权属单位和行政区划进行汇总各类土地面积。
(十一)编制分幅土地权属界线图。土地权属界线图与工作底图同比例尺,其主要内容:
1.土地权属界线,包括作为权属界线(含争议界线)的线状地物和具有方位意义的主要线状地物。
2.权属界线(包括争议界线)的拐点。在其准确的位置上刺直径为0.1毫米的圆点,并用半径为1毫米的圆圈表示:(图上面积小于1平方厘米的单位除外)。界线用0.2毫米宽的实线标绘(争议界用宽0.2毫米长1.5毫米间隔0.5毫米的虚线)。拐点和界线的真实位置难以描绘者应用文字注明。
3.权属单位全称,乡、县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位置和名称。
4.行政区境界。
(十二)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中要写明权属界线调查的情况,结果及存在的问题。
三、第19条 地类调绘3中,补充规定:其他地类上图面积为15平方毫米。
四、第28条 量算精度表6中,把<100平方毫米划分成两档,即:<50平方毫米允许误差1/20 50—100平方毫米 允许误差1/30
_ _
五、第37条 检查验收内容2中,把“……不得大于表4中误差的√2倍。”改为“……不得大于表4的中误差√2倍。”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精干的管理机构,要把开发区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开发区建设所需的资金、物资,搞好开发区软硬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顺利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的主管机关。所在市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设立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建设与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由政府负责同志及科委、计委、经委、经贸委、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开发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等。
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是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申报等事宜。
第七条 开发区可设立开发总公司。开发总公司是管委会领导下的企业法人,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建设,为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并通过多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开发区要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逐步建立以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开发区应成为深化改革的试验场,要对人事、分配、社会保障等制度及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新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进程,开发区应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方面的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范围的划定及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核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审查、核定,经当地科委同意后报省科委审批。
(三)批准:经省科委审查合格后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通知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经贸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省、市科委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达不到规定条件者,限期整顿,第二年仍不符合条件者,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经过调整产业结构使企业素质得到提高的老企业,符合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上述认定审批程序,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也可采取在开发区内建立独立核算的分厂,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只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歇业的,需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并报所在市科委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市科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园)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负责受理申请和核定,报省科委审查批准。

第四章 开发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三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除享受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外,继续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受国家重点扶植,给予特殊优惠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开发区政策外,在国家批准年限内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事宜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到当地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业务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向所在地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报经贸部批准后,授予外贸经营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经同级经贸委审核转报省经贸委,报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开发区建设的信贷资金。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最低宽限到20%。高新技术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10-15%补充自有资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可由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国人民银行山东分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安排发行额度。
第二十八条 省科委要会同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主要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可以不计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省计委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和省财政的情况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款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由税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可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要选调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中青年科学家和工程师到开发区工作,原单位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根据单位的需要和身体条件的许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开发区的科技人员保留晋升职称的机会。
第三十七条 省、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开发区进行检查,对进展缓慢或管理不善的,将停止实行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开发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务部分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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