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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1:59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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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9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化工职防所,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尽可能减少事故的危害和损失,保障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等有关法律,制定《化学事故应应急救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开展事故单位自救与企业间的互救,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的危害和损失,保障化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发生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人员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采取的救援行动。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基础上,贯彻统一领导、集中指挥、横向协调、自救互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领导全国化工行业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救援法规。
2、编制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化工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重大化学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4、对重大化学事故进行调查和组织恢复生产。
5、组织化学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研究工作。
为加强技术指导和区域间的互救,成立化工部区域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
1、执行国家和化工部有关化学事故预防和救援的法规和规定。
2、制订本系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工作计划,检查所属单位计划的实施。
3、组建区域性行业内互救协作组织。
4、组织指挥本系统化学事故互救,参与社会救援。
5、调查化学事故,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化工职防院(所)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的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无化工职防院(所)的,可指定专业机构承担。
第七条 化工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可指定医院(卫生所)承担应急救援任务。
其主要职责:
1、制订本单位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救援、医疗救护、运输、治安等救援队伍。
3、配备必要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装备。
4、组织队伍的训练与演习,提高队伍救援技能。
5、开展职工岗位自救互救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学事故时,应及时报警。
第九条 组织实施:
1、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在向上一级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化学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凡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除向化工部报告外,应立即调动力量组织行业内救援,同时可向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联系要求救援。
3、化工部按到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派出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的救援队伍,前往协助救援或指示化工部上海化工毒物咨询中心为事故单位或领导部门提供有关咨询数据。
4、因发生事故造成现场或环境污染,必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消,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条 化学事故调查与结案
事故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将事故调查报告、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化工领导机构,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化工职防院(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接到事故单位的调查、处理报告后上报化工部,同时抄送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
第十一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应急救援部门应及时会同铁路、交通、民航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规定,优先运送伤病员、急救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和器械。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1、基本情况;
2、危险目标的确定;
3、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和分工;
4、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5、报警信号;
6、化学事故处置;
7、有关规定和要求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对职工开展化学事故预防、自救与互救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救援队伍必须经常进行业务教育,定期训练,每年举行1-2次演习,提高业务技能。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主要议事日程。
第十五条 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研究工作,不断提高管理、组织指挥能力,救援技术水准和救援装备的配备,提高队伍的实战水平。
第十六条 防护用品和医疗器械应处于备用状态。

第五章 装备与经费
第十七条 装备
1、通讯装备: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应急救援的部门应设有专用直拨电话和传真机,并通过本单位值班室实行昼夜值班。
应急救援主要领导和骨干可根据当地情况配备手提机或BP机等先进通讯工具,以便及时联络。
2、救援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救援需要制定装备标准,包括救援用车辆、急救用医疗器械和药品,报上一级负责应急救援的领导机构批准后配备。
3、防护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编制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护面罩、防护服等。
第十八条 经费
1、企事业单位应保证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经费。
2、应急救援中心救援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和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谎报实情,导致指挥救援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非化工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乡镇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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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6年4月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浅谈我国医务界对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认识误区

刘长秋 刘长新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本文简单分析了当前我国医务界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识方面存在的三个误区,对其片面之处进行了指正。
关 键 词:医务界;举证责任倒置;误区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于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医疗举证责任而言,《规定》将医疗举证责任纳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这显然上是加重了医方在医疗诉讼方面的举证责任。那么,《规定》的该种做法是利是弊呢?对此,医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尽管该《规定》的出台可能会在短期内对我国医疗机构带来不小的冲击,但从长远来看,它是有利于解决我国日益尖锐的医患矛盾并最终也是有利于我国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的。而有些医务工作者甚至也包括法学工作者之所以认为该《规定》的出台弊大于利,其主要原因,我们以为,是在思想认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为此,我们拟就《规定》实施以来医务界在医疗举证责任倒置方面所存在的几种不恰当认识浅作分析,以期澄清某些不应有的误区,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
我们以为,《规定》实施以来,在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识方面,医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误区:
第一种误区是认为《规定》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可能会有碍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该种观点认为,《规定》的出台将使很多医疗机构开始谨慎的接收病员,排斥甚或歧视某些容易置医疗机构于不利境地的病员,从而违背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妨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们以为,这种认识其实主要源于媒体宣传的误导以及对诉讼法律知识的欠知。事实上,尽管《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举证倒置的范围之列,并在这一点上也确实加重了医方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加重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地位的平衡,是对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能很好地保护病人这类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这一显性缺陷的一种立法补救。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而在病人接受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专业性和高技术性,绝大多数病人根本就难以甚或无法获得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确切证据。而这一点,无疑使得医方与患方在具体进行医疗民事诉讼时,在举证的难度方面出现明显的不对等;具体来说,医方在诉讼中将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而患方则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患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在诉讼中获得较好的保护。《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无疑真正平衡了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有的缺陷。另一方面,《规定》对医方举证责任的加重仅仅是一种有限加重,并不像某些媒体所大肆渲染的那样:医方在该《规定》施行后将承担近乎全部的举证责任。事实上,《规定》仅加重了医方在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方面的举证责任;而在其他方面,则依旧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医方对于《规定》的出台不应该产生太多的顾虑,更没有必要认为《规定》的出台会阻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种误区是认为《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从而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会使医疗机构落入“赔不起”的惨淡局面。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很片面的。这是因为,尽管《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但其所加大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而且这种可能性的加重未必就会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因为,《规定》对医方举证责任的加重会加强医方的责任感以及进行医疗管理体制改革的紧迫感,从而使其自觉地强化对医生的管理和教育,提高自身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从而也减少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而且,退一步讲,即使《规定》确确实实地增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频率,可能会使其经济负担加重,医方也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加以有效补救。首先,医方可以提高医疗费用(在某些地方,不少医院已经采取了这一做法),用提高后的医疗费用与原医疗费用之间的差额来建立一项医疗事故专项处理基金,专门用以赔付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其次,医方可以要求或者建议患者购买医疗保险;或者退一步讲,即使医方没有权利要求或建议患者购买医疗保险,那么,在《规定》出台所必然导致的医疗费用上涨这一结果的影响和推促下,患者自身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也往往会主动购买医疗保险。这样一来,实际上就通过医疗保险把医方本来应当赔付的那一部分费用转嫁给了整个社会,而不存在所谓的加重医疗机构经济负担的情况,更不会出现“赔不起”的情况。从这一点上来说,担心《规定》施行后会加重医方经济负担的顾虑是没有多少必要的。
第三种误区是认为《规定》的施行可能会使某些患者借机钻法律的空子,给医方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例如,在进行手术前,医方要求患者或者其家属签字的时候,某些病人经常会以种种借口(如不识字)等拒不签字,而在手术出现一些医方本已告知过的可能损害情况时,则又借口手术未经本人或家属签字而要求医方予以赔偿。这种认识虽然不乏道理,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在《规定》出台以前就已经存在,它并不是《规定》本身所必然带来的一个结果。而且,在当前个人信用问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一个显性要求的情势下,国家必然会重视并加大对公民的道德教育尤其是诚信教育,并会因此而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整个民商法尤其是民法中地位,加强该原则的具体实施机制,如直接明确或加重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惩罚等。而所有这一切无疑都将有利于公民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从而促使人们诚实做人、信用立世,并在全社会形成“无信不立”诚信氛围,使人们羞于、耻于或惧于失实或失信,并最终杜绝某些患者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所以,上面的这一种顾虑显然也是不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列,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而从长远来看也是无害于并且是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为此,需要我们在思想上保持清醒的认识,正确领会《规定》的基本精神,保障《规定》的顺利贯彻和实施。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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