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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7:49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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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市政府批转




市政府同意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乡镇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

近几年来,我市乡镇、区、街工业发展迅速,职工总数已达二十三万五千人。切实解决这些企业中广大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已成为发展乡镇、区、街经济,保障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根据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精神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订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
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个人养老金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制订了《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并对实行这个暂行办法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如同意,请一并批转执行。
一、全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都应为其全部职工投保职工养老金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得为职工退保或拖交保费。确因特殊情况并经保险公司同意予以缓交的保险费,要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交。
二、职工养老金的存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6)银发字第23号、60号、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有关专业银行要给保险公司开设人身保险专户进行结算,,按整存整取储蓄相应年期的利率计算,以适应养老金支付的需要。
三、通过职工养老金保险所积累的基金,其中百分之五十可由政府有偿使用,直接用于地方建设事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其余百分之五十,除提留小部分给付准备金外,均由银行通过信贷方式用于地方的建设事业。
四、我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养老金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具体办理,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乡镇、区、街集体经济,运用保险办法解决其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本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均应为其全部正式职工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办,实施细则由该公司制定。

第二章 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应按月交付。投保人每月按企业投保人数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提养老保险费,加上被保险人按个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自交的保险费(一元起码,超过一元按二元,超过二元按三元,以此类推),按月于发工资后次日汇交保险公司。

第五条:投保人如确有困难,经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允许逾期补交保险费,但不得超过当年年底。逾期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

第六条:投保人可根据情况用企业自有资金为其职工提前追交保险费。追交时,必须连同应交的利息一并交齐。

第七条:保险生效后,人员如有变动,投保人应及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为止;领取的次月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九条;本保险的责任是:一、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期后,从次月起,不论其生存或身故,均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十年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直至领取固定年金期满,保险责任终止为止。
二、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
三、被保险人在交费期内身故,可按附表三的规定由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一次性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条: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四档。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定其中一档。

第十一条;保险费交满十五年以上,而且到达约定养老金领取年龄的被保险人,可按第九条的规定每月领取固定年金或养老金,领取金额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二条:投保人变动交费标准时,被保险人的养老金领取标准也作相应的变动。

第十三条:如被保险人交费不满十五年,而到达约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附表三规定,一次性领养老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或被保险人迁往它地、另行就业、升学、参军等,其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也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办理退保。但退保时,保险公司只能将其交保险费部分,按附表四的规定给付被保险人,其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给付投保单位。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对其所交保险费或应领取养老金的处理,根据司法部门的判决执行。

第十七条:投保人不得为除死亡、调出或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以及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以外的任何被保险人申请退保。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如冒领养老金,一经发现,应立即全数追回,并补交全部利息。同时,酌情处以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男) (附表一)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16 │12.0011 │18.7954 │29.5515 │46.7100 ┃
┠────┼────┼────┼────┼────┨
┃ 17 │11.0855 │17.4010 │27.4006 │43.3542 ┃
┠────┼────┼────┼────┼────┨
┃ 18 │10.2338 │16.1039 │25.3996 │40.2325 ┃
┠────┼────┼────┼────┼────┨
┃ 19 │ 9.4415 │14.8973 │23.5383 │37.3286 ┃
┠────┼────┼────┼────┼────┨
┃ 20 │ 8.7045 │13.7749 │21.8068 │34.6272 ┃
┠────┼────┼────┼────┼────┨
┃ 21 │ 8.0189 │12.7308 │20.1962 │32.1144 ┃
┠────┼────┼────┼────┼────┨
┃ 22 │ 7.3811 │11.7595 │18.6979 │29.7768 ┃
┠────┼────┼────┼────┼────┨
┃ 23 │ 6.7878 │10.8560 │17.3041 │27.6024 ┃
┠────┼────┼────┼────┼────┨
┃ 24 │ 6.2360 │10.0155 │16.0076 │25.5796 ┃
┠────┼────┼────┼────┼────┨
┃ 25 │ 5.7226 │ 9.2337 │14.8015 │23.6980 ┃
┠────┼────┼────┼────┼────┨
┃ 26 │ 5.2450 │ 8.5064 │13.6796 │21.9476 ┃
┠────┼────┼────┼────┼────┨
┃ 27 │ 4.8008 │ 7.8299 │12.6359 │20.3194 ┃
┠────┼────┼────┼────┼────┨
┃ 28 │ 4.3875 │ 7.2005 │11.6651 │18.8048 ┃
┠────┼────┼────┼────┼────┨
┃ 29 │ 4.0031 │ 6.6151 │10.7620 │17.3958 ┃
┠────┼────┼────┼────┼────┨
┃ 30 │ 3.6455 │ 6.0705 │ 9.9219 │16.0851 ┃
┠────┼────┼────┼────┼────┨
┃ 31 │ 3.3129 │ 5.5639 │ 9.1404 │14.8659 ┃
┠────┼────┼────┼────┼────┨
┃ 32 │ 3.0034 │ 5.0927 │ 8.4134 │13.7318 ┃
┠────┼────┼────┼────┼────┨
┃ 33 │ 2.7156 │ 4.6543 │ 7.7372 │12.6767 ┃
┠────┼────┼────┼────┼────┨
┃ 34 │ 2.4478 │ 4.2465 │ 7.1081 │11.6953 ┃
┠────┼────┼────┼────┼────┨
┃ 35 │ 2.1987 │ 3.8672 │ 6.5229 │10.7823 ┃
┠────┼────┼────┼────┼────┨
┃ 36 │ 1.9670 │ 3.5143 │ 5.9786 │ 9.9331 ┃
┠────┼────┼────┼────┼────┨
┃ 37 │ 1.7515 │ 3.1860 │ 5.4722 │ 9.1431 ┃
┠────┼────┼────┼────┼────┨
┃ 38 │ 1.5510 │ 2.8807 │ 5.0012 │ 8.4082 ┃
┠────┼────┼────┼────┼────┨
┃ 39 │ 1.3644 │ 2.5966 │ 4.5630 │ 7.7246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40 │ 1.1909 │ 2.3324 │ 4.1554 │ 7.0886 ┃
┠────┼────┼────┼────┼────┨
┃ 41 │ 1.0295 │ 2.0866 │ 3.7762 │ 6.4971 ┃
┠────┼────┼────┼────┼────┨
┃ 42 │ 0.8794 │ 1.0580 │ 3.4235 │ 5.9468 ┃
┠────┼────┼────┼────┼────┨
┃ 43 │ 0.7397 │ 1.6453 │ 3.0954 │ 5.4349 ┃
┠────┼────┼────┼────┼────┨
┃ 44 │ 0.6096 │ 1.4474 │ 2.7902 │ 4.9587 ┃
┠────┼────┼────┼────┼────┨
┃ 45 │ 0.4890 │ 1.2634 │ 2.5062 │ 4.5158 ┃
┠────┼────┼────┼────┼────┨
┃ 46 │ 0.3765 │ 1.0921 │ 2.2421 │ 4.1037 ┃
┠────┼────┼────┼────┼────┨
┃ 47 │ 0.2720 │ 0.9329 │ 1.9964 │ 3.7204 ┃
┠────┼────┼────┼────┼────┨
┃ 48 │ 0.1747 │ 0.7847 │ 1.7679 │ 3.3638 ┃
┠────┼────┼────┼────┼────┨
┃ 49 │ 0.0842 │ 0.6469 │ 1.5553 │ 3.0321 ┃
┠────┼────┼────┼────┼────┨
┃ 50 │ │ 0.5187 │ 1.3575 │ 2.7236 ┃
┠────┼────┼────┼────┼────┨
┃ 51 │ │ 0.3994 │ 1.1735 │ 2.4366 ┃
┠────┼────┼────┼────┼────┨
┃ 52 │ │ 0.2885 │ 1.0024 │ 2.1696 ┃
┠────┼────┼────┼────┼────┨
┃ 53 │ │ 0.1853 │ 0.8432 │ 1.9212 ┃
┠────┼────┼────┼────┼────┨
┃ 54 │ │ 0.0893 │ 0.6951 │ 1.6902 ┃
┠────┼────┼────┼────┼────┨
┃ 55 │ │ │ 0.5574 │ 1.4752 ┃
┠────┼────┼────┼────┼────┨
┃ 56 │ │ │ 0.4292 │ 1.2753 ┃
┠────┼────┼────┼────┼────┨
┃ 57 │ │ │ 0.3100 │ 1.0893 ┃
┠────┼────┼────┼────┼────┨
┃ 58 │ │ │ 0.1991 │ 0.9163 ┃
┠────┼────┼────┼────┼────┨
┃ 59 │ │ │ 0.0960 │ 0.7554 ┃
┠────┼────┼────┼────┼────┨
┃ 60 │ │ │ │ 0.6057 ┃
┠────┼────┼────┼────┼────┨
┃ 61 │ │ │ │ 0.4664 ┃
┠────┼────┼────┼────┼────┨
┃ 62 │ │ │ │ 0.3369 ┃
┠────┼────┼────┼────┼────┨
┃ 63 │ │ │ │ 0.2164 ┃
┠────┼────┼────┼────┼────┨
┃ 64 │ │ │ │ 0.1043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女) (附表二)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16 │11.3915 │17.5972 │27.3062 │42.7345 ┃
┠────┼────┼────┼────┼────┨
┃ 17 │10.5224 │16.2917 │25.3186 │39.6643 ┃
┠────┼────┼────┼────┼────┨
┃ 18 │ 9.7140 │15.0773 │23.4697 │36.8082 ┃
┠────┼────┼────┼────┼────┨
┃ 19 │ 8.9619 │13.9476 │21.7498 │34.1515 ┃
┠────┼────┼────┼────┼────┨
┃ 20 │ 8.2623 │12.8967 │20.1499 │31.6801 ┃
┠────┼────┼────┼────┼────┨
┃ 21 │ 7.6116 │11.9192 │18.6616 │29.3811 ┃
┠────┼────┼────┼────┼────┨
┃ 22 │ 7.0062 │11.0098 │17.2772 │27.2425 ┃
┠────┼────┼────┼────┼────┨
┃ 23 │ 6.4430 │10.1639 │15.9893 │25.2531 ┃
┠────┼────┼────┼────┼────┨
┃ 24 │ 5.9192 │ 9.3770 │14.7913 │23.4025 ┃
┠────┼────┼────┼────┼────┨
┃ 25 │ 5.4319 │ 8.6451 │13.6769 │21.6810 ┃
┠────┼────┼────┼────┼────┨
┃ 26 │ 4.9786 │ 7.9641 │12.6402 │20.0797 ┃
┠────┼────┼────┼────┼────┨
┃ 27 │ 4.5569 │ 7.3307 │11.6758 │18.5900 ┃
┠────┼────┼────┼────┼────┨
┃ 28 │ 4.1647 │ 6.7415 │10.7788 │17.2043 ┃
┠────┼────┼────┼────┼────┨
┃ 29 │ 3.7998 │ 6.1934 │ 9.9443 │15.9152 ┃
┠────┼────┼────┼────┼────┨
┃ 30 │ 3.4603 │ 5.6835 │ 9.1680 │14.7161 ┃
┠────┼────┼────┼────┼────┨
┃ 31 │ 3.1446 │ 5.2092 │ 8.4459 │13.6007 ┃
┠────┼────┼────┼────┼────┨
┃ 32 │ 2.8509 │ 4.7680 │ 7.7742 │12.5630 ┃
┠────┼────┼────┼────┼────┨
┃ 33 │ 2.5776 │ 4.3576 │ 7.1493 │11.5978 ┃
┠────┼────┼────┼────┼────┨
┃ 34 │ 2.3235 │ 3.9758 │ 6.5680 │10.6999 ┃
┠────┼────┼────┼────┼────┨
┃ 35 │ 2.0878 │ 3.6206 │ 6.0273 │ 9.8646 ┃
┠────┼────┼────┼────┼────┨
┃ 36 │ 1.8671 │ 3.2903 │ 5.5243 │ 9.0877 ┃
┠────┼────┼────┼────┼────┨
┃ 37 │ 1.6625 │ 2.9829 │ 5.0564 │ 8.3649 ┃
┠────┼────┼────┼────┼────┨
┃ 38 │ 1.4722 │ 2.6970 │ 4.6212 │ 7.6926 ┃
┠────┼────┼────┼────┼────┨
┃ 39 │ 1.2951 │ 2.4311 │ 4.2163 │ 7.0671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40 │ 1.1305 │ 2.1837 │ 3.8397 │ 6.4853 ┃
┠────┼────┼────┼────┼────┨
┃ 41 │ 0.9772 │ 1.9536 │ 3.4893 │ 5.9441 ┃
┠────┼────┼────┼────┼────┨
┃ 42 │ 0.8347 │ 1.7395 │ 3.1634 │ 5.4407 ┃
┠────┼────┼────┼────┼────┨
┃ 43 │ 0.7022 │ 1.5404 │ 2.8602 │ 4.9723 ┃
┠────┼────┼────┼────┼────┨
┃ 44 │ 0.5788 │ 1.3551 │ 2.5782 │ 4.5367 ┃
┠────┼────┼────┼────┼────┨
┃ 45 │ 0.4641 │ 1.1828 │ 2.3158 │ 4.1314 ┃
┠────┼────┼────┼────┼────┨
┃ 46 │ 0.3574 │ 1.0225 │ 2.0718 │ 3.7544 ┃
┠────┼────┼────┼────┼────┨
┃ 47 │ 0.2581 │ 0.8734 │ 1.8447 │ 3.4037 ┃
┠────┼────┼────┼────┼────┨
┃ 48 │ 0.1658 │ 0.7347 │ 1.6336 │ 3.0775 ┃
┠────┼────┼────┼────┼────┨
┃ 49 │ 0.0799 │ 0.6057 │ 1.4371 │ 2.7741 ┃
┠────┼────┼────┼────┼────┨
┃ 50 │ │ 0.4856 │ 1.2544 │ 2.4918 ┃
┠────┼────┼────┼────┼────┨
┃ 51 │ │ 0.3740 │ 1.0844 │ 2.2292 ┃
┠────┼────┼────┼────┼────┨
┃ 52 │ │ 0.2701 │ 0.9262 │ 1.9849 ┃
┠────┼────┼────┼────┼────┨
┃ 53 │ │ 0.1735 │ 0.7791 │ 1.7577 ┃
┠────┼────┼────┼────┼────┨
┃ 54 │ │ 0.0836 │ 0.6423 │ 1.5463 ┃
┠────┼────┼────┼────┼────┨
┃ 55 │ │ │ 0.5150 │ 1.3497 ┃
┠────┼────┼────┼────┼────┨
┃ 56 │ │ │ 0.3966 │ 1.1668 ┃
┠────┼────┼────┼────┼────┨
┃ 57 │ │ │ 0.2864 │ 0.9966 ┃
┠────┼────┼────┼────┼────┨
┃ 58 │ │ │ 0.1840 │ 0.8383 ┃
┠────┼────┼────┼────┼────┨
┃ 59 │ │ │ 0.0887 │ 0.6911 ┃
┠────┼────┼────┼────┼────┨
┃ 60 │ │ │ │ 0.5541 ┃
┠────┼────┼────┼────┼────┨
┃ 61 │ │ │ │ 0.4267 ┃
┠────┼────┼────┼────┼────┨
┃ 62 │ │ │ │ 0.3082 ┃
┠────┼────┼────┼────┼────┨
┃ 63 │ │ │ │ 0.1980 ┃
┠────┼────┼────┼────┼────┨
┃ 64 │ │ │ │ 0.0954 ┃
┗━━━━┷━━━━┷━━━━┷━━━━┷━━━━┛
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退保金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附表三)
┏━━━━━┯━━━━┯━━━━━┯━━━━━┯━━━━━┯━━━━━┓
┃ 交费年期 │退保金额│ 交费年期 │ 退保金额│ 交费年期 │ 退保金额 ┃
┠─────┼────┼─────┼─────┼─────┼─────┨
┃ 交满1足年│ 11.1600│交满18足年│ 414.1562│交满35足年│ 1790.6090┃
┠─────┼────┼─────┼─────┼─────┼─────┨
┃ 交满2足年│ 22.3200│交满19足年│ 456.8262│交满36足年│ 1936.5131┃
┠─────┼────┼─────┼─────┼─────┼─────┨
┃ 交满3足年│ 37.1963│交满20足年│ 502.6966│交满37足年│ 2093.3599┃
┠─────┼────┼─────┼─────┼─────┼─────┨
┃ 交满4足年│ 51.4027│交满21足年│ 552.0072│交满38足年│ 2261.9703┃
┠─────┼────┼─────┼─────┼─────┼─────┨
┃ 交满5足年│ 67.0158│交满22足年│ 605.0161│交满39足年│ 2443.2264┃
┠─────┼────┼─────┼─────┼─────┼─────┨
┃ 交满6足年│ 83.6320│交满23足年│ 662.0007│交满40足年│ 2638.0768┃
┠─────┼────┼─────┼─────┼─────┼─────┨
┃ 交满7足年│101.1819│交满24足年│ 723.2591│交满41足年│ 2847.5409┃
┠─────┼────┼─────┼─────┼─────┼─────┨
┃ 交满8足年│120.8588│交满25足年│ 789.1119│交满42足年│ 3072.7148┃
┠─────┼────┼─────┼─────┼─────┼─────┨
┃ 交满9足年│141.6026│交满26足年│ 859.9036│交满43足年│ 3314.7768┃
┠─────┼────┼─────┼─────┼─────┼─────┨
┃交满10足年│164.2246│交满27足年│ 936.0048│交满44足年│ 3574.9934┃
┠─────┼────┼─────┼─────┼─────┼─────┨
┃交满11足年│188.1498│交满28足年│ 1017.8135│交满45足年│ 3854.7263┃
┠─────┼────┼─────┼─────┼─────┼─────┨
┃交满12足年│213.8694│交满29足年│ 1105.7579│交满46足年│ 4155.4391┃
┠─────┼────┼─────┼─────┼─────┼─────┨
┃交满13足年│241.5179│交满30足年│ 1200.2981│交满47足年│ 4478.7054┃
┠─────┼────┼─────┼─────┼─────┼─────┨
┃交满14足年│271.2401│交满31足年│ 1301.9288│交满48足年│ 4826.2167┃
┠─────┼────┼─────┼─────┼─────┼─────┨
┃交满15足年│303.1915│交满32足年│ 1411.1818│交满49足年│ 5199.7913┃
┠─────┼────┼─────┼─────┼─────┼─────┨
┃交满16足年│337.5393│交满33足年│ 1528.6288│交满50足年│ 5601.3840┃
┠─────┼────┼─────┼─────┼─────┼─────┨
┃交满17足年│374.4631│交满34足年│ 1654.8843│交满51足年│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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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退保金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生存退保金金额表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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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 交 费 年 期 │ 退 保 金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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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以下(含2年) │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90% ┃
┠───────────┼────────────────┨
┃2年以上---4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95% ┃
┠───────────┼────────────────┨
┃4年以上---6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2%┃
┠───────────┼────────────────┨
┃6年以上---8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9%┃
┠───────────┼────────────────┨
┃8年以上--10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16%┃
┠───────────┼────────────────┨
┃10年以上 │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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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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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5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 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镇)村尽责”的原则,健全、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制,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章 职责与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以县级为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五)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辖区内县(市、区)政府审批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指导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筹措落实乡道、村道公路养护资金,组织好乡道的日常养护、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公路养护的相关工作。明确有领导分管本行政域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并落实乡(镇)现有相应机构来具体兼管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一位村委会负责人分管,筹措落实村道养护资金,并制订含有保护路产路权在内的村规民约,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建立养护工作的竞争、激励、监督机制,及时制止占用和损害公路的行为,做好村道管养工作。
第十条 县道养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月、季、年)和不定期检查、考核、评定,建立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同时应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评分标准、办事程序、经费下拨办法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以保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应积极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建立由财政投入、养路费和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使用遵循“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同时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给予适当补助。省补养护工程标准为县道年公里15000元,乡道年公里8000元,村道年公里1500元,养护工程、日常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配套。省级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公路水毁工程和附属设施的修复等专项工程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含水毁工程等),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时,要综合考虑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及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公路水毁及附属设施修复等经费补助(应列专项经费)的需求。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县级财政投入不低于年公里4000元。县级财政投入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省补资金、县级财政补助、手拖费、乡村二级筹集的资金等组成)。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补助力度,现行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执行现行标准,不得降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投入资金和力量用于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乡级财政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一事一议、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民主决策,也可采用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的拨付,应与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
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
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养护资金的监管,并自觉接受审计、
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专款专用。村民委员会也应建立相应的养护资金管理制度,下
拨村级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村筹集的资金实行帐务公开,接受
村民监督。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路政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
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和机械化。
县道养护应按市场化模式,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工程等养护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工程施工企业实施。有条件的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也应按市场化机制进行养护,如因山区、海岛等自然条件原因,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
农村公路中的村道养护一般应按照“乡镇监管、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政府补助(以奖代补)”的原则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乡镇统一养护管理。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建立养护协会组织养护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并签订养护合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对日常养护中的一些专业技能要求高的小修如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可单独委托或招投标,由养护公司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提出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统盘考虑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状况全盘考虑,科学合理安排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
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
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消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三十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的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和影响通行。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管理机关按 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3、养护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4、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5、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6、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9日印发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及中央在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固定职工,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暂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应实行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的区域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实行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订。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职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价格补贴和各项生活补贴;
(三)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因工致残的离、退休职工护理费;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六)其它需要列入统筹的费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在实行省级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实行统筹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其中积累部分占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积累金额的百分之十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省调剂金。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确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实行省级统筹前,也可按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两项基数提取,并逐步过渡到依工资总额一项基数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
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银行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视同职工工资,“见单付款”。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免签缴款协议。
第八条 企业濒临破产或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报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暂缓缴纳,但必须签订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后,凡增加标准工资的职工,从增资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退休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代为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增、减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由银行从“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十三条 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来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挡次,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并存放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
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职工死亡时也可以一次性支付,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随同转移。
企业按前款规定实行的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应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十五条 省及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考虑社会保险机构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及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拖欠费额千分之一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企业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劳动部门参照本规定统一经办;现己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但经办的企业不再增加,其业务应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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