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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0:30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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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和某些行业的特殊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矿山开采、地质勘探、海洋捕捞、盐业生产、建筑施工、装卸搬运、乡村邮递以及其他在城镇非农业人口中难以招收的工种,均可按本办法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必须在劳动工资计划或上级核准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含量包干以内进行。
第五条 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具体招工地区由用工单位提出,报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招工单位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招收的人数向劳动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招工手续费。


第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条件:(一)政治表现好;(二)年龄根据工种的不同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三)身体健康;(四)有一定文化程度;(五)家庭劳动力富余,能在用工单位坚持正常生产劳动。

第三章 签订与解除合同
第七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用工单位和县(乡)有关单位签订,然后由县(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制工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由用工单位同出工的乡(或村)及农民轮换制工人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
同签订后,各方认为需要进行公证的。可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合同书由签订合同各方各持一份。用工单位要编制《农民轮换制工人花名册》,送当地劳动、粮食和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用工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它需要明确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使用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续订一期合同。
第九条 合同期满,少数技术骨干,经过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重新签订合同。各种待遇按《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业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否则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依照法律程序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或另外两方)提出,经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农民轮换制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或触犯刑律的,用工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原所在农村应
予接收,并按用工单位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期或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评定,表现差的可以延期定级。新定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定级后与本单位固定工执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形式和
奖惩制度。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受同工种固定工的各项津贴待遇。
第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厂之月起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四条 粮油供应。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一律不转户粮关系,也不划转供应和兑换粮票。在单位工作期间,凭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依照同工种固定工人的定量标准,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粮油,当季有效,过期作废。其差价补贴,由
用工单位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职业病回乡后的口粮,凭有关证件也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
第十五条 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和有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年出勤达到用工单位规定的出勤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包括农民轮换制工人补贴)。

第五章 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往返路程在内),标准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第十七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与用工单位的固定工相同。因病或非因工伤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用工单位可以辞退,不发辞退费。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用工单位可
依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负伤,由用工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所在农村安置。由用工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残废金: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残废金。
(四)经原指定医院确认,属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医疗费及就医的往返路费由用工单位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两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二十条 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三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可在当地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四元。但抚恤费的总额不得
超过死者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由用工单位与签订合同的县(乡)协商,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其标准为: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及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
第二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医疗待遇和生活待遇,按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劳保用品,由用工单位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离开单位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用工单位或作价给本人。劳动保护用品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要协助做好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等善后工作,并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和家属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用工单位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用工单位和本人签订合同的向乡)交纳相当于农民轮换制工人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向所在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劳动局负责解释。注:《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关于农民轮换制工人中少数技术骨干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有关问题,按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执行。

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
省政府《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若当地招收有困难,可以跨县(市)或跨市、地招收,有关劳动部门应予支持。
二、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批准权限,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中央、省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查,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现的减员或者到期轮换的,只要不超过原批准人数,可由市、
地劳动部门组织补充或轮换,但应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招用的农民轮换制工人,用工单位应根据从事的工种和生产岗位确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或熟练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四、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满后,一般应组织轮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续期时,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续订一期合同。对干满一个合同期或续订合同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少数一线生产技术骨干,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按
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用工单位和本人从其入厂之月起按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有关规定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五、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争议时,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和省政府[1986]127号文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六、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企业之月起,企业应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七,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为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可将这项补贴代其存入银行,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时,本息一次由企业付还本人。个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此项储金不予发给。
七、农民轮换制工人向所在村交纳公益金后,所在村不得再向其摊派各种公益性劳动。



198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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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


为全面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推进“加快发展,富民强市”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决定》(池发〔2002〕7号)精神,在《池州市2003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一、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4年度市政府下达直接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
(二)考核内容
1、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该年度实际到位的外资(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用外资)和省外、市外内资(不包括从各级政府及其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以上报的报表和考核小组核查结果为准。
2、建立招商项目库情况。指该年度列入省、市以及本单位招商项目册的投资类、产权转让类等项目。
3、开展招商活动情况。指该年度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情况和组织招商小分队开展上门招商情况。
4、项目签约及跟进落实情况。指该年度在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上签约项目数量以及所做的跟进落实工作。
5、其它。包括组织领导、上报统计报表等情况。

二、介绍引资责任单位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
2004年度市政府下达介绍引资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介绍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介绍引资责任单位介绍引资额的统计依据为:介绍引资责任单位在介绍项目落实后填报的《池州市介绍招商引资项目登记表》和项目落户地的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统计报表。
若一个项目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介绍的,有关单位均分或根据贡献大小协商分割。

三、考核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办法
1、成立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
2、1月份,“市考核小组”对引资责任单位的到位资金进行核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的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考核。
3、“市考核小组”依据考核和核查结果提出初步奖惩意见,提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研究决定。
4、考核标准见《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附后)。
(二)奖惩办法
1、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完成全年引资目标任务100%的,补助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20%的,补助3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50%的,补助4万元。全面完成内资和外资目标任务的,可在年度考核中评优和获奖;考核得分前2名的单位评为“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并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综合性评比。
2、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完成全年引资目标任务100%的,补助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20%的,补助3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50%的,补助4万元。将考核得分前2名的单位评为“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各奖励2万元,并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取消参加综合性评比资格,并按照完成比例相应扣减当年的职工年终奖励工资。
3、市直介绍引资责任单位完成任务情况与其在岗工作人员年终一个月的奖励工资挂钩。完成任务的单位,除发给职工一个月奖励工资外,并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进行奖励,可视情况设定最高限额;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按比例发给奖励工资;无引资实绩的单位,停发奖励工资。
4、在各责任单位推荐的基础上,从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中评出20名左右“招商引资先进工作者”;设立招商引资服务奖,对为重大投资项目落户和建设提供优质服务的人员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附:《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





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

第一条 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66分)
1、实际利用外资(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2、引进省外内资(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3、引进省内市外资金(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4、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不分项打分。

第二条 建立招商项目库情况(5分)
项目数在30个以上(含30个)的,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1个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不包括大项目办公室)5个以上(含5个)的,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1个扣1分,无此项要求的不扣分。

第三条 招商活动情况(10分)
1、参加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招商活动情况(5分)。每次都能积极参加的,满分;除特殊情况,每少参加1次扣2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2、组织招商小分队情况(5分)。1次,得0.5分;10次及其以上的,满分。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1次,得2.5分;2次及其以上的,满分。

第四条 签约及履约情况(10分)
1、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签约情况(5分)。县(区)政府以签约项目数与地方人口比例为标准,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满分;达不到平均水平的,按比例扣分。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签约项目数计分,5个以上(含5个)项目签约,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签约1个项目,扣1分。
2、上述签约项目履约情况(5分)。履约率达到50%的,满分;未达到的,按比例得分。

第五条 其它(9分)
1、组织领导(4分)。有专门招商机构、专人负责、专职招商人员的,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统计报表(5分)。月报及时、完整、真实的,满分;缺报1次,扣0.5分,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为准;抽查中,若发现有虚报的,每次每个项目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第六条 加分
1、超额完成年度引资目标任务的,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可加20分(境外、省外、市外分别计算)。
2、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工业招商引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可加20分。
3、在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招商活动中,所签约项目属投资类合同且当年有资金到位,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每项加2分;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每项加3分;若签约项目属工业投资类项目,每项加4分。本项加分最多不超过20分。

第七条 本评分细则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5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负责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被举报的违法建设属于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未曾掌握的(《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调查统计表》未统计在内)、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用钢筋、水泥、砖、瓦等材料建成的建筑物;包括已动工程但尚未建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按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举报(举报通讯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路月华坊1号城管执法局直属分局,邮政编码:528400,举报电话:0760—8823770、8878266)。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人员)名称、地址(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的,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违法建设所属镇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实经调查属实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对举报人给予每宗200—3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应当在核实违法建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九条 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不予重复奖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按一宗进行奖励,由联名者代表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第一举报人以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受理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06年9月30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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