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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11:36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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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2001.06.01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50平方公里)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本办法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和市土地发展中心,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屋、土地发展中心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收购和统征。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而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 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 土地使用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周年未动工开发的;
(八)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九) 其他依法收回的。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原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九条 征用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十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发展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施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既ǖ娜嗣裾及炖矸ǘㄊ栈厥中螅平桓型恋胤⒄怪行模晃怖婧褪凳┏鞘泄婊芯沙乔慕ㄐ枰栈毓型恋氐模墒型恋胤⒄怪行母莩鞘蟹课莶鹎ü芾淼挠泄毓娑ǜ枋实辈钩ァ?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由市土地发展中心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拟订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征地报批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经营
第十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所、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土地供应都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方可采用协议方式。符合《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市土地发展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或抵押,为土地收购储备筹措运营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建立土地收益专户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萍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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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的混业监管趋势研究

赵楠楠 ①

各国的金融管理体制分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和混业经营、综合管理两种不同体制。每个国家根据本国的金融业发展状况选择适合本国的管理体制,同时也要考虑世界金融行业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从而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无论分业或是混业,都对证券业的监管体制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文将对目前世界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综合管理的新趋向进行初步探讨,从而寻找我国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关系的新定位。
一、西方国家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的关系
纵观西方国家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以及保险业之间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933年以前为第一阶段。证券业的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此时,就美国而言,证券交易主要受州的管理,现代的证券市场法规多未出台,因此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相互交叉,没有严格的界限。这一状况一方面对证券业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由此滋生了大量的投机行为,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1929年发生的股市大崩溃,迫使西方国家认识到银证分业经营的必要性,从而改变银证混业经营的状况。
1933年,以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标志,银证关系进入了第二个阶段——分业经营阶段。“《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制度上建立了杜绝风险的防火墙,要求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彻底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联邦银行法》管辖下的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完全分离;商业银行除国债和地方债以外,不得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业务;禁止私人银行兼管存款业务和证券业务。由此,美国走了近70年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道路。”1日本在二战以后,作为战败国按美国的要求制定了日本证券法,也确立了银证分业制度。英国、韩国也实行了这一制度。
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西方各国的证券界滋生了一股强大的自由化浪潮,商业银行与证券业的传统区分逐渐消失,银证又出现再次融合的趋势,成为第三个发展阶段。首先体现在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1986年10月伦敦证券交易所实行了重大的金融改革,“1、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进入交易报从事证券交易;2、取消交易最低佣金的规定,公司与客户可以直接谈判决定佣金数额;3、准许非交易所成员收购交易所成员的股票;4、取消经纪商和营业商的界限,允许二者的业务交叉和统一;5、实行证券交易手段电子化和交易方式国际化。”2这一重大改革主要是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从而拆除了银证之间的防火墙。这些措施吸引了许多外国银行的大量资金,提高了英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美、日面对英国这一重大措施,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美国从80年代以后,对银证分业制度逐步松动。1987年,美联储授权部分银行有限度地从事证券业务,并授权一些银行的子公司进行公司债券和股票的募集资金活动。日本也在1998年提出金融改革方案。到目前为止,银证融合的趋势还在进一步加强,更多的国家对证券业自由化动作给予了配合和响应。
可以这样看,银证分业经营是在1929——1933年大危机之后,政府为保护金融市场所采取的干预行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逐步强大,政府必然要逐步减少和放宽对这一领域的干预。这是证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最初都是由银行全资设立或控股设立。但后来,我们逐渐认识到银证混业经营的许多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很不成熟,投机成分过大,市场泡沫过多,价格起伏剧烈,若实行银证混业,势必将广大储户置于高风险之中,不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和储户利益的保护。1995年《商业银行法》通过,该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成为我国银证分业经营的法律依据。
我国证券业与保险业也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由此,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新近出台的《信托法》并未像《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那样明确规定证券业与信托业的分业经营,而是较为宽泛地规定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由于信托并不像银行与保险那样牵扯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法律给予了信托业更广泛的空间,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而将调整的重点放在了对“信用”的保护,强调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三、关于我国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关系的新定位
我们知道,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其本身并无优劣可言。采取哪一种制度,关键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在某一特定的经济状况下,无论采用分业或是混业都会各有利弊,立法者权衡利弊从而决定分业或是混业,这种利弊的权衡也当然会随经济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下,采取分业经营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还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采取混业经营,使业务范围扩大,形成规模经济,能提高经济效益,但同时也使大量资金置于高风险之中,一旦证券价格下跌,势必牵连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其它业务,甚至面临支付困难的境况。同时,我国金融立法尚不健全,《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都只对相关方面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面临的问题需要更多的细则法规定。因此,法制环境也成为制约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另一因素。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景学成在2002年4月11日举行的“入世后中国金融业的应对措施”高峰论坛上指出,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是正确的,应当继续执行。同时指出,在较长的时间内,我国仍将对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是出于对金融市场的稳定的考虑。但笔者认为适当的分业虽有利于保险业、银行业自身的安全,但完全将证券业与保险业、银行业人为阻断,并不利于金融业的繁荣。
首先,我们不应只注重分业经营管理的优点,而忽视混业经营也有其优势。实行混业经营一方面可以吸引大量银行、保险资金混入,增加证券市场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引发国际融资手段的进一步证券化,另一方面也将更有力地推动证券市场朝着国际化目标迅猛发展。这些都是金融业繁荣壮大的积极因素,也是提高本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式。我国银行业与发达国家银行业相比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我国银行业主要利润来源仍靠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由于呆、坏账比例较高,使银行不得不提高对贷款人的要求,因此中小企业普遍贷款困难,银行也缺乏贷款营销的积极性,从而又制约了银行的发展。而发达国家银行业相当大部分的利润来源于中间业务,这就使呆、坏账比例大大降低,银行也不用停留在争夺居民小额储户的低水平竞争层次上了。怎样拓展银行传统存贷款业务以外的中间业务,笔者认为目光应放在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上。
其次,我们应该仔细考察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分析分业经营在我国是否行得通,是否能够取得相应的利益。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很成熟,市场投机比率过大,而抗风险能力较弱。但是否就完全不具备适当混业经营的客观条件,或者说,实行适当混业经营是否会完全破坏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呢?答案并非如此。
就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而言,实行分业经营有其具体的时代背景,即大危机的爆发。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面对经济危机有些选择战争转嫁危机,而另一部分(尤指美国)采用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办法,由于在资本主义完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首次实行了这一政策,资本主义国家也需要摸索。虽然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在金融业里选择了完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制度就是完美无缺的,即使放入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应是这样。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先后松动了原本完全隔离的证券业与银行业。这一行动表明西方国家在探索分业与混业经营制度过程中改进了自己的做法。我们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也要将学习看作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也应该考虑方法改进的原因。由于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的界限不可能十分明显,必然有所交叉,那么完全一刀切的方法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来看,原则上应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在某些方面应当逐渐松动分业的限制,采纳适当的混业经营。单就保险业与证券业的关系来说,国际上保险业进入证券市场投资已十分普遍。“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就是增加保险收益,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从而扩大保险覆盖面。”3自1996年以来,我国连续7次降低银行的存款利率,由于保险资产有40%~60%的资金沉淀在银行里,经历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扩大,保值能力却不断缩小。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10月批准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虽然保险基金目前只能循序渐进地间接进入股市,但这已表明适当混业经营是有其优势和合理性的,我国今后必然要向这一趋势发展。在信托业方面,也必然出现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需要,可将信托的相关制度引入证券投资领域,从而使证券监管的法律渊源进一步扩大、完善。
若向银行业引入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我们可以采取一个相对折衷的方式。由银行设立控股公司,下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相互独立的子公司。这样做既可以拓宽银行的业务范围,又可以使子公司的业务不至相互影响,母公司可以根据各子公司的经营情况适当调整资金运用,大大提高了银行的竞争实力。
引入混业经营的有关做法之后,对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们在进行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就必须纠正一些法律思想的偏误。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自律组织及新闻传媒等市场监管的配套建设。
总之,保险业、银行业、信托业与证券业的适当融合是符合国际金融市场发展需要的,因此与之相配套的混业监管体制也应成为我国证券监管制度改革的方向。


① 作者:赵楠楠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国际法学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
1 《证券法理论与实务》 徐杰主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0年6月版 第330页
2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规范与国际化》 曹凤岐主编 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8年5月版
第253页
3 《证券法理论与实务》 徐杰主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0年6月版 第333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苏工商〔1996〕66号请示收悉。经对有关部门的调查,认定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属于违法行为,可按国务院国发〔1991〕68号和国务院国发〔1993〕34号文件规定执行。
此复。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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