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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7:0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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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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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摘要:本文对离婚诉讼中一方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从其内容`法律要件`存在的问题以及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此项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结合我国国情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将更加复杂。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也将势必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但在此过程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完善`巩固有关法律法规,使有关法律更加规范`完整`成熟,进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主义文明与进步!

关键词:离婚 精神损害损害 立法问题

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不是陌生的制度,198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为公民受到精神损害后寻求损失的赔偿开辟了一条法律的通道,也使早先受到人为观念因素禁锢大法学思想重新获得了解放,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对弘扬公民(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贯彻《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具体到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离婚纠纷案件,据有关部门统计,有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等,且由此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当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的原则。就此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特作如下探讨`论述。
一。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及法律要件。针对社会生活中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外各国法律对之均有所涉及。1。国外的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 因解除婚 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 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失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时,有过错的一方所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付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实践对于离婚 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各国立法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确认,给予受害者以抚慰,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努力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尚。我国立法根据社会现实并参照外国立法实践基础上本着更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制裁、预防婚姻家庭中违法行为,填补无过错方损害原则,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力求逐渐完善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2、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立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年12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对《婚姻法》第46条作了阐释。具体而言,婚姻关系缔结双方如有一方 因自身行为对另一方造成身 心上的伤害,作为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由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该项请求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与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然,对于此项权利的主张行使,最 根本地取决于当事人,既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 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法官则不应主动干预,但法官有向其告知的义务。在新《婚姻法》中所具体罗列的四种损害情形,都有违于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也直接影响了社会整体的秩序稳定。”重婚“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还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严重伤害了一方配偶的基本感情,因此,新《婚姻法》将其首列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由于婚姻关系一方的非法行为造成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当然期间也包括为恢复损害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只要确认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无论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可确认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新《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的需要新增补的一项内容,其泛指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的特点是损害事实既包括 肉体方面又包括精神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1980年《婚姻法》“总则”部分即已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新《婚姻法》仍保留了这一原则性规定,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新《婚姻法》对于由此引发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说明。
3。 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过错方责任法律要件。(1)存在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非法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2)存在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的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权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精神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制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实施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对最终的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直接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重于一般侵权行为,故意重于过失,直接故意重于间接故意,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即过错程度越大,赔偿数额越高。 二、在离婚 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1。精神损害不应以直观的身体伤害与物质损害为限。(1)根据立法的精神与原则,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人格上所受的屈辱程度和精神上所受的痛苦程度为衡量尺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误区,认为精神损害的直接表现应为身体上的伤害与物质上的损害,从而忽略了被侵权人内在心灵的创伤与痛苦。对人的身心侵害,往往不具有身体外表伤害之明显特征,但心灵伤害却并不一定会比身体受伤轻微,因而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不应以身体受伤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去绝对地界定精神受损程度,而应以致害人所施手段`致害情节`心态动机,以及受害人实际蒙受的精神上的损害和情感上的屈辱而论。(2)婚姻生活中的另类“冷暴力”行为也理应归入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注范畴以里,现实生活中施暴配偶经常性言语侮辱对方或长期冷淡对方,使受害配偶在精神上`心理上遭受困扰,进而蒙受精神痛苦,造成精神衰弱及崩溃等不良后果,其理应承担相应损害责任。2。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针对如何认定有过错方实施的伤害行为属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实中对伤害严重`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伤害行为容易认定,对一般伤害行为则较难把握 ,又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实践中不 能把夫妻间的打闹行为扩大化,如此只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影响法律的公理会性。具体对待一般伤害行为是否为家庭暴力应关注其是否具备连续性及对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性。据2001年3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数额损害抚慰金”。案例实践中势必会有人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来反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方,借以规避法律的制裁,由此也会造成个别法院的难以判定。事实上离婚诉讼关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实施的种种或有形或无形的不法行为给其造成心灵上的阴影与精神上的痛苦,其本属较为抽象的概念范畴,需借助于某些物质现象去辨别,如是否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健康上的损害;是否因精神因素扰乱了无过错方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秩序;是否影响了无过错方有序的生产`竟因活动等事实后果。如过这些确为肯定,就应毫无争议地将其定性为已造成“严重后果”,而对过错一方实施一定的制裁措施,给予无过错方法律上的保障与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一形式,从其历史沿革状况考察,起源于古代的“赎罪金”,它是随着历史上民事和刑事制度的 分别设立而从刑罚制度中分立而来的。在当代,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曾一度被视为是将人格权利商品化,是资产阶级利益观和金钱拜物教思想的体现,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确认。今天,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健全,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力量形成一种 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陆续制定出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法规,无疑是我国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但是在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目前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解释》对此亦未涉及,其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原本就属抚慰性质,赔偿指向是精神损害,它属非财产属性,决定了它缺乏物质估价基础的属性,故许多国家立法都尊重了这一客观规律,采取了“酌定”方式解决,即指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后果和影响等酌情确定赔偿责任和数额。最高 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述条文综合性地考虑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但是在目前已有的实践来看,诸如城乡经济差异等问题的困扰,导致出现了参差不齐的执法差异,落差有时令人咋舌,如在2001年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诉被告刘某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由过错方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方过错程度`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判予2000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金。同期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类似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金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认可。上述两案例均为该自治区(直辖市)首例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案例,但其差距凸现,充分暴露出具体案例处理中地区间损害赔偿金额的巨大落差,这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能在有朝一日出台一个合乎法律要求与社会情理的具体参照标准,这些问题势必会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总的来讲,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获得赔偿是对 婚姻关系中有过错一方的一种制裁方式,为了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惩罚性,在当前立法环境中,具体的操作可考虑再离婚诉讼中分割家庭财产时将应属于过错一方的财产在一定幅度内适当倾斜并判赔于无过错方,从而也可体现出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性。
三`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本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估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它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 不足以弥补受害方 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新《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方须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在支付离婚代价的同时 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项新规定符合法律的激励功能,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行为,并对具体社会行为加以调控,同时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每一个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的整体稳定。新《婚姻法》增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以平衡因离婚而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但是不容否认,相关的法律制度人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具体而言,比如:(1)在离婚诉讼中因对方重婚导致离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无过错的受害配偶,义务主体只能是有重婚行为的对方配偶,却并未对与对方配偶重婚的相婚者(主观亦有过错的,存恶意的)承担何种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具体规定,这又是法律的 不尽完善之处,有待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加以探讨`健全。(2)就离婚损害责任的要件是否构成要件,在法律上还应具体地加以规范利用,首先是婚姻关系中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导致破裂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即从 本质上讲,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缘由,如果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即便违法行为存在,也不能决断地判定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请求权人基于无过错(即无任何对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才能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反之,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 最后,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执法环境`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离婚诉讼纠纷中关于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势必将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是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正义与公道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
注释:
祝铭山:《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3版
祝铭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巫昌桢`杨大文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杨立新`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
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3月26日
唐德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杨遂全:《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作者:康民德(016033内蒙古乌海市老石旦供应科康占荣转) 工作单位:乌海市公乌素法律事务所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1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我市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依法有序进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四)为市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六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专业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组成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对市政府的重大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称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市政府所需法律顾问的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拟定。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负责提出市政府法律顾问推荐名单,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考察和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二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 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支付报酬。
  第十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五)接受委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定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经常性信息交流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律事务的会议和活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规则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并可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室成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与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配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主要执法部门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并根据部门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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