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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46:47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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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制一年以上的职工,购、建住房和大修自住房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办理(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建住房或大修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六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条件是:
(一)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房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购买现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自建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大修
自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修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三)借款人同意用自有、共有、第三方自然人的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实际贷款数额取以下三种计算方式的最低值。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工资总额之和×A×12(月)×贷款年限
A为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还贷能力系数按5年以内、10年以内、15年以内不同贷款期限,分别确定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的30%、35%、40%。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70%;购买现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50%;自建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大修自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所需费用的50%。
(三)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八条 购买现住房、危改还迁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5年;购买安居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购买商品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5年;自建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大修自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第十二条 以房产抵押时,要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
(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在告知受让人房产已抵押的情况并经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房产、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转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贷款银行约定的第三者提存。住房
抵押后,住房价值大于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建房合同或协议的全部权益抵押。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银行在处理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三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三)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四)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六)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需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银行领取并填写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借款申请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储蓄卡、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到贷款银行办理借款申请。贷款银行经审查认为合格后,为借款人出具贷款意向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与售、建房单位签订购、建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 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将购、建房或大修自住房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借款人持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管,同时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房产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住房抵押登记: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住房座落的区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贷款银行代办住房抵押保险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房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和购房合同或协议,将借款人自筹资金存款和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于自建住房、大修自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支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每月还本额=借款额(元)/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每月还息额=---------------------
借款期(月)×2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领取《天津市房屋他项权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手续费、保管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第三十条 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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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基本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七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在未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外资和国内融资新建道路、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九条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十条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第十三条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发改外资[2004]234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进出口银行
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自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发《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26号)以来,为国内企业对外投资提供了信贷支持,有效地鼓励和促进了企业“走出去”,取得了良好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有关内容需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以下称“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
  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拟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四、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程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及相应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同时,境内投资主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就项目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问题出具意见函,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项目申请报告的参考依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获得核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
  对国别风险较大的项目,要求境内投资主体充分利用现有的境外投资保险机制,办理有关投保手续,积极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条件的项目,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要协调,加快核准进度。同时,促成有关单位完善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保险工作。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
  (一)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
  (二)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直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
  (三)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还将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八、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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