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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31:41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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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9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新华社北京1月13日电)  《人民日报》(19980114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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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9号


关于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要求,以及2002年《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任务

按照“安全第一,质量第一” 的原则,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万无一失,防止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核事故或放射性事故;依法加强对辐射环境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全面提高辐射环境管理及核与辐射事故监督和应急响应能力;控制和降低城市电磁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

二、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定位和队伍建设

1、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立足于执法监督。 辐射环境管理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对辐射环境管理要做到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安排。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探讨本地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模式,正确处理监督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关系,确保辐射环境监督执法的客观、公正。

2、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监察机构。全国辐射站统一定名为“辐射环境监督站”,负责辖区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业务工作。已内设辐射处的各省级环保局,应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站”的领导,提高“辐射环境监督站”的管理能力;未内设辐射处的省级环保局,可同时赋予“辐射环境监督站”行政管理和监督业务职能。

对市、县的辐射环境监督工作,其机构的设置,各省市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方式,但要做到责任到位,不留空白。

3、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致力于建立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辐射环境监督执法队伍。

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严格筛选,认真考核,坚持持证上岗制度。“辐射环境监督站”要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三、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加大对辐射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切实保障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经费;要将其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并予以落实。要加大对辐射环境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的投入, “十五”期间要完成“一网络两中心”的建设任务。按《辐射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还将建设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为全国辐射环境管理与监测提供技术支持;要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技术中心建设,提高环保系统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能力。

进一步规范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放射性废物收贮程序,加强库区环境监测和安全保卫,确保库区的安全。各地方要认真解决放射性废物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问题。尚未建设放射性废物库的省份,可根据本地区放射性废物总量调查结果,考虑单独建设放射性废物库或采取与邻近省份合作的方式解决放射性废物暂存问题。

各省辐射环境监察机构应切实提高对生活社区、学校等场所电磁辐射水平监测和控制的能力。

西部省区在上述能力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在扎实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国家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四、依法监督,不断强化统一监督管理地位

各级环保部门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法、规范执法,不断提高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

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实现对污染源全过程的动态监督管理。

加强辐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和“三同时”制度。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率必须达到100%。对已建成项目存在的环境问题,要进行清理,限期解决。

严格日常监管,确保环境安全。各地要加大对辐射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提高现场监督检查频次,规范执法程序,认真调查取证,坚决查处违法行为,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各地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海关等部门,加强对废旧钢材和石材的进口监管,严防放射性废物以及其他辐射超标的产品向我国境内转移。

做好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不发生重大核安全事故和核泄漏事故。

针对目前存在的部门间管理职能交叉问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五、切实做好法规、科研、培训、宣教等基础工作

1、“十五”期间,要进一步加快辐射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积极推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工作,加快《核安全法》的立法进程以及有关法规、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地要积极交流立法工作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推动地方辐射环境法制建设。

2、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加强辐射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为辐射环境管理提供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

3、要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法制和业务培训,尽快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4、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辐射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普及电磁辐射、电离辐射、核技术应用、辐射防护等方面的科学常识,提高人们的辐射环境保护意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辐射环境保护示范教育设施。

六、明确责任,加强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辐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落实和完成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和任务。要把辐射环境保护与环保事业统一部署,统筹规划,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做到领导明确,责任落实。

各级辐射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要树立有所为才有位的意识,抓住机遇,知难而进,按照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开创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1年10月份以来,部分省份手足口病疫情大幅回升,报告病例数、重症数和死亡数较去年同期显著升高,防治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手足口病防治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儿童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前部署明年手足口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分析本地区手足口病流行特点,精心安排,提前部署明年手足口病防治工作。要制订防治方案,明确部门责任,密切与教育、宣传、妇联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抓好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手足口病防治工作。要建立手足口病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检查内容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二、做好疫情监测与分析,为科学防控提供依据

各级疾控机构要继续加强手足口病疫情监测报告与分析工作,不断提高本地区疫情报告工作质量。按照我部印发的《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2009年版)》要求,做好手足口病流行病学监测和病原学检测,特别是聚集性病例及重症和死亡病例的病原学检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和病原分布情况,尽可能准确分析研判疫情趋势,为科学制订防控策略提供依据。

三、加强重症病例救治,努力降低病死率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继续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肠道病毒71型(EV71)感染重症病例临床救治专家共识(2011年版)》和《肠道病毒71型(EV71)感染临床处置流程图(2011年版)》的要求,着力提高重症病例的早期识别、诊断、救治能力。要严格落实“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将重症病例集中收治到具备重症救治能力的定点综合医院或儿童专科医院,提高重症病例救治成功率。要充分发挥对口支援工作机制的作用,有效配置和灵活调用优质医疗资源,提高整体医疗救治能力。各地特别是2011年重症和死亡病例报告较多的地区要切实加强医务人员(重点是农村基层医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基层手足口病病例的发现率和重症病例的及时转诊率。同时,组织流行病学和临床专家共同对死亡病例进行个案分析,找出救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减少儿童特别是农村儿童死亡病例的发生。

四、进一步落实重点场所防控措施,严防疫情蔓延

各地卫生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尤其是流动儿童较多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手足口病防控业务的培训、指导和检查,督促辖区内小学、托幼机构落实晨检制度,指导其做好缺勤登记、报告、消毒和健康教育工作,必要时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停课、停托措施。各级疾控机构要会同妇幼保健机构,充分利用三级妇幼保健管理网络,发挥专业指导作用,做好辖区内儿童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重点做好门诊、急诊、手足口病病区、儿科、新生儿病房、重症监护室等重点区域管理工作,切实落实消毒隔离等医院感染控制措施。

五、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创造良好卫生环境

各地要根据全国爱卫会《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联动和协调作用,将开展整洁行动与手足口病防治紧密结合,动员全社会参与,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集中清理卫生死角,清除暴露垃圾和污水坑塘,做好家庭、居民区、流动人口聚集地以及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环境卫生,切断手足口病传播途径。

六、加强健康宣传,做好风险沟通工作

各地卫生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防病知识,特别是教育农村群众树立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倡导其养成勤洗手、勤通风、勤晒衣、吃熟食、喝开水、不乱扔垃圾等良好的卫生习惯,大力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其主动就医意识。要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疫情及防控工作信息,充分发挥12320、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媒介的重要作用,加强对媒体舆论的正确引导,及时消除谣言传播,争取新闻宣传主动权。

各地要切实落实上述各项防治措施,我部将对疫情高发、重症和死亡病例较多的省份开展督导检查,特别是对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定点医院儿科重症监护病房建设等进行检查评估,切实提高其手足口病防治水平和救治能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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