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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1:3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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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决议、决定应当认真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应用中所作的解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视违法程度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文件的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上述机关及其部门进行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接受任命前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述职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述职人员应在任职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呈报一份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选择地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述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评议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提出的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受检或受评机关办理。受检或受评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受检、受评机关和受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改进工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协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和长期未经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出后,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或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决定代理人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决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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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17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3)58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六日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的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转让(包括交换等)、租赁和作价入股等方式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依法由乡(镇)或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是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本组织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信托给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其负责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乡(镇)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格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统一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流转的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市、市(县)城市规划区以内,以及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一定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除兴办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外,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实行有偿流转。
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的现农用地,必须办理农地转用手续、落实占补平衡措施后,方可流转。其中,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等面积置换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再重复办理农地转用和征(使)用手续。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国家限制的项目建设。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可申请流转: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
(三)具有地上建(构)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征得原土地使用者的同意,经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协商一致签订流转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流转方式、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土地收益及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原土地使用者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应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共同签订流转合同;土地使用者以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由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务院55号令规定的相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首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其地上建(构)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构)筑物流转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由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宗地价格评估,并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流转双方应当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流转双方应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次流转合同及本次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期满,流转双方应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流转双方同意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0日内,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应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方式分别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后,流转合同对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处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取得。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出租的,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向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交还承租的土地和房屋使用权。土地出租者和土地承租者应当在租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出租许可证和土地承租证明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承租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可依法将宅基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农户,但不得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凡农村居民已出租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八条 以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现土地使用者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管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用于农民的生活保障、医疗、养老及发展农村经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将一定年期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按约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年租金;
(三)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折成股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股,参与分红;
(四)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收益和再次流转增值收益,由土地所在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及时拨付给土地所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发生流转的,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流转收益的10%一次性缴纳,或按照年租金10%的标准逐年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其余部分留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通过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收益归土地转让方所有,但增值超过20%以上的,土地转让方应按照增值部分的20%向政府交纳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市(县)、区和乡(镇)两级政府分成,其比例分别为20%和80%。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占用耕地的,应由建设用地者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耕地开垦费返还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村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有关土地管理规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标准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等格式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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