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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4:06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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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1980〕195号文件精神,为了发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补充作用,保护其合法经营,限制其非法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和经营。未经批准发照的,一律不准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 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凡设有门市、摊床、流动售货车的都要将营业执照悬挂在明显处;流动服务的也要随身携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标记。
营业执照不准涂改、出租、出兑、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登记,按照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帐目,每月报告一次经营情况。不得伪报和谎报。要依法纳税,按时交管理费。
第五条 核准开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办理,制做牌匾、刻制公章、购买发票、印刷票据、开立银行帐户,建立供货关系,签订加工订货或购销合同等事宜。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必须坚持“拾遗补缺”的经营方向,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项目,指定的地点,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和改变营业地点。
第七条 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规模、从业人数,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随意扩大经营规模、增减或调换从业人员。不准雇工或变相雇工剥削。
第八条 必须凭各归口主管业务部门发给的进货手册,到指定的批发部门或批零兼营商店进货;国营批发部门不经营或供应不足的品种,允许到工厂、贸易货栈、集市贸易、社队企业自行采购,但必须填写进货手册和索取发货票。
个体工商业户原则上不准出本市、县到外埠采购。必须去外埠采购时,须经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必须保证经营质量。自制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投料标准制做,不得随意减少用料和粗制滥造;经销商品也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顶好,以劣充优;加工、修配、服务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不得变相降低质量,弄虚作假;计量器具必须准确,出售商品要秤平、提满、尺码足,不
准克扣群众。
经营食品、饮食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条例》,不准出售腐烂变质和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第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以批发价格,回扣价格进货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议价商品要按平价计算成本或毛利率,高出平价部分的金额可以计入销价;不准从零售商店用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服务、修理、运输等行业,国营、集体企业已有收费标准的,要参照国营、集体标准收费。
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悬挂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牌。不准随意提等提价,不准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必须遵章守法经营,严禁非法活动。不准偷税漏税;不准转手批发;不准转包渔利;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掺杂使假;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欺骗群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凡要歇业、转业、停业和改变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项目、营业地点、从业人员增减等)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要接受归口主管业务部门以及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或警告处分,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对再犯者,吊扣营业执照,限期整顿,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加重罚款,勒令停业,缴销营业执照;
对性质严重和情节恶劣者,送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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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王维与被害人陈静系恋人关系,同住王维家。王维怀疑陈静对感情不忠,2011年11月4日23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波一起尾随陈静及其新交往的男朋友李健来到家中,王维、王波进屋后分别持菜刀、钢管对李健进行殴打,将李脸、手部多处划伤,质问此事如何解决。李健提出经济补偿,王维遂索要2万元,并将他钱包内的1041元拿走,不准二人离开。次日早上6时许,陈静表示自己拿2万元解决事情,后趁机逃跑,并随即报警。


[分歧]

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维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有取财之目的,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而非被告人主动提出,暴力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对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应以抢劫罪定性。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分别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分析该案中的暴力行为、取财行为的特点及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关系,并以此评判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取财行为。抢劫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要看其外在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占有了他人财物,而仍然以强力为后盾(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占有,至于行为人为何要占有该财物,乃是犯罪动机的问题,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人王维与陈静只是恋人关系,陈静同时又与李健建立恋爱关系属于道德问题,陈静、李健并不因此应对王维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给付财物,并不必然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认定,即使在其他一般的抢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胁迫时,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在行为人未及做出劫取钱财的意思表示时,会主动提出给付对方财物;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评判。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被害人因受殴打伤害后“主动”提出经济赔偿时,就索要2万元,并拿走被害人钱包里的1000余元,表明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被告人的目的是基于报复被害人以泄愤,或者被害人以此作为断绝与被告人情侣关系的补偿等,均不影响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成立。

第二,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抢劫罪的一般行为模式中,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但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目的)并夺取财物的,同样成立抢劫罪,因为,其作为取财目的行为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条件,其取财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其承认并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手段行为——暴力行为。抢劫罪之成立,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如行为人在以暴力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拿走,在其取财过程中,并未以取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为实施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被害人在其实施取财行为时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逼问“奸情”的目的殴打被害人,其之后实施取财行为时该暴力殴打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了暴力胁迫,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为了避免伤害及脱离约束,主动提出给被告人经济补偿而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如果没有实施之前的暴力行为,便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如果没有遭受暴力行为,其也不会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已经建立了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被告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尚无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但是对被告人而言,其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仍然具有直接的联系,对被害人而言,遭受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已经具备;同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能评价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量不足。因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本案的主客观实际,也更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精神。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

海关总署


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

〔87〕署调字第625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允许律师到海关阅卷,了解有关案情,但只供查阅正卷,副卷不予提供。
三、律师阅卷,可摘抄、记录,未经许可不许翻拍、复印。
四、律师到海关阅卷,要出示律师证件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证明,经海关方面主管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五、律师应在海关指定的地点阅卷。案卷不许拆卸,不许带走。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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