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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4:40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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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2003-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奶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GBl6586—199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奶牛场(户)的饲养、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郊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管理奶牛场防疫工作,市、县(郊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为方便管理和监测,在全市所有奶牛场建立耳牌制度,耳牌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实行一牛一牌一号。
第四条 设立奶牛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章 奶牛场建设
第五条 奶牛场应建立在交通方便,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污染的地区,并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
奶牛场生活区布置在场区的上风干燥处,生产区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场区的下风下水处。
新建奶牛场要逐步实行奶牛饲养小区管理模式,做到“四统一分”,即统一管理、统一防疫、统一采购、统一销售,分开饲
场区牛合应坐北朝南,通风明亮,饲养区出入口应当设置长6米、宽3米、深o.2米的消毒池,人行通道设置紫外线消毒室,安装紫外线灯。
场区内应没有牛粪尿处理设施,处理后应符合GB7959的规定,排放出场的污水应当经过化验,并且符合GB8978的有关规场区必须有更农室、厕所、泳浴室、休息室等配套设施。场内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微生物和产品质量检验并配备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场内应设置牛奶专用存放室。
第七条 奶牛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良好,符合CB5749的规定,场区内须具有能承受足够大负荷的排水系统,并不得污染供水系统。
第三章 奶牛检疫和疫病监测工作
第八条 异地引进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后,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再隔离观察饲养一个半月以上,经再次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由本辖区输出奶牛到异地饲养,必须持有效的免疫证明提前七天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异地饲养。
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必须到国家指定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它重点疫病的监测,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奶牛养殖场(户)。 对检出的阳性牛不得以外卖方式进行处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结果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当发生奶牛烈性传染病疫情时,奶牛场(户)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疫情不得超过12小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紧急防制措施。
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奶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同时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消毒防疫工作。
疚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区内的奶牛和牛奶不得运出奶场,不能销售;奶牛场的工作人员、出入的车辆及有关物品必须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奶牛场(户)根据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紧急防制措施扑灭疫点、疫区的疫情后,对该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奶牛病例,方可提出解除封锁的申请,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奶牛饲养场(户)在饲养过程中,如牛群有变更应及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奶牛场(户)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疫病进行临床检查,必要时作实验室检验:w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和粘膜病; 多而年份的秋季应作肝片吸虫的检查。
对鲜牛奶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监督任务
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奶牛场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奶牛防疫有关的资料,奶牛场必须
密切配合,派足人员协助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刁难或阻挠防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进出奶牛场(户)的车辆及人员应当经过严格消毒。
第十五条 奶牛场(户)应建立消毒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对食槽、栏舍、场地等进行消毒,所用消毒药品应当具备特定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初生牛犊七日内每天应饮足其母牛的初乳,第一次饮奶时间应在出生后1小时内,以增强犊牛免疫力。
第十七条 奶牛饲养场(户)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制订出本场奶牛群的免疫程序,做好免疫接种工作。w病、牛炭疽、牛出败等重点疫病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l 00%。
对实行计划免疫的奶牛疫病的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当配备专职兽医人员或者建立本场兽医防疫机构,负责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有义务配合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监测。
第二十条 奶牛场(户)应当接受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一条 从事奶牛饲养、挤奶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归档,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饲草、饲料收购、加工、饲养和挤奶工作:
痢疾、伤寒、弯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布鲁氏菌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人畜共患疾病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饲养员和挤奶员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经常清洗、消毒。挤奶员工作时不得佩戴饰物和涂抹化妆品,并经常修剪指甲。
第二十四条 挤奶工艺须按如下要求:
挤奶前应先清除牛床上粪便,奶牛进牛合后必须先冲洗,‘刷牛体,固定牛尾,使用40—45℃温水清洗、按摩擦干乳房。牛一条毛巾,一牛一桶水,乳头严禁涂布润滑油脂。
挤奶开始第一、二把奶应丢弃。
机器挤奶机在使用时应保持性能良好,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乳房炎阳性的奶牛应改为手工挤奶。送奶管和贮奶缸使
挤奶应先挤健康牛,再挤病牛。病牛的奶,尤其是患乳房炎病牛的奶应单独存放,另行处理。
盛奶器具使用前、后必须彻底清洗、消毒。
挤奶后应对奶牛乳头逐个进行药浴消毒或用消毒液喷淋乳头消毒。
第五章 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及销售卫生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生奶应当符合轧品品质卫生要求,受污染、变质的牛奶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鲜奶应设单间存放,与牛合隔离并且有防尘、防蝇、防鼠的设施。
鲜奶必须由过滤器或多层纱布进行过滤才能装入容器贮藏,2小时内应冷却到4摄氏度以下。
鲜奶必须使用密闭的清洁的经消毒的奶车或桶装运,应符合GBl 2693中的有关规定。
鲜奶从挤出到加工前应当防止污染。质量应符合GB6914的规定。乳制品厂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收购患病牛的鲜奶。
第二十七条 奶牛患病及治疗结束后一天内,其生产的鲜奶不得销售。
第六章 饲养管理
奶牛饲料的收购及贮藏应符合GBl 3078的规
第二十九条 每天应清洗打扫牛舍通道、地面墙壁等,除去褥草、污物、粪便,并及时将粪便及污物运送到贮粪场。
场区内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但药液不得直接触及牛体和盛奶用具。
场内不得饲养其他家畜家禽,并防止外来畜禽进入场区。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场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奶业档案。奶牛场必须建立免疫档案、消毒档案和药物使用档案等,做到一场一册,一牛一卡,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经营项目、饲养地点时应重新办理手续。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奶牛传染病或者疑似奶牛传染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奶牛场(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指出并责令经营者改正。
第三十三条 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凭免疫卡收购牛奶,无免疫卡或免疫卡不全的奶牛场,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站都不得收购其牛奶。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不得收购变质牛奶,不得掺杂使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
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核合格、末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奶牛饲养经营活动的;

(二)异地引进奶牛时,不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或不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饲养和检疫的;本辖区输出奶牛时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
(三)对所检出的阳性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饲养、经营的奶牛不按奶牛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六)违反奶牛场防疫的其他有关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九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畜牧水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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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三)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等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30日,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加强对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含外国政府授权的半官方旅游机构)和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是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机关。
外国旅游部门要求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旅游局商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三条 外国旅游部门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该国旅游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正本,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常驻人数、工作职能、驻在城市等;
二、该国旅游部门委任常驻人员的委任书正本及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第四条 外国旅游部门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从事旅游宣传推广、咨询、联络、协调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性或变相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在中国就业居留手续。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职业签证;入境后,凭代表证和职业签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凭代表证和就业证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第六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常驻人员和驻在地址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向常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必要手续,如开立银行帐户、租用房屋、向海关备案及申请进口公、私用物品、领取车辆牌照、执照等。
第八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由中国省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专门的外事服务单位组织承办。
常驻代表机构须将聘用的中国工作人员名单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户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曾在何处工作、任何职。
第九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家属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该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资格,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30天前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并将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机构注销手续后的未了事宜,应当由其派出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代表处、事务所、办事处、联络处或设立其他名称的机构,均视同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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