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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6:3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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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8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长江采砂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规划,拟定长江采砂实施方案,对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长江河道江西段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本省长江采砂的禁采期;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可采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长江河道江西段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禁采期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外延长禁采期限、增加禁采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长江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并可以平缓移动;
(三)符合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监测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长江采砂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等。
因吹填造地申请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长江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第十一条长江采砂申请由所在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长江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签署意见,报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二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际边界重点河段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二)属于非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并适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四条 因吹填造地需要采砂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在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作业。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第十八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五)运砂船舶是否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采砂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有前款第(五)、(六)项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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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将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看似只是“审判”与“诉讼”简单的两字之差,实质上却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标志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在探讨、实施这一制度的同时,正确审慎民事检察的职能定位和监督理念很有必要。
一、正确认识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的新规定
修改后民诉法仍然把抗诉作为主要的监督手段,但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突出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重了监督的科学性、有效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民事抗诉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首次将调解、执行纳入了抗诉范围。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35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两条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民诉法的这一授权,一方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
2、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新规定。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意味着民事检察工作重点虽然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但同时也兼有救济私权的作用。
3、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具有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实行调查的四种情形,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调查权难以行使,这次民诉法修改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4、改变了单一的抗诉监督模式。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一新的规定,不仅是近年来司法改革成果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对加大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增强监督的效果,都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的法律定位
修改后民诉法虽然初步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但抗诉仍然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有着长期办理抗诉案件的丰富经验,也因为目前抗诉仍然是诸多法律监督手段中最具有刚性、相对最完备的。如何按照修改后民诉法要求做好抗诉工作,最重要的就是要认真贯彻执行全国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准确把握民行检察工作的法律定位。
1、强化职权意识,狠抓程序违法、渎职审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案件的抗诉工作。民事检察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检察监督不应当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而应当以审判诉讼中是否存在渎职违法行为损害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为基础。检察机关应当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为契机,转变工作思路,强化职权意识,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着力提高检察人员发现渎职违法审判的能力,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抗诉启动再审的必然性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私权。检察机关如何在维护公权纯洁性同时,兼顾私权自治原则,这是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2、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依法保护好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是修改后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检察机关要认真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当事人这一诉权的实现。当事人申请抗诉案件的办理,应当不同于依照职权抗诉案件的办理。一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二是把好审查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三是把好质量关。对符合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抗诉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做好释法说理息诉工作。
3、把握监督与抗诉的不同,处理好抗诉和其他监督手段的关系。长期的民事检察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把抗诉等同于监督,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就是抗诉。修改后民诉法已经较好解决监督格局多元化问题,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并不等于抗诉,抗诉只是监督手段的一种,除抗诉外,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息诉和纠正违法行为等方式进行。据此,要彻底否定把抗诉和监督等同的错误说法,纠正将当事人申请抗诉表述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做法。
三、提高民行监督能力应树立科学的理念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工作,提高民行法律监督能力,应当确立五个理念。
(一)居中审查理念
居中审查是指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时,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作为监督者,其地位是居中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的利益。它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衡量、判断案件的基础,以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的公正为宗旨。确立居中审查理念,就应当做到“四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有“代言”意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有“主张”意识;不是案件的调查主体,不能有“调查”意识;不是案件的裁决者,不能有“裁判”意识。
(二)有限监督理念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公力救济权,其监督工作不应单纯追求实体性、终极性的裁决结果,而是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落实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中,那些在当事人眼中的“误判”实际能够为法条精神与社会价值取向所容忍,民行检察监督将履行特有的说服职能,多角度全方位促使当事人接受裁判,消除可能引发的无休止缠诉。
(三)全面监督理念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拓宽了监督领域、监督方式和监督对象。因此,在贯彻实施中要勇于探索对民行案件诉讼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的方式;探索用民事手段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探索用民事手段追缴被腐败官员转移到国外资产的个案操作方式;探索对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等,并日臻完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内容和程序,不断创新监督方式和提高监督效果。
(四)优势证据理念
民事诉讼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是“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民事行政诉讼首先是要求“证据充分”;其次是要求“优势证据”。在实际工作中,民行抗诉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审查人民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经过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或有矛盾,或相互间有否定的证据存在,则要按照“优势证据”的要求进行审查认定,这不仅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也应作为民行抗诉工作中审查证据的一个重要理念。
(五)效果平衡理念
一方面,既要维护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来源于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对于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裁判结果,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既是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查处部分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清除蒙在司法权威之上的阴影,实质上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对于审判机关正确的裁判,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同样是对审判权威的维护。
另一方面,就是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既要严格地执行法律,依法办理案件,又要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等单纯业务观点,把民事法律和民事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把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法律上的可抗性同和谐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现实需要结合起来,把依法抗诉、查办职务犯罪和做好息诉服判等化解矛盾工作结合起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一款“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第(五)项修改为:“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第(六)项修改为:“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七)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四、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六、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九、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十、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四)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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