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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8:17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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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


  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教育事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要求,为了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以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逐步构建开放灵活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推进教师继续教育,全面提高教师教育质量,大幅度提升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尤其是农村教育的发展,教育部决定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以下简称教师网联)计划。现就组织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的重要意义

  (1)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构建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从时代的高度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教师作为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发展的弘扬者和推动者,应当首先成为终身学习的先行者;教师这一特殊重要的职业群体应当首先形成优秀的学习型组织,成为学习型社会的示范者。率先形成适应时代要求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是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的重要前提。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推动教师教育创新,构建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益的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为教师终身学习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对于振兴教育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提高教师队伍尤其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迫切需要。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教师素质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和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关键。上千万中小学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关系教育改革发展成败盛衰,关系全民族素质和综合国力。我国中小学教师学历水平和专业化程度总体偏低,难以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尽快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是教育改革发展的迫切要求。提高教师素质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农村地域广大、居住分散、经费不足、工学矛盾等使得教师培训面临诸多困难。组建教师网联,充分借助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打破时空阻隔,使不同地区的教师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是大规模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大幅度提高教师尤其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

  (3)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的迫切需要。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是教育事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关键。近年来,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教师教育信息化整体水平仍然偏低。“人网”、“天网”、“地网”缺乏整合,力量分散,资源浪费;各种教育形式缺乏沟通,优质资源难以共享,教师培训质量效益难以保障。组建教师网联,加强教师教育系统、卫星电视网与计算机互联网 “三网”沟通,实现教师教育领域内行业联合,建立和依托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优质资源,是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进程,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从根本上提高教师教育水平的重要举措。

  (4)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教师教育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教师教育在新时期实现战略性转变和跨越式发展的重大举措和突破口,也是师范院校改革发展的重要方向和新的增长点,对于全面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发展,构建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对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全局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的宗旨与目标

  (5)教师网联计划旨在以现代远程教育为突破口,在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下,充分调动各级各类举办和支持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机构)的积极性,整合资源,构建以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为主体,以高水平大学为核心,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服务支撑,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职前职后教育一体化,教师教育系统、卫星电视网与计算机互联网相融通,学校教育与现代远程教育等各种教育形式相结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相沟通,系统集成,优势互补,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覆盖全国城乡的教师教育网络体系。

  (6)教师网联的任务是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要求,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中小学教师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全面提高教师教育质量水平。大规模、高质量、高效率地开展全国中小学教师学历提升教育、非学历培训和教师资格认证课程培训。大幅度提升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

  (7)教师网联计划坚持“创新、集成、跨越”的指导原则。

  ——“人网”、“天网”、“地网”相结合。在改革教师教育体系的同时,融通“三网”资源,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共享优质资源,提高教师教育水平;

  ——各种教育形式相结合。学校教育和卫星电视教育、网络教育、函授教育、自学考试,以及面授、辅导等多种形式有机结合,相互补充,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有效沟通;

  ——政府支持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创设政策环境,规范办学行为,监控办学质量;充分借助市场机制,有效配置教师教育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促进合作与鼓励竞争相结合。教师网联成员既要联合协作,又要公平竞争;既要遵守规范,又要保持各自的优势和特色;

  ——政府、学校和教师个人行为相结合。明确政府、学校和教师的责任与义务,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教师培训的激励机制、培训成本补偿机制与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教师继续教育和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教育教学改革及实施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紧密结合。

  (8)教师网联计划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方针。实施工作分“三步走”。

  第一阶段:教师网联以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等首批成员单位为主体,建立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标准化开放性的公共服务平台,初步形成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教师教育协作组织。重点面向农村,配合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实施,充分发挥教师网联的优势,因地制宜地运用光盘教学、卫星电视教育、网络教育等各种模式,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有效地开展各种层次和规格的教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大幅度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阶段:教师网联扩大到具备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在更大范围调整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基本形成以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支撑的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教师网联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教师网联办学的质量、规模和效益。

  第三阶段:全面实施教师网联的总体规划,实现教师网联总体目标,各种教育形式衔接与沟通,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

三、教师网联的管理体制和组织系统

  (9) 教师网联是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和推动下,以高水平大学(专业组织)为核心,由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和提供相应支持与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组成,共建共享优质资源的教师教育协作组织。

  教师网联成员联合协作、平等协商,遵守章程、执行协议,享有规定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10)教师网联建立相应的组织系统。教师网联理事会决定教师网联的重大事宜;制定教师网联的规章、标准、规范;统筹、指导和协调教师网联工作。教师网联理事会负责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教师网联实施方案,并组织施行。

  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为教师教育提供支持与服务的相关组织自愿加盟并遵守教师网联章程,经教师网联理事会审查批准,取得教师网联成员资格。教师网联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为教师网联提供业务咨询和指导。全国教师教育专家委员会、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专家委员会和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分工负责教师网联计划的决策咨询、指导、评估,负责组织课程资源评审。

四、教师网联的办学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

  (11)建立规范的办学体系,为教师网联提高办学质量提供保障。要充分发挥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和其他高水平大学的学科优势和网络教育优势,提供优质共享课程资源,实施研究生、本科教育,实施骨干教师高级研修培训;充分发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在卫星电视远程教育和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优势,提供优质共享课程资源和服务支持,重点面向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
其他地方师范院校、区域性大学(学院)主要面向本地区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承担骨干教师市(地)级研修等任务,同时,积极参与开发建设共享优质课程资源,与高水平师范大学合作办学,或作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的办学点,根据协议和合作学校的教学计划承担相关面授、辅导、课程考试等任务。

  (12)建立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为教师网联办学提供支持和服务。充分利用现有的现代远程教育基础设施和支持服务体系,逐步建设标准化开放性的公共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教学管理、资源管理、学分管理,加强沟通、协调、指导、管理和监控,为教师网联成员单位和学习者提供优质服务。
创建教师网联门户网站,开设中国教育电视台教师学习频道;充分利用中国教育卫星宽带多媒体传输平台和广播电视大学系统的学习支持服务体系,与“校校通”工程、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相结合,为农村地区中小学教师提供优质远程教育支持服务。

  区域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负责本地教师培训的组织、协调,为各种途径和形式的教师学习提供资源、信息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服务。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教师进修院校、网络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教研室、电大工作站、电化教育和教育科研等机构,逐步形成多功能的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教育部制定示范性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标准,并组织评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的建设。

五、教师网联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13)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促进教师网联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方针和总体规划,教师网联制定章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确定教师网联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资源共享、学分互换原则。促进合作,鼓励竞争。加强教学管理和业务指导,规范办学行为,形成自律机制、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教师网联成员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循教师网联运行规范,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协作,规范有序地承担相应的任务,积极开展教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广大教师提供优质教育服务。

  教师网联在远程教育方面实行网联及其成员单位与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两级管理的教学管理模式。教师网联在国家支持下,坚持规范办学,鼓励市场化运作,建立多元投资体制,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市场运作机制。

  (14)加强教学管理,确保教育质量。教师网联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学历教育标准和教师非学历培训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和课程计划,制定招生、教学、考试(考核)管理规定和办法。要建立和形成国家监管、社会监督、教师网联内部监控和成员自律相结合的教师网联办学质量保障体系。

  (15)加强资源管理,提高办学水平。坚持“优质、精品,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征集遴选,组织开发,引进购买等途径和方式加速资源开发建设。倡导积极合作、优势互补,鼓励有序竞争,避免低水平重复。制定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标准,实行科学有效的课程资源评估与认证制度。建立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遴选机制。专家把关,严格评审,确保资源质量。对于优质资源向全社会公布推荐使用,或给予奖励支持,进行深度开发;引进、购买国内外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采取项目招标方式组织开发或合作开发精品课程。

  建立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共享制度。教师网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质课程资源共建共享和教师选修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共享课程资源库和课程资源索引中心。尊重和维护课程资源制作者的知识产权。对优质课程资源不断优选、更新。

六、教师网联计划的支持措施和组织领导

  (16)完善相关政策,为教师网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设制度环境。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教师培养培训和现代远程教育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要与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密切结合,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提高教师合格学历标准,建立教师资格再认证和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实施教师聘任制度;研究提升教师学历学位层次的政策措施;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教师学历培训坚持学以致用、学用一致的原则;研究制定各种教育形式沟通、学历与非学历课程学分互认的政策措施。

  (17)通过多种途径支持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教师教育相关机构和教师的积极性,广泛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国家以项目方式支持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将教师网联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纳入国家教育信息化总体规划。划拨专项经费支持教师网联的启动运行、教师网联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以项目支持的方式促进优质课程资源的开发建设。

  (18)教师网联计划是新的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先行启动的重要项目,是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和建立教师终身学习体系的一项宏伟事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校及相关教育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形成合力,确保教师网联计划顺利实施。教育部成立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领导、协调教师网联计划实施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作为全面提升教师教育质量,大幅度提升教师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当地教师培养培训总体规划,提供有力的支持与服务,积极组织教师参加高质量、高水平的培训。抓好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的建设,负责教师网联在本地办学质量的评估和监督。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教师培训,提高培训水平。教师网联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教师网联计划的重大意义和肩负的重任,将教师网联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以强烈的历史责任感和与时俱进的精神,携手合作,协同努力,开拓创新,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办学水平,为教师教育和教育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教育部
二○○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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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政办发(2001)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减轻学生负担,保证普通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备〔1995〕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教育部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省教育厅审定、补充下达的《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
第三条 供全省使用和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审定,地方教材由省教育厅依据省内实际情况,本着质量和需要的原则立项及审定。作为教学实验试用的实验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或省教育厅审定,实验班一般不超过400个教学班。
第四条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由省教育厅负责编制、下发。凡在《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需在省内出版或租型的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具有出版教材资格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具体出版单位的选定,由省教育厅与省新闻出版局共同商定,并经两部门主管领导人签字认可后由省教育厅发文实施。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享有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材印刷、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确保课前到书,省教育厅应在接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0日内,编制出《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并在15日内正式印发各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各有关出版、发行单位。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定点书刊印刷厂印刷。省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出版社和印刷厂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坚持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对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及时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凡列入《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材,由省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其征订单须经省教育厅审查后,由省新华书店与省教育厅课程教材管理中心联合印发。各出版发行单位、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以及任课教师一律不准统一订购和强行搭配用书目录以外的教学用书,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
第八条 各级教育、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教材的管理和检查。对多渠道乱征订、乱发行中小学教材问题,要坚决予以抵制和制止;对非法出版和盗版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印刷、发行等环节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通报批评、取消其教材出版、印刷、发行资格等处罚,触及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宗教习惯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在宗教活动场所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具有宗教属性的文物的认定、使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

  第三十八条 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山林、文物、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毁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况。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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