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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6:58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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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污染,保护、改善小清河流域和莱州湾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小清河流域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清河流域,系指济南市的槐荫区、天桥区、市中区、历下区、历城区和章丘县,淄博市的周村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和桓台县、高青县,惠民地区的邹平县、博兴县,东营市的广饶县,潍坊市的青州市和寿光县。
在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统筹规划、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和小清河流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的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小清河河道内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水产、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的《小清河流域水质污染防治实施规划》编制本辖区的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小清河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小清河水系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小清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小清河水质污染防治规划,采取限期治理重点污染源、兴建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引黄济河等综合性防治污染措施,逐步减少小清河的废水和污染物排入量,改善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小清河干、支流河道,小清河流域内的湖泊、水库、水渠(以下统称小清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湖泊、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
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对小清河河道实行水污染物断面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向小清河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污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不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二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可能造成小清河水污染事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外,该排污单位所在市(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下游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市(地),同时向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少污染危害。

第三章 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种树种草、护岸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小清河水体。
第十四条 在小清河水体中进行水底挖掘、开采矿产、敷设电缆管道等工程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在小清河流域内,应当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倾倒和在堤坝、滩地上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十八条 禁止在小清河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进入小清河的船只,应当备有污染物贮存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污染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小清河水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规定行使监督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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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研究
马 强

编者按:
  在修订《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应引进配偶权制度,专家学者之间颇多争议。这里我们选登两篇来自审判前沿,观点截然相反的论文,一篇出自年轻的博士法官,一篇出自资深的高级法官。见仁见智,读者不妨也来参予争鸣。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引进配偶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学说见解意见纷呈,但审判实践却已先行一步,提出了这一问题,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1对终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我们不想枉加评论,但一、二审法院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使得我们不得不研讨配偶权制度的有关问题,也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配偶权制度的价值。
二、对配偶权本质的探讨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3。我们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正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配偶权中由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
  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但其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像传统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配偶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其同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因而,配偶权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配偶权具体派生权研究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4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5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我们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1?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2?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
  3?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6。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4?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它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诚不二。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那么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7由此可见,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之配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
  5?日常事务代理权
  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8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四、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身份权,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尤以侵害贞操忠实权的通奸行为最为典型。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国外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看,配偶权又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因此,在认定配偶权侵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向第三者隐瞒了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者确实不知道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已有配偶,那么第三者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只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配偶一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权。
  (三)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于此情形,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损害赔偿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基本内容是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
  五、配偶权制度价值评析
  “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有人性)婚姻关系”。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的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民法典》第750条、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354条、第1355条、第1356条、第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第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中,但婚姻法中只是用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意,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法无明文规定,势必会滋生无法可依的土壤。在西风东渐,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裂变的今天,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当今,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承认,通奸已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第三者插足、通奸,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线,而且第三者插足、通奸还往往引起犯罪事件的发生,因此,第三者插足已经成为一个危害社会稳定的严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民事处罚的规定,长期以来,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问题,我们更多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更多求助于批评、教育(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受害人,仅仅是从道义上同情、支持、坦率地讲,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毕竟不具有强制性,其对第三者的惩戒必然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利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某些配偶或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司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须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抚平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创伤,而且这一规定无法制裁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合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
  众所周知,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运行,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的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进而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乃是一个我们必须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可否认,法律规定配偶权及其侵权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消灭第三者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但这些规定毕竟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图径,这些规定不仅是对通奸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更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籍。婚姻家庭法中关于配偶权的规定,无疑会对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2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99页。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
  4关于学者对此问题的不同主张,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2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108页;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5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31页。
  6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1页。
  7威廉杰欧、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84页。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的函

机构部部函[2010]88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增强审核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审核工作的效率,保证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我部修订了《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现将修订后的《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下发,请各局在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审核相关工作中参考,并做好辖区证券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有关的指导、规范工作。

 

  附件:《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二○一○年三月四日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一、收文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由办公厅受理处转送机构部综合处,由综合处登记后移交审核处。审核处文秘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录入审核处电子管理文档并将申请材料送交审核处处长。处长决定具体承办的审核及复核人员后,由文秘登记并分送申请材料。

二、受理

审核处审核人员自受理处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依照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简易程序、复审程序除外)、申请人及其申请事项合规性进行审查,填写《受理审查表》,形成初步意见,提交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形成最终意见。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根据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意见拟写具体补正要求,处长签字后,通过办公厅受理处告知申请人具体补正要求。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是否受理仍需提交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

申请人未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齐备的,申请人及所申请事项合法合规的,决定受理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后,审核人员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交处长审查。

处长审查签字后,由文秘登记并报送机构部分管领导签批。分管部领导批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由文秘登记并将行政许可工作单转送办公厅受理处,由受理处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决定不受理申请的,留存一份申请材料复印件交综合处存档。

三、审核

审核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包括签报、批复及审核表),交副处长或指定的人员复核。

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的,由审核人员将需说明或者补充的问题汇总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经副处长、处长签字,报分管部领导签批后由办公厅受理处告知、送达申请人。

审核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或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前,不得就申请事项私下与当事人接触。相关当事人对书面申请材料或者回复意见需要当面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由处长指定两名以上审核人员在办公场所与当事人会谈。会谈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审核人员及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上市证券公司就有关事项前来沟通的,应当在收市后的时间进行。涉及需要停牌的事项,应当及时申请停牌。证券公司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上市公司的,比如上市公司投资入股证券公司,如有关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市后前来沟通,需要停牌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停牌后再来沟通。

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与相关证监局、机构部相关检查处保持有效沟通,及时掌握与申请事项相关的信息。申请事项需要相关证监局初审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审核人员联系相关证监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审核处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通过函证、查询、谈话、检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证监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事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其它不确定情形的,由审核人员向副处长或处长提议召开审核处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形成处内初步审核意见。申请事项涉及相关专业问题的,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可书面征询会内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意见。

  四、审核工作会议及评审会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报告初稿应当提交机构部审核工作会议审议,形成审核意见报部领导签批。

涉及业务创新、有疑难问题或者难以预估风险等需要专家评审的许可申请,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机构部委托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评审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评议,或委托其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审核处根据评审会结果形成审核意见,报部领导签批。

五、决定

审核人员在行政许可期限三分之二时间内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申请事项存在终止审查情形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终止审查的建议。申请事项存在中止审查情形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中止审查的建议;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起草行政许可的签报,提出恢复审查的建议。

行政许可签报经副处长、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后,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申请事项涉及会内其他部门的,审核处提出会签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由综合处将行政许可签报转送相关部门会签。

行政许可签报经部领导签批或者相关部门会签后,由综合处送办公厅,会领导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终止审查通知。

六、督办

  副处长、处长对审核期限即将届满的审核事项进行督办。文秘每周一将上一周未办结和已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统计、跟踪审核进程,汇总情况经处长审核后,送部领导及检查处。

综合处负责监督审核事项办理进程,对未能按期办结的审核事项重点督查,由审核处提交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向部领导报告。

七、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梳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等,报经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后,由综合处在会外网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每周梳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报经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后,由综合处在会外网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批复在证监会外网公示。



机构部可以根据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审核工作的具体流程予以调整。

                

附件:《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制度》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制度



  为规范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增强审核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审核工作效率,保证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行政许可法》和我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制度

机构部不定期召开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工作会议,就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申请人及其申请事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集体讨论,形成意见,直接决定或补正材料,或受理申请,或不受理申请,提高审核效率,保证审核质量。

二、复核制度与双人审核制度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申请由一名审核人员审核。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由审核处副处长或者处长指定另一名审核员复核。

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工作单》,妥善保管审核工作相关材料,认真制作审核工作底稿。

三、静默期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日至形成反馈意见或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包括签报、审核表及批复)前为静默期。静默期内,审核人员不得就申请事项私下与当事人接触。确有面谈必要的,由副处长或者处长指定两名以上审核人员在办公场所与当事人会谈。会谈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审核人员及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上市证券公司就有关事项前来沟通的,应当在收市后的时间进行。涉及需要停牌的事项,应当及时申请停牌。证券公司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上市公司的,比如上市公司投资入股证券公司,如有关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市后前来沟通,需要停牌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停牌后再来沟通。

四、回避制度

审核人员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或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的,应当回避。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处长决定;审核处副处长、处长的回避,由机构部领导决定。

五、保密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审核工作相关信息、进程;未经机构部领导批准,不得就审核事项接受记者采访,也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对重大敏感问题发表议论。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审核人员应当保密。

六、重大问题会议讨论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其它不确定情形的,由审核人员向副处长或处长提议召开审核处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形成处内初步审核意见。

七、会商会签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会商或会签相关部门,会商会签时间计入审核期限。

八、沟通协调机制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证券公司日常监管问题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与相关证监局、机构部检查处沟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证监局初审或者出具意见的,相关证监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沟通、协调可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审核人员应当做好沟通记录,并作为工作底稿存档。

九、意见反馈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的,审核人员应当将需说明或者补充的问题汇总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经副处长、处长签字,报部领导签批后由办公厅受理处告知、送达申请人。

审核人员收到申请人回复材料后,认为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者解释的,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

十、审核工作会议制度和评审会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初步审核完成后,应当提交机构部审核工作会议审议。

涉及业务创新、有疑难问题或者难以预估风险等需要专家评审的许可申请,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机构部委托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评审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评议,或委托其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十一、限期办结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期限应当严格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审核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反馈意见或者完成初步审核,草拟初审报告(包括行政许可签报、批复及审核表)。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二、检查与监控制度

副处长、处长对审核事项负责督办。审核处文秘应当于每周一上午将前一周审核事项的工作进度分项汇总,经处长审核后分别提交机构部领导及各处。

审核处对审核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每月开展自查,机构部不定期进行检查,坚决杜绝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十三、公示制度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等,应当及时在会外网公示;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每周在会外网公示;证券机构行政许可批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在会外网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十四、文档管理制度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妥善保管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档案。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档案包括内档和外档,内档为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外档为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材料的原始资料。审核事项办结后,审核工作档案应当及时移交办公厅存档。

十五、持续监管主办制度

申请人所在地证监局作为持续监管主办证监局,负责落实审核事项中提出的监管要求。

申请人所在地证监局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监管主办证监局,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的监管责任;其他证监局作为协办证监局,负责监管辖区内相关代销网点的合规情况,并及时通报主办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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