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4:26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近年来,土地开发整理取得重大进展,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为进一步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总结以往工作成效和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土地开发整理面临的新形势,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如下: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保护资源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立足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通过科学规划、规范项目管理、加大投融资力度、合理分配收益,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队伍建设,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有效提供可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实现耕地保护目标,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二土地开发整理基本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持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坚持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坚持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的、任务和内容


三土地开发整理目的。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土地资源的适宜性,增加农用地面积,重点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农用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村人居条件,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


四土地开发整理任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五土地开发整理内容。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平整土地,归并零散地块,修筑梯田,整治养殖水面,规整农村居民点用地;建设道路、机井、沟渠、护坡、防护林等农田和农业配套工程;治理沙化地、盐碱地、污染土地,改良土壤,恢复植被;界定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等。


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与计划


六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的和任务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逐步建立国家、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四级目标明确、布局合理、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相互衔接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七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八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要纳入计划管理。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要与可用资金相匹配,合理确定年度任务;要制定有效措施,强化计划的指导性和权威性,保证计划任务的完成。


九加强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在切实查清土地后备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和权属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的可行性及其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提出合理开发利用措施,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打下坚实基础。


四、土地开发整理总体要求


十土地开发整理要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调统一。严格控制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编制和项目确定都要经过科学论证,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生态退耕地区,要加大平坝区、川地等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力度,对具备修建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水资源不足、土地风蚀沙化严重的地区,要坚持“以水定地”,以农田整理为重点,努力完善防护林网,增加节水设施,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十一土地开发整理要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有机结合。开发整理土地的用途应根据土地适应性和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最大限度发挥土地效益。凡闲置的土地、未利用地或被破坏的土地,按项目规划设计,开发整理复垦成园地,并经项目验收,认定具备耕作条件的,视作补充耕地,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可调整园地统计。在非农建设必须占用时,除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外,仍须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实行“占一补一”。


十二加大工矿废弃土地复垦力度。严格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督促责任者履行法定土地复垦义务;制定有效措施,加大土地复垦费收缴力度,增加土地复垦的资金来源;积极开展土地复垦,促进工矿城市优化经济结构和扩大就业。


十三坚持鼓励土地整理和复垦的有关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开展农地整理;运用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整理农村废弃建设用地;运用复垦土地置换政策,复垦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运用各项优惠政策,治理自然灾害损毁土地。


十四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管理。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各环节把好质量关,特别要加强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项目质量管理,强化验收工作,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与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相当。


五、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政府投资、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以及社会投资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都应按项目进行管理,逐步建立多元投资、分类管理、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机制。


十六搞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市都应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计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有组织、有计划地建立滚动、分级、分类的项目储备库,以满足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的需要。


十七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项目实施和验收;实行专家论证、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公告和合同等制度;对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按有关规定逐步推行从业条件和资质管理。


十八加强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管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自行实施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国土资源部门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组织实施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十九加强社会投资项目管理。社会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农村集体组织或农民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模较大、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按前款社会投资项目的要求进行管理。规模较小、不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有关办法,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土地开发整理投入与支出管理


二十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按照国家加大对农业投入的总体要求,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增加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要切实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依法足额收取,专款专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二十一积极建立多元投融资渠道。运用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单位和个人资金;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和利用外资;鼓励通过合资、合作,吸引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入,广泛吸纳资金,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多元投融资渠道。


二十二用好管好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优先用于粮食主产区的项目。


二十三强化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规定的编制办法、程序和时限,组织项目投资估算、概预算的编制、审核、报送;建立和完善项目预算专家评审制度,硬化项目预算的约束机制;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二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实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批复的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建立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项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


七、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


二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前,搞好权属核实工作。要依据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有关资料,对所涉及土地的权属、界限、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并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二十六尊重土地权利人意愿,编制和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开发整理前,土地权属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协议。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按照调整方案和协议,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二十七土地权属调整应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土地权属调整,不应影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保证农民承包土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有利于农业生产经营,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新增加的集体所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耕地,应优先安排本集体农民使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标准化与信息化建设


二十八努力实现土地开发整理科学化。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研究;强化科技创新成果在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工作中的推广应用,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支撑体系。


二十九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化建设。从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出发,按照自上而下、上下结合、有计划、分步骤的要求,大力推进土地资源调查评价、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效益评价等标准的制定工作,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和管理的标准化体系。


三十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逐步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信息系统,实现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开发整理规划、项目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当前,重点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数据库,尽快实现项目申报、审查的数字化、信息化。
九、土地开发整理组织领导与队伍建设


三十一发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职能和有关部门作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各项工作;同时要重视协调与有关部门及其他方面的关系,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十二注重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专业技术队伍。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培养科技、工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建立土地、农业、林业、水利等各类专业人员合理搭配的专业技术队伍;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挥专业技术特长或成立专门机构,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科学研究、技术论证、工程建设等工作;学习国外土地开发整理先进经验和技术,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三十三加强业务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国土资源部门要把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搞好规划,落实计划,层层培训,尽快培养出一批品德优良、基础厚实、知识广博、专业精深的管理骨干和技术人才,不断适应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需要。


三十四加强廉政建设,严肃有关纪律。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和有关廉政建设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依法行政,按章办事,不弄虚作假,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        不少于4.5米
  500千伏        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环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农业局:
现将《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发展,加强农业技入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安全、优质的肥料,鼓励肥料企业生产销售无公害肥料,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无公害蔬菜生产 肥料施用准则》(DB13/T454-2001)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肥料,是指经河北省农业厅组织评审认定,以提供农作物营养为主要目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有害物质的含量控制在安全范围内,经安全性田间试验证明对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品质及农业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肥料产品。
可申请评审认定的肥料产品包括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配方肥料、精制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生物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叶面肥、营养基质和床土调酸剂等。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无公害肥料的筛选、认定、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土壤肥料总站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肥料的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生产、经营上述肥料的企业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自愿申请无公害肥料的认定。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肥料的合法手续;
(二)具有生产无公害肥料必备的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环保设施;
(五)已取得国家或省级肥料登记证。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肥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无公害肥料申请表,一个产品一份,内容包括:
1、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企业规模、企业性质、技术和管理人员情况、设计年产量、上一年度实际年产量和销售量、销售范围、施用面积;
2、产品概述:主要成分和含量、适宜作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和含量(包括重金属、缩二脲、游离酸、大肠杆菌值、蛔虫卵死亡率等),含微生物的肥料还要说明其含有的有害微生物种类和含量;
3、生产工艺简述:使用原料、填充物、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4、主要生产设备: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附件
1、肥料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执行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要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3、肥料生产许可证(不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除外);
4、营业执照;
5、企业环保合格证明复印件;
6、省级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本年度产品质检报告、毒性毒理试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7、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8、经本省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进行的规范的田间试验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代表性肥料样品二份(每份500克),由省土壤肥料,总站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按规定抽取并加贴封条。
第七条 省土壤肥料总站接到申请后,对生产条件、质量管理、质量检验、规章制度等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无公害肥料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产品,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九条 申请认定的肥料产品,须在河北省境内2个以上不同生态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规范的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
第十条 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由省土壤肥料总站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报告由试验承担人签字,试验单位加盖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一条 河北省农业厅聘请土壤、肥料、环保、质量监督等有关方面技术管理专家,对申请认定无公害肥料产品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肥料产品,发放《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采取一个品种一个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展申请的,可续展一次,续展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肥料产品,在认定有效期内改变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商标、企业地址的,应申请变更认定;改变养分含量、养分配比、剂型、适宜作物的,应申请重新认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已获认定的肥料产品,可在其包装、广告和其它宣传材料中使用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和认定证书号及全省统一规定的图案标志,但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未经认定的肥料产品使用“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图案标志或冒用、伪造《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获得《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河北省农业厅视情节轻重宣布停止或撤销其“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并收回《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能保证肥料产品符合无公害肥料生产要求的;
(二)转让《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
(三)将“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图案标志、证书号使用在本企业未经认定的产品上的;
(四)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造成农作物严重减产或农产品、土壤污染的。
第十七条 无公害肥料实行跟踪检验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现场抽检。抽检由省土壤肥料总站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应按规定交纳认定费用(包括认定费、检测费、试验费和公告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