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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3:01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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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业务,是指:

(一) 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 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 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 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第一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九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

(五)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六)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七)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八)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九)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

(六)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九)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如需要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关企业自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1)之日起满二年;

(二)报关企业自申请之日起最近两年未因走私受过处罚。

报关企业每申请一项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二) 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

(三) 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五)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第十九条 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聘的报关从业人员《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六)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七)由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地直属海关出具的该报关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比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

第三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从事报关服务,但是应当在拟从事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在开展报关服务前,持本规定第十九条(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向直属海关备案。

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跨关区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从事报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均为二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未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自丧失注册登记许可之日起,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自动终止。

第四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三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中有下列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变更决议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一)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

(二) 企业注册资本;

(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初审,并且上报直属海关决定。直属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且作出准予变更决定。

海关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关业务分析、报关差错情况及原因;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

(五)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取得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向分支机构注册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还应当提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所属报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比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二年有效期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或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注册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报送有关材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四)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海关按照本规定公布的条件要求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报关单位凭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五)《报关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无报关员的免提交);

(六)《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可以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五章 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

(二)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三)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名义,供他人办理报关业务;

(五)对于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及走私违规情事的,应当接受或者协助海关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予以补发。在补办期间,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启用前应当向海关备案。

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标明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应当只有1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国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通用,有多枚报关专用章的,应当按照次序注明编号。

第五十条 报关单位所属的报关员离职,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证件交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向报关单位交还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报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关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报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三)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其中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等证书及表格,由海关总署统一样式。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4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0号)、1995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2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报关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5号)、《海关总署关于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2.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样式

3. 《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样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5. 《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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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9日)
               备忘录

  本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在下列领域的合作:卫生和医学科研及有关领域,特别是与卫生组织特别规划有关的活动,以及二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服务现代化目标的全部领域。
  铭记通过开展卫生部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中的共同合作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愿继续和扩大这项合作;
  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的基础
  本备忘录将继续和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和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所开始的合作规划。

  第二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双方共同磋商和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政策,制订并实施一项共同合作卫生规划。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二、为了加强全面合作,双方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加强卫生机构,建立一个合作中心网,以增强卫生和科研能力,并将合作中心作为培训活动的基地;
  确立卫生项目,以调查比合作中心所提供的专题更具有广泛意义的特别专题;
  (三)交换卫生和科研人员及情报;
  (四)促进与国外专门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研究所的合作。
  三、双方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将为确保其它多边或双边支持的卫生工作的有效协调而进行合作。

  第三条 合作的方法
  一、双方将在对方要求下,按其在组织法中的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持。为此,双方应考虑卫生组织的职能以及国家级和区域级的现有合作安排;
  二、此外,双方还将在适宜的时候,考虑各自职员参与本备忘录中的科研培训规划;
  三、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提供有关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及科学问题的报告和出版物。同样,卫生部将向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卫生和科研规划的情报、新方法和出版物;
  四、双方将共同商讨在本备忘录缔结之前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中所取得的经验。商讨的内容将涉及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和科研政策,审议共同实施的活动并确定可促进全球合作的适宜方法和程序。共同商讨的内容还包括审核本备忘录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和适宜性,以及技术交流、互访和召开联席会议。为对特别规划或项目作出评价,双方应组织召开特别审议会议;
  五、此外,双方应在其确定的重点项目范围内,共同探讨新的合作途径,以期互相支持,并支持卫生组织的其它成员国。

  第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制订的政策、规定和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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