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3:50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司法部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我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能否成立律师事务所的请示》〈豫司发律字(1995)258号〉收悉。经研究认为,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设立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精神和司法部有关规定,
因此不同意其设立律师事务所。
此复



1996年3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是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接受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
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包括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各县、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北开放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隶属于市建委,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直属大队。
各县、区或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隶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同时接受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领导,实行双重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定期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水平。
第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签订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机关、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相关事项、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超越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制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绿地以及其他有碍城市观瞻等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以日常巡查为主,定期检查为辅,采取全面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佩戴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对不佩戴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不接受询问、调查和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佩戴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有权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并可以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权依法进入现场,并制作勘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和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共同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
在笔录上注明,并邀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有明确行为人和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立案。对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将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代为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或其上级机关举报,城市建设管理监督机构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第七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九条 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本市户籍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一条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的,由本市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农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外省市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后,对确有违法生育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做好协助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妥款项后,应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无计划生育子女出生前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系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城镇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