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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9:07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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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号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年度环保工作总体部署和专项工作安排,总局制定了《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围绕环境管理中心工作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07〕37号文)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2006-2020年)〉的通知》(环发〔2007〕186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污染源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客观反映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严格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充分发挥监测能力建设成果的效益,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项目开展例行监测,做好土壤调查、污染源普查、总量减排等专项监测工作,完成应急监测任务,积极开展环境监测公益性科研工作,不断完善环境监测网和监测技术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大力开展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监测行为,提高监测能力,努力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一、全面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状况
  
  1、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精神,各级环保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重点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
  
  2、承担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每季度末,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部门(以下简称省站)汇总,省站审核后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总站每半年编写国控重点污染源减排监测专项报告。
  
  3、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规定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4、地市级城市开展排入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水质监测,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经省站汇总后报送总站。
  
  5、以沿江沿河的化工企业为重点,对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污染源按季度开展水质监测,以省为单位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报送总站。
  
  6、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继续开展验收监测管理检查和技术培训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二、提高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水平,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状况
  
  7、各级环保部门编制并发布本辖区2007年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编制的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同时送总站。
  
  8、各级环保部门按季度开展环境质量分析和会商工作,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9、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历史数据库,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价工作,分析本辖区十年来环境形势和未来发展趋势,编写各类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报告,为环境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三、深化环境质量例行监测,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全部规定项目开展监测工作
  
  10、全国所有城市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空气质量日报,向总站报送年度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日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地级以上城市开展酸雨监测,并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1、全国所有城市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每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至少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编写全分析监测报告报省站,省站编写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全分析报告,并报总站。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月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写《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饮用水源地地表水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中1~35项(从2008年7月份开始报送监测数据)。
  
  12、全国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工作。
  
  (1)地表水国控断面每月开展水质监测工作,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并由省站每月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制《地表水水质月报》。
  
  (2)各省开展河流区域交界断面水质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流量监测。主要河流和一级支流的省界断面的监测数据,每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
  
  (3)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运行与维护工作,自动监测站所在的地市级环保部门要承担起托管职责,发挥自动站对地表水水质的监视和预警作用。
  
  (4)加强“三河三湖”、松花江、三峡水库库区及上游、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及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和目标责任书考核等重点流域或区域的水质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编制专题分析报告。
  
  (5)继续开展三峡库区水华敏感期的监测和监视工作,并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3、开展近岸海域国控监测点海水水质监测,每半年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继续开展沿海地区直排入海污染源和入海河流污染物入海量监测工作。总站编制《全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
  
  14、全国所有城市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和道路交通噪声监测,并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按季度由省站向总站报送功能区噪声监测数据。
  
  15、国家环境监测网承担沙尘暴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沙尘暴监测结果须于48小时内向总站报送有关数据,提高监测的时效性,编制沙尘暴对城市环境质量影响的报告。
  
  16、省级环保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监测与评价。对2007年的卫星遥感数据进行解译,解译数据和评价报告报总站。
  
  17、加强“城考”和“创模”在环境质量指标监测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开展定期抽查,对虚假、瞒报监测数据的城市进行严格核查。
  
  四、做好各类专项环境调查监测工作,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18、加强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设备选用、安装和验收工作,发挥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作用。
  
  19、继续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专项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
  
  20、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部门继续做好中俄界河联合监测工作,并向总站报送水质监测结果。
  
  21、开展国界河流水质监测工作的基本情况调查。
  
  22、有条件的城市开展空气中氮氧化物、PM2.5、有机污染物等复合污染的监测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光化学烟雾污染预警系统。做好温室气体、灰霾监测试点工作。
  
  23、奥运城市制定监测预案,做好奥运城市的环境监测工作。
  
  24、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监测工作,逐步开展重点湖泊生物监测工作。
  
  25、探索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优先监测农村饮用水源地水质。
  
  26、从2008年1月1日起臭氧监测试点城市向社会发布臭氧监测信息,臭氧监测工作按《环境空气中臭氧监测试点工作方案》执行。
  
  27、开展持总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设施以及《规划》内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监测工作。
  
  五、全面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提高辐射环境监测水平
  
  28、开展全国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开展环境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的自动监测,地级市以上城市开展陆地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和陆地γ辐射累积吸收剂量的测量;在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辽河、海河、淮河、钱塘江八大江河,鄱阳湖、洞庭湖、太湖、青海湖、镜泊湖五大重点湖泊以及大型水库,近岸海域组成70个水体监测点,监测总α、总β、U、Th、226Ra、40K、90Sr、137Cs等八项指标;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土壤监测,监测U、Th、226Ra、40K、90Sr、137Cs等核素含量。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省级辐射监测部门实施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报送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每季度编写监测季报,报总局核安全司。
  
  29、加强重点监管的核与辐射设施监督监测。
  
  实施核电厂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对重要的民用研究反应堆、铀矿勘探、铀矿开采和冶炼,核燃料的纯化、转化、浓缩,核燃料元件的制造等核设施周围进行监督监测;加强省市核技术利用项目中的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甲级实验室的监督监测;加强全国31座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2座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
  
  国家环境突发事件核与辐射应急监测项目实施地的北京、四川、甘肃、浙江省要配合做好落实工作,保证对重要核设施监测监管的顺利实施。
  
  六、认真完成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任务,为政府处理事件提供监测数据
  
  30、各级环保部门要增强应急监测意识,加强应急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地环境污染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立即组织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上报监测数据。
  
  31、根据自动监测和常规监测数据的异常变化,开展预警监测工作。
  
  32、实施好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项目,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监测仪器和个人安全防护设备;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应急监测技术培训,开展应急监测演练,保证完成应急监测任务。
  
  七、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3、召开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纲要》,推动环境监测工作适应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4、调整和完善国家环境监测网,大力推进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高自动监测水平。健全省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网。加强环境监测业务信息化工作。
  
  35、继续实施中央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补助项目,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认真编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36、实施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37、加强监测科研工作,完善监测技术体系,按照“工作问题化、问题项目化、项目科研化、科研成果化、成果应用化”的监测科研工作思路,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加强联合,整合资源,争取建设国家环境监测重点实验室。完善国家环境样品库,建设环境标准样品/质控样品储备库。
  
  38、大力开展监测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
  
  (1)继续开展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培训。
  
  (2)结合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配备的先进仪器设备,大力开展仪器操作培训,开展环境标准、监测规范、分析方法、质量评价的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监测技术水平。
  
  (3)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扩大国内外环境监测交流与合作,做好东亚酸雨网、中日韩沙尘暴合作监测、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等合作项目。
  
  39、强化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准确、及时。
  
  (1)继续完善环境监测质量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各省站要加大对辖区内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的质量管理力度,开展环境监测质量考核、比对和抽查工作,全面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年底向总站报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报告。
  
  (2)加大环境监测专用仪器适用性检测工作力度,扩大检测和复检的仪器种类和范围。
  
  40、加强监测系统行风建设与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1)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加强监测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与行风建设。发扬环境监测系统的优良传统,树立诚信监测政绩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监测队伍形象。
  
  (2)加强环境监测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努力建成人员数量、素质上基本适应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与实际监测工作需要的专业化监测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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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根据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适当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在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下列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在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置基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领导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辖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予以规定。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任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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