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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06:49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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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八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为其施工。卫星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十一条 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凡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自行拆除。不拆除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业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在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后,应将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选型和配置等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禁止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业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并尊重和保护卫星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通过本单位内部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但不得向宾馆、饭店的餐厅、大堂、浴室、歌舞厅等场所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含境外数字压缩卫星节目)的单位,必须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单位签订收视协议书、购买解码器、缴纳收视费,方可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

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相应的电视节目。

禁止未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收视协议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抗电视节目。

接收卫星传送加扰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接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由市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见 报请上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报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50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人,可处以警告、500-5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以及向未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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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2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十九条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十二届政府2004年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渣土)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和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日溪乡)、马尾区范围内处置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处置渣土的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处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渣土处置证: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三)有工程总平面图和地下基坑图纸;
(四)有符合条件的受纳场地;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渣土处置证,对运输渣土的车辆配发运输卡,并与申请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渣土处置证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渣土处置证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渣土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五)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六)卸放渣土的地点。
前款第(五)项内容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八条 从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密闭;
(二)核定载重量为10吨以下;
(三)已登记报牌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九条 施工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或受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并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应当适量装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鼓励渣土袋装运输。对实行渣土袋装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受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二条 渣土受纳场地包括渣土专用处置场地和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场地。
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对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办理渣土处置证处置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渣土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渣土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产生渣土的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渣土的车辆未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清扫保洁的费用;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未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受纳土方量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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