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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44:52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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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凡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下列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均应依照本办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二)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市区居民(村)民和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子女的,应到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所辖市的居(村)民应到所辖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法定报告传染病、恶性肿瘤等);

(四)年满30周岁。

第七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须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当事人有配偶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条 收养和送养必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当事人必须携被收养人亲自到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三条 收养人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收养人结婚证;

(五)收养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有无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收养社会弃婴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七)结婚后5年来生育子女的收养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能生育的证明;

(八)华侨、港澳合同胞需提供护照、身份证、回乡证、户口册及誉本、旅游证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 条送养人应当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单位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收养人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需征得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且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即为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证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婴儿、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社会福利机构可作为送养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作为送养人。如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应对其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证的,其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证。

第二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收养档案。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收养登记,按照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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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份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利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水利工程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再变更。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积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
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均按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三)渠道按输水过流量,分别从填方渠道坡脚或挖方渠道渠顶向外划定0·5米至8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至10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应按照管理和保护的需要,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广播线。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
(二)在坝、渠堤上建筑、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
(五)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六)炸鱼、毒鱼。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
实行路堤(坝、闸)结合的,机动车辆的行驶,经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用于堤、坝、闸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防汛、抗洪应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调度预案。
跨行政区域的梯级开发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防汛调度。
第二十八条 病险水库和险工堤段的除险加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期整治规划和方案,地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农田灌溉、兼顾其他的原则。
水利工程不得随意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条 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输水、供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净化处理;常年排放的,应承担渠道增容补偿,并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培训人员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坝、渠堤上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污染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故改变供水计划或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原计划供水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山平塘、石河堰、引、输水渠(河)堰、蓄水池、井、闸坝、提灌站、堤防、供水、地方水电等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依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0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的完整,增强防洪抗灾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新联围管理范围是指新会市棠下镇的天河围、江门市区(蓬江区、江海区)堤段及礼东围,新会市睦洲镇睦洲围、龙泉围,三江镇三联围、一联围,会城镇环城围等河岸的堤围、水闸、涵窦及河道中心线至大堤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护堤地等。

 

  第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对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划定。对未经征用的护堤地,管理监督权归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者不得兴建有碍防汛抢险和大堤安全的违章建筑及从事导致水土流失、水质污染等活动。

 

  第五条 成立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履行大堤有关整治、管理的指挥、决策职能,设立江新联围管理处,各有关镇(水闸)成立管理所,江新联围管理处受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是负责对江新联围大堤进行统一规划、整治、管理、实施监督的执行机构。

 

  第六条 江新联围大堤所经有关市、区的堤段,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地堤段的防洪抢险任务,落实防洪责任制。

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工程施工以及防碍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等活动。

 

  第八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构筑物和砂场等设施以及利用堤顶和防汛公路作交通运输的,必须报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申领《河道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报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

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布的标准执行。

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堤外的西江河道排放污水的,应先取得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排放。违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一条 擅自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砂场、设厂设店经营以及围垦或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 

  第十二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杂物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修坟、铲草皮、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并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行清理、拆除相关设施。若确需在河道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或占用河道的,必须按程序审批。否则将按规定严肃查处;拒不执行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江新联围派出所和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要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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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收费和罚款必须用于河道整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市财政、市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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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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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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