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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9:01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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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财政部、人事部

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制订了《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
根据《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一)下列单位中1994年7月1日起在册的常驻内派人员,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香港分社机关、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总编辑室、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中英机场委员会中方代表处、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澳门分社机关、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
经费属国家预算拨款及差额拨款的其他单位。
(二)经费自收自支,不需国家预算补贴的其他单位,其内派人员不实行本工资制度。
二、职务工资套改办法
内派人员分为公务人员与工勤人员两部分,实行不同的工资系列和套改办法。
(一)公务人员的工资套改办法。
公务人员按其在港、澳担任的职务确定级别(见附表一),并按规定的任职年限确定相应的工资档次。其中,任现职为4年及以下的,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第一档;任现职5至8年的,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第二档;任现职为9年及以上的,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第三档。
(二)工勤人员的工资套改办法。
1.技术工人的工资套改办法
已明确技术等级的厨师、理发师等技术工人,按其技术等级套入相应的级别(见附表二)。其中,任现技术等级为4年及以下的,套入本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第一档;任现技术等级为5至8年的,套入本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第二档;任现技术等级为9年及以上的,套入本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第三档。
其他未明确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暂按以下办法确定级别和工资档次:工作年限为10年及以下的,级别为五级,其中工作年限为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11至20年的,级别为四级,其中工作年限为1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21至30年的,级别为三级,其中工作年限为2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31年及以上的,级别为二级,其中工作年限为3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
2.普通工人的工资套改办法
工作年限为10年及以下的,级别为六级,其中工作年限为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11至20年的,级别为五级,其中工作年限为1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21年及以上的,级别为四级,其中工作年限为2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
(三)新到人员工资的确定办法。
这次工资改革后到港、澳的内派人员,参照上述公务人员和工勤人员套改工资的办法分别确定级别和工资档次,并从到港、澳之日起计发港币工资。
三、正常增加工资的办法
(一)晋升职务工资。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对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工作人员在现职务(技术等级)的任期内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优秀的,可提高1个工资档次,并从下一考核年度的第1个月起兑现工资;考核不称职的,不得提高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按新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次的,进入新任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已达到新任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可提高1个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晋升职务(技术等级)提高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后,其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从职务(技术等级)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
(二)调整工资标准。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财力可能,并结合香港甲类消费物价上涨情况(剔除住房和耐用物品等因素),每年1月1日起对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工资标准的调整,需报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审批。
四、奖金和补贴发放办法
全年度奖金标准为内派人员1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结合年终考核一次性发放。
这次工资改革,已将水电燃料费、伙食补贴、服装费补贴、行李物品托运费、文娱洗理书报费纳入了新工资标准,取消了清凉饮料费和节假日补贴,上述补贴套改工资后停发;市内交通费、年终双薪、经费节约奖、探亲包干旅费等暂未纳入工资,仍予保留。除此以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发放其他奖励、补贴。
五、配偶随任、探亲补贴发放及管理办法
符合配偶随任条件的工作人员,其配偶赴港、澳随任未安排工作者,每月发给生活补贴2100港元,配偶不赴港、澳随任者,不得享受此项补贴。
随任配偶(未安排工作者)每三年可回内地探亲休假一次,假期60天,往返旅费由公家负担,超过60天的,停发在港、澳的生活补贴。
配偶不随任的工作人员,到港、澳满一年后,其配偶每年可赴港、澳探亲一次,时间为一个月,发给生活费2200港元,探亲旅费由公家负担,其他费用自理。配偶探亲的生活费和探亲旅费采取包干的办法。
六、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
经特别批准离休和退休后在港、澳居住的内派人员,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可根据其离退休前的职务,分别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100%和90%相应增加离退休费。以后每年按人事部、财政部批准的调资幅度,适当调整离、退休费用。
七、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享受某一职务待遇而暂未担任实际职务的人员,可按其享受的职务待遇套改工资。
(二)分社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工作期间,其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派出前已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到港、澳后在专业技术岗位(限于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上从事与本专业对口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可参考本人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时间确定(见附表三)。派出前具有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而未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虽已受聘担任专业职务,但到港、澳后不在上述专业技术部门从事与本专业对口技术工作的,其工资按本人在港、澳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
(三)这次工资套改和以后考核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工作人员在港、澳任职(技术等级)的时间,可与在国内任同一职务(技术等级)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这次工资套改,工作人员任职(技术等级)时间、工作年限的计算,均截止1994年6月30日。
(五)按上述套改办法,新套入的工资档次低于原工资档次的,可按原工资档次套入新工资标准的相应级别,但最高不能超过新工资标准的第二档。
(六)工作人员因公回内地,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港、澳工资照发;超过一个月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国内档案工资标准折发港币。因私离开港、澳超过15天的停发在港、澳工资。工作人员生病原则上应回内地治疗,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港、澳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国内档案工资标准折发港币。
(七)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后,有关工作人员派驻港、澳地区服装补助费的规定〔(85)财外字第385号〕从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澳门分社的正、副部长可在按上述办法套改的工资档次上再高套一档。
(九)本实施办法中有关工资政策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财务管理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港澳公务人员系列级别与外交职务对照表
二、工勤人员系列级别与技术等级对照表
三、专业技术人员级别、工资档次确定表
附表一:港澳公务人员系列级别与外交职务对照表
------------------------------------------------------------------------
港、澳分| 港、澳分社 | 外交系列
社级别| 职 务 | 国外职务
--------|------------------------------|------------------------------
一级 |正省级社长 |
--------|------------------------------|------------------------------
二级 |副省级社长、副社长 |副部级大使
--------|------------------------------|------------------------------
三级 |正厅级副社长、社长助理、秘书 |正司级大使、公使、大使衔总领
|长、部长、主任 |事、正司级参赞、总领事
--------|------------------------------|------------------------------
四级 |副厅级社长助理、秘书长、副秘 |副司级参赞、总领事、副总领事
|书长、部长、副部长、副主任 |
--------|------------------------------|------------------------------
五级 |正处级副部长、副主任、处长 |处级大使、参赞、总领事、副总
| |领事、一等秘书
--------|------------------------------|------------------------------
六级 |副处长 |二等秘书
--------|------------------------------|------------------------------
七级 |科长、主任科员 |三等秘书
--------|------------------------------|------------------------------
八级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随员
--------|------------------------------|------------------------------
九级 |科员 |职员
--------|------------------------------|------------------------------
十级 |办事员 |
------------------------------------------------------------------------
附表二:工勤人员系列级别与技术等级对照表
----------------------------------------------------------------
| 技 术 等 级
级别|----------------------------------------------------------
| 技师制 |中 厨 |西 厨 |八级制 |九级制
----|----------|--------|--------|--------|----------------
一 | 高级技师|特一级 | | |
----|----------|--------|--------|--------|----------------
二 | 技 师 |特二级 |特一级 | |
----|----------|--------|--------|--------|----------------
三 | 高级技工|特三级 |特二级 |八 级 |特一级
----|----------|--------|--------|--------|----------------
四 | 中级技工|一 级 |一 级 |七 级 |特二级
----|----------|--------|--------|--------|----------------
五 | 初级技工|二 级 |二 级 |六 级 |一 级
----|----------|--------|--------|--------|----------------
六 | 普 工 |三级以下|三 级 |五级以下|二级以下
----------------------------------------------------------------
附表三:专业技术人员级别、工资档次确定表
------------------------------------------------------------------
任职年限 | 任职四年以下 | 任职五至八年 | 任职九年以上
级别、档次|------------------|----------------|----------------
技术职务 |级 别| 档 次 |级 别|档 次 |级 别|档 次
----------|------|----------|------|--------|------|--------
教 授 | 四 | 1 | 四 | 2 | 四 | 3
----------|------|----------|------|--------|------|--------
副教授 | 六 | 3 | 五 | 1 | 五 | 2
----------|------|----------|------|--------|------|--------
讲 师 | 七 | 2 | 七 | 3 | 六 | 1
----------|------|----------|------|--------|------|--------
助 教 | 九 | 1 | 九 | 2 | 九 | 3
------------------------------------------------------------------
注:表列职务含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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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13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你委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建市发〔2009〕111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杭建市发〔2009〕111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及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市建委设立杭州市建设市场信用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下设信用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诚信办),诚信办设在建设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估管理,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市建委建设市场管理处、法规处、建筑工程管理处、房地产开发管理处、设计管理处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市城建档案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局(以下简称工程管理机构)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和从业人员。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公司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征信记录的信息。
第六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记录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构成。
第八条 身份信息是指企业自身的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等级;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4、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县(区)级(含)以上党委和政府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县(市)、区(含)以上党委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级工程管理机构的通报表彰及表扬情况;
(二)被评为市级(含)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三)工程获得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奖项;
(四)社会中介机构认定的体系论证(主要指ISO系列论证)。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经各工程管理机构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以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纪的行为记录。下列情形记录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行为记录;
(二)根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受到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三)其他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录;
(四)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批评的行为记录;
(五)被媒体曝光经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所形成的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及评估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月报、季报、年报;
(二)各类建筑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信用信息的统计及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采集、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采集、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由各主体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和评估信用由诚信办负责录入;
(二)良好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提供和各主体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
(三)反映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的工程项目承发包评议卡信息,由承发包双方的对方提供,业主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评议情况,由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
(四)不良和提示信用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采集、提供和录入,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不良信用信息由信息掌握部门负责提供,经诚信办审核后及时录入。
第十四条 诚信办应当将采集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对企业及各工程管理部门提交的信息确认并实时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保证信息及时更新。
相关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有效时限
第十五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根据不同的信息种类设定。
(一)建设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不设定公示期限;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2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12个月;
(四)提示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但在公示信息数据库中保存12个月,本企业、本从业人员和政府管理机构可以查询;
(五)统计信息为最新的统计结果,公示时间为1年;
(六)评估信息为当年1月1日起至当前时刻的实时综合评估情况。
不良信用信息征集到后5个工作日内公示;提示信用信息征集到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公示期和保存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示和保存记录,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记录信息是指最近一定期限内记录的建设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统计及评估信息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保存期为3年,从公示信息数据库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之日计算。但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对企业的限制和记录期限有其他要求的,依照其他要求的期限记录;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用档案长久存储。
第十八条 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十九条 诚信办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诚信办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并将要求变更的事项通过身份电子认证系统上传。诚信办应当在接到申请及上传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该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诚信办,诚信办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决定及时对该项记录进行修改。

第四章 信用综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场主体的良好信用和不良信用、提示信息记录依照有关认定和记分标准进行加分和扣分(简称记分),其累计记分情况作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估和信用记分排行的依据。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具体的认定和记分标准,由诚信办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和提示信用信息扣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扣分的,对其相关从业人员同等扣分;
(二)从业人员被扣分的,其企业同等扣分,其中任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其任职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三条 诚信办每年第一季度根据记分情况,对建设市场主体上年度的信用记分进行定量考评,由计算机自动生成上年度企业信用记分排行榜,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记分按企业类别进行统计,企业类别分为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类、施工类、监理类、造价咨询类、招标代理类、工程检测类、勘察类、设计类、施工图审查类。其中施工类按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及资质等级进行分类统计。具有多项资质的企业,按企业主项资质参加信用记分排行。外地进杭企业和杭州本地企业的信用记分分开排行。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可以查询公示信用信息。各工程管理机构及工商、税务、金融、劳动保障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络可以登录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示信息数据库和记录信息数据库,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永久保存的存储信息,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诚信办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信用记分排行情况可作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资格管理、周期性检查、表彰评优、市场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工程项目发包中,建设业主可以按照企业授权查阅其最近3年内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建设行业协会应根据年度信用记分排行,结合企业年度结算收入、纳税等情况,分别对企业进行年度信用等级排行,其排行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年度信用等级排行结果作为企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重要依据之一。
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低于有关标准的企业不得参加年度信用等级排行。杭州本地企业的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包括在外地施工收入,进杭企业的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只包括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收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限制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正在受公示的,招标人可以限制其参加竞标。
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和提示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8分,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建委将外地进杭企业信用等级排行情况和具有不良信用信息记录适时抄告进杭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由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整改结果。对整改确实有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缩短其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但公示时间最短不少于6个月。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企业,可延长其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符合有关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不得以扣分代替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立案进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各工程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杭建法发〔2005〕135号)同时废止。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商业部以(90)商科字第1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商办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原则,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设置“商业部优质产品奖”(以下简称“部优产品”),按“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的原则,组织评选。凡经商业部组织评选审定,达到部优产品水平的产品,由商业部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
饮食行业的优质名特产品设“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与部优产品的荣誉规格相同,评选办法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商业部设立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创优滚动规划和年度评优计划,负责指导部优产品的评选、审定,发布评选结果,颁发部优产品证书。
第四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汇总部有关司、局编制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
(二)根据审定委员会审定后的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有关司、局的评选工作,审核汇总有关司、局推荐部优产品名单,报请审定委员会批准;
(三)协调没有明确归口部门的产品或其他主管部委要求委托评选产品的评选工作;
(四)推荐部优产品参加国优评选的组织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部优产品评选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产品归口评选的原则,部有关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部创优滚动规划提出年度评优计划;
(二)制定归口产品的评优标准;
(三)指定检测单位;
(四)按照具有自然科学、经济科学等专业知识而又具备公正、严谨、实事求是选拔部优产品评审人员的原则,组建专业评审组;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并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检测数据、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资格审查和实物评选工作;
(五)对评选结果签署意见。
第六条 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对参评产品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在质量检测中必须坚持科学、准确、公正的原则,对检测数据应当保密。
第七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荣获部优产品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复查确认一次,第二次到期不再复查确认,部优荣誉称号自行取消。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参加部优评选的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品质量已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畅销、消费者满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已制定和执行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
(三)产品已定型批量生产,有近两年连续稳定的质量检测记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厅、局、社评比名列前茅,历次质量抽查中均合格;
(四)具有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意见,主要用户评价意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商标副本(特殊产品除外);
(五)申报产品的年产值:粮油、饲料、棉花加工工业大宗产品达到一百万元,商业机械产品(包括粮油、棉麻机械)达到五十万元,饲料机械达到二十万元,服装、鞋帽、酒类、糖果、果品、茶叶、蜂蜜、肉禽蛋制品、生化制药达到三十万元,调味品、粮油食品、糕点、小食品(包括果脯、蜜饯)和其他品种达到二十万元,饮食业金鼎奖产品达到十万元;
(六)申报部优产品评比的企业,必须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七)企业计量工作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要求,即大、中型企业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达到三级或计量验收合格;
(八)申报部优产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其卫生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地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包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C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有关规定;
(九)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范围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产品,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优先评选:
(一)对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产品;
(二)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竞争力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三)采用国际标准,性能和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的产品;
(四)批量大,成本低,能源消耗少,“三废”治理好的产品。
第十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三)试制和外商来料加工的产品;
(四)一年内质量波动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五)已获部优产品称号,在下一届同类产品评选时,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的产品;
(六)国家明令禁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厅、局、社应于每年根据部创优滚动规划,拟定本系统下年创优计划和攻关措施,于当年八月底前送部有关司局,并组织落实、定期检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切实创出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各地厅、局、社应根据商业部年度计划,组织本系统有关企业的评优准备工作。经同类产品评比,一般推荐前一、二名的产品参加部优产品评选(包括外系统要求参加归口评比的产品);超过前述推荐数量的,部有关司局有权拒绝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填写商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连同有关附件等资料,经各地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日期送部有关司局一式两份。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部有关司、局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企业上报的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产值、能源材料消耗、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等资料,要认真地进行审查和感官鉴评或现场检测,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参评产品的质量检测,由部有关司、局指定的国家级、部级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各地厅、局、社在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不受干预。
第十六条 产品抽样由部和各地厅、局、社会同检测机构共同提出随机抽样的方法。抽样数量,由部有关司、局根据不同品种另行规定。有条件的产品一律在市场上随机抽取,确不具备此条件的,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后可在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成品库中抽取。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抽取特别样品。
第十七条 部有关司、局按当年部评优计划组织评选。评选前,司局专业评审小组应根据本行业同类产品的参评数量,张榜公布向部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数量(参评数量不足5名者取1名,参评数量不足10名者取20%,多于10名者,可酌情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25%。除评分绝对相同者外,一律不搞并列)。经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协调、汇总,统一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授予部优产品称号。

第五章 奖励和荣誉标志
第十八条 被评为部优产品的产品,由商业部正式公布名单,并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或《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证书。
第十九条 荣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可在获奖产品上或其包装上使用商业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产品标志,不得使用于其他产品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部优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优先获得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重点产品创优的专项贴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部优产品的奖金和实行优质优价的价格浮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优质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每年应当对其部优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制定巩固、改进、提高措施,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各地厅、局、社。
第二十五条 商业部委托各地厅、局、社对所属企业的部优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质量检查,每年年底应将检测和管理情况送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和有关司局。
第二十六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要组织国家或部质量检测中心(站)对获奖产品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厅、局、社在检查、抽查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有权责令生产企业限期停止使用部优标志(限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待产品质量达到部优水平时,经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恢复使用部优标志:
(一)因外协、外购件等原因造成质量下降,短期内无法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严重,事实确凿的;
(三)在质量检查、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各地厅、局、社在日常管理或部有关司、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地厅、局、社商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审定委员会批准执行,撤销部优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全国:
(一)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滥用或转让优质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已获商业部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品种不对路,造成积压、企业亏损等情况,由各地厅、局、社会同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批准,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条 评选部优产品的工作,应当本着求实、求是、廉洁、勤奋的作风,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选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不得吃请、受贿、收礼、不准公费旅游。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必须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做“小样”,违者将撤销申报产品的评选、获奖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实施方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申报、评选、检测费,由部有关司、局本着不盈利的原则统一收取(其中申报费30元由有关司、局统一收取后交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以(86)商科字第25号文件发布的《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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