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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1:15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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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的精神,为明年在全行系统推行责任会计制度创造条件,总行确定在河北、浙江和哈尔滨分行,进行责任会计制度试点。并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业经全行财会工作会议讨论,现将修改后的“试
行办法”印发你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行确定进行责任会计制度试点的分行,一定要按本办法的要求,成立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有针对性地选择2—3个试点单位,具体负责抓好试点单位的责任会计的管理工作。
二、试点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制定本行的试点办法并确定试点单位,于6月20日前将试点办法和试点单位名单报告总行。
三、建立试点分行的报告制度。已实行或试行责任会计制度的湖北、陕西分行及总行这次确定的试点分行,应将试点工作中的运行情况,包括存在的问题,取得的经验及建议,于今年10月份和明年1月份专题报告总行。
四、未参加总行试点的分行,也要认真组织学习本办法,有条件的分行,也可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选择责任会计的试点单位进行试点。
五、为搞好明年在全行系统推行责任会计制度的工作,总行将根据试点行的试点情况,在认真组织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行的责任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建立责任会计制度的目的。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需要,推进我行向商业银行转化,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明确经营责任,强化内部监控,增强效益观念;使全行各职能部门,各工作岗位以至每个职工都担负起财务管理的职责;努力增加收入,讲求成本核算,严
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促进经济效益的稳步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会计管理的内容。责任会计管理,以全面完成建设银行提出的经营效益指标为责任管理目标,为实现经营目标,明确各级行和有关部门在经营活动中所担负的财务管理的职责;划小核算单位,将影响效益的有关指标进行分解,下达到各级行,并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责任
到人;对有关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实行分配挂钩,从而促使全行经营效益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责任会计的管理体制。责任会计管理贯彻行长负责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责任部门核算,定期考核,分配挂钩”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责任会计的组织形式。责任会计管理是全行性的工作,涉及各个部门、岗位和环节。各级行都要成立由行长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以内部核算行及主要职能部门为基本核算单位。主要职能部门包括会计、计划、信贷和筹资部门。
第五条 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和主要职能部门财务管理的职责。
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根据上级下达的经营效益目标,确定本级行的经营效益目标,分解下达所属行处及本级行主要职能部门的经营效益指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实现目标管理措施;组织检查、指导、分析、考核所属行处及本级行内主要职能部门落实目标情况;研究解决财务管
理及会计核算中出现的问题,对本级行经营效益目标的实现负完全责任,并对上级行负责,对下级行和本行各职能部门实施管理。
会计部门的职责:根据上级行下达的主要效益目标,拟定本行的经营效益目标,提出实施经营目标的管理措施;制定落实有关效益目标的分解方案;定期通报有关效益目标的执行情况;负责本级行费用支出管理,严格控制本部门的费用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计划部门的职责:认真执行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分析资金营运状况,准确匡算头寸,灵活调度资金,压缩低收益和无收益的资金占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按时收回借出资金和利息收入,认真审核借入资金和利息支出;准确清算调拨资金利息收支;严格控制本部门的费用
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信贷部门的职责:认真执行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加强贷款管理,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压缩已形成的催收贷款和逾期贷款,积极催收挂帐利息和应收利息,不断加速信贷资金的周转,提高贷款的收息率和贷款利息实收率;严格控
制本部门的费用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筹资部门的职责:认真执行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在筹措资金中,要认真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尽量节省筹资费用,最大限度地降低筹资成本;适时适量确定储蓄所备付金;提高存款的利用率;严格控制本部门的费用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其他部门的职责:关心全行的责任会计管理和经营效益;按照财会部门下达的费用指标,严格掌握费用支出,努力节约费用。
上述各职能部门对本部门经营目标和影响经营效益的有关内容承担责任,将本部门的效益目标逐级量化,责任到人;负责对指标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逐级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分管部门管理,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建立责任会计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一致性原则。各责任单位的工作目标与全行整体工作目标应做好衔接,保持一致。
(二)可控性原则。责任会计中的责任者只对其可控制的成本、收入、利润等指标负责。
(三)等价交换原则。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提供资金或劳务,物资要进行有价结算,对相互承担的责任成本进行结转,实现清晰完整地反映责任单位的责任。
(四)实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使各部门的责任明确,权力适当,利益与经营效益紧密相关,建立激励机制,奖优罚劣。
(五)定期报告原则。责任单位根据一定时期责任会计执行情况,通过核算,对比分析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信息反馈资料向上报告,以利于上级及时了解情况,修定指标,准确确定经营决策。
第七条 责任会计的核算内容。责任会计核算以职能部门收支为核算对象。一是按业务范围划分资金归属,内部各部门间的资金往来以准借贷的关系确定下来,确定资金的价格,实行有偿供应和使用;二是确定各部门在经营活动中的成本费用支出,按照简明易行的原则,归集和分摊成
本费用支出,凡费用支出能明确划分对象的,尽量作直接费用计入,不能明确或须共同负担的费用,由财会部门按一定标准进行分摊。
第八条 职能部门责任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会计部门: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
支出包括营业支出、贴现利息支出、同业存放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其他营业支出、行内往来利息支出、营业外支出,费用支出含部门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二)计划部门:收入包括拆出资金(含系统内外)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中央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拆入资金(含系统内外)利息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中央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及其他支出;费用支出包括部门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信贷部门:收入包括各项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行内部门往来利息支出、信贷部门吸收的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税金支出(按贷款利息收入计算);费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及分摊的间接费用。
(四)筹资部门:收入包括行内部门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储蓄存款、以及筹资部门吸收的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费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其他部门费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按照上述职能部门责任会计核算的具体内容,各职能部门要配备兼职核算员,负责核算本部门的财务收支。
第九条 责任指标的设置。根据各部门的业务范围,对其下达不同的责任指标。
会计部门:部门利润、投资收益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计划部门:内部利润、资金利用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信贷部门:内部利润、贷款收息率、贷款利息实收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筹资部门:内部利润、储蓄存款综合执行利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其他部门:人均费用。
第十条 责任指标考核与奖励。
根据会计报表及内部核算的有关数据,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对各部门的各项责任指标的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直接与分配挂钩。
(一)各级行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与利润分配、购建指标和信贷计划分配挂钩。
(二)各级行将分解到各职能部门的指标完成情况与该部门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分配挂钩。
(三)各职能部门应对职工个人实行责任考核办法,真正把各自所承担的经济责任与完成任务的好坏与个人利益紧密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会计报表
为了与财务核算报表基本保持一致,责任会计管理设以下几种内部报表: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资产负债表;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损益计划表;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收支明细表;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费用摊算表;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上述各表各行、各业务部门在报同级会计部门审核、汇总的同时,还要报送上级行对口业务主管部门;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将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报表汇总后,报同级会计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二条 试点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具体制定本行的试点办法,上报总行备案。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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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信网间互联刑事法律责任解析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王春晖


引言:
中国电信业在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产业重组后,一个多元化竞争的电信市场结构已经形成。应该认识到,电信市场的竞争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了追求和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技术的、经济的和社会的角逐过程。由于电信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引起了电信技术的创新和组织的变革,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了普遍的提升,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电信服务业的发展。然而,当我们对中国电信业的发展感到欣慰的时候,我们也看到我国的电信市场存在着违背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违反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恶性竞争。笔者认为,电信市场的恶性竞争,突出的表现在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违法行为上。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仅上报到信息产业部的互联互通恶性案件已达540多起,至少影响到了1亿人次的用户使用,造成10亿元的直接损失和20亿元的间接损失。 事实上,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现象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不仅损害了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电信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良性发展的电信市场竞争秩序,已经危及到了社会公共的安全。为此,200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中组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下称“国办文件”)。国办文件强调,解决电信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从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有人把国办文件比喻为“高压电”。可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就是在国办文件出台后,依然有人敢冒天下大不韪,去碰“高压电”。例如2004年3月20日发生在山西朔州的用挖掘机对朔州电信分公司的杆路和光缆进行破坏的严重事件。 原因究竟何在?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阻碍和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只是采用行政手段加以救济和惩罚。惩罚也只设置了行为罚和财产罚,没有设置人身罚。而且,我国的《电信条例》对违反互联互通所设置的财产罚只有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太轻,违法者付出的成本太低;行为罚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即: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处罚,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为此,笔者在2003年3月就建议在《电信法》立法中应增加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数额;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特别提出了法律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只有设立对破坏网间互联行为人的人身罚,才有真正的震慑作用。
为了切实惩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4月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司法解释。该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2月30正式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实施。笔者认为,《解释》是真正的高压电,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下面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如下解析。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
司法解释属法律解释的一种 ,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审判解释;第二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检察解释;第三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本文涉及的《解释》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的重要内容,它在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应该指出,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和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补充,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法律漏洞的产生主要基于三个原因:一是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二是社会现象和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特别是技术进步带来的变化,使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三是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定,而有意让最高司法机关来逐步完成。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在我国,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是司法经验的高度结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司法解释也成为了我国重要法律渊源,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解释》对刑法条文的扩充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采用列举加综合的方式,列举了五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情形,其中一条为兜底条款。这五类情形为别是:(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上述内容是《解释》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扩充,属法律解释中的扩充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罪,一个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另一个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所使用的文字过于狭窄,根本不能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不能规制电信网间互联的具体行为,必须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另外,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因此,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行扩充性司法解释已成当务之急。
《解释》规定,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着不同认识,普遍认为破坏电信设施是一种物理性破坏。笔者认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仅仅是一种狭义的物理性破坏。这里的电信设施应该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事实上,与网间互联有关的公用电信设施应该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硬体部分,如光端机、交换机、管道、杆路、光纤以及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另一类是软体部分,如电子数据、应用程序,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网络组织、信令方式、同步方式等。而电信设施中的交换机等设备本身包含技术数据、技术规范、应用程序等。在近几年所发生的互联互通的恶性案件中,除了砍电缆、锯铁塔等物理性破坏之外,更普遍的情况是在通信软件上做手脚或者恶意修改信令,对竞争对手经营的电信业务进行各种形式的限呼、拦截,造成了网间接通率偏低甚至完全中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虽然并没有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本身造成物理性损坏,但是,对于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性却造成了实际的损坏,客观上导致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其直接危害结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如果行为人构成《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均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任意扩大刑法条文的范围,而是更好地实现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条文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是在刑法的立法意图、刑法的目的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作出的扩充解释。
三、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与认定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刑法》有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严重后果”的情形,将在法定刑以上进行量刑,即: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分则通常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实践中,这类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放弃了对具体情节的描述,而以“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进行概括,使得刑法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
实际上,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破坏电信设施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电信设施的性质、严重程度,通信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但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一定要有量化的标准,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规则的严肃性。为此,《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加综合式的描述性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法定刑升格量刑的具体标准问题,使《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适用有了较大的安定性,解决了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审判破坏电信设施罪时的自由裁量权。《解释》列举了五类“严重后果”的情形,其中第五类为兜底条款。这五类“严重后果”的情形分别是:(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际上,上述关于破坏网间互联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源于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或标准。例如,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其中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
《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时,对有关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等事实的认定,将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只要严格遵守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网间互联的规范或标准,就能远离犯罪。
四、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下称“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对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解析:
1、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等。应该明确指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且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解释》第三条规定: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笔者对《解释》第三条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看法,首先,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规定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进行破坏,才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其次,《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道理很简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于一种危险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以外,故意的行为即使尚未构成严重后果,但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 当然,如行为人破坏的虽属电信设施,但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电信设施,城镇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居民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信设施因遭受破坏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电信不能正常进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话音或数据通信活动的,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人员。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电信网间互联行为的恶性案件,主要是由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或主管人员基于恶性竞争目的而组织、策划或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此,《解释》第四条规定,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因此,有些领导或主管虽没有直接参加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行为,但由于组织、领导或教唆他人实行了犯罪,仍将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将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主观要件
《解释》中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但破坏网间互联的动机基本上是出于不正当竞争。当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结束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通信司法经验的高度结晶,具有法律效力,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给与高度重视和尊重,认真学习与领会,并努力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笔者衷心希望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教育自己的员工:遵守规则、依法经营、远离犯罪。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1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继续教育规划的导向作用,促进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推动继续教育更好地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制度是指对继续教育规划的内容、编制、实施等进行规范,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进行计划、组织、控制和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是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的表现形式,反映一定时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总方向、大目标、主要步骤和措施保障。
  第四条 继续教育规划可分为全市规划、行业规划和区县局(总公司)规划、基层单位规划等。

第二章 规划内容

  第五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期内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措施。
  第六条 “指导思想”须体现国家科教兴国战略,坚持实事求是、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使继续教育积极、有效地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主要目标”是指通过继续教育使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继续教育工作拟达到的目标。 
  第八条 “重点任务”是指根据指导思想对主要目标进行分解而重点提出的各项任务,包括学习任务、管理工作任务和教学工作任务等。
  第九条 “具体措施”是指为保障继续教育规划的实现提出的相应办法、途径和手段,包括组织保障、思想保障和物质保障等。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编制工作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干部管理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和教学部门等单位,依靠领导、专家和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完成。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是继续教育现状和发展趋势,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和发展需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上级单位对继续教育规划的有关要求等。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规划编制工作应在上一期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完成,编制程序一般需要经过调查研究、拟定草案、论证修改、形成文件等步骤。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应与人才规划和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周期一般为五年。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规划在实施中可分解成年度计划,通过滚动计划管理的方式完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规划实行分阶段检查方式,主要检查规划实施工作的进展情况。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对规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十七条 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发挥继续教育规划的导向作用,促进继续教育工作在规划管理基础上不断深入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9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制度(试行)》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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