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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20:10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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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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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卫生部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卫生部


(1993年3月1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简称重点实验室,下同)的管理,确保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并充分发挥其在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根据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培养和造就优秀的科技人才,促进我国医药科学技术和防病治病水平的提高,在国家计委和科委的指导和支持下,有计划地逐
步建设医学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按照国家计委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本“细则”进行管理,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和聚集国内外优秀人才,在医学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的医学科技人才。其发展目标是办成具有国际水平的医学科学研究中心和高
层次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由卫生部统一领导,日常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对其批准的重点实验室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计划、立项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运转情况检查等工作由卫生部科技司牵头负责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条件财务、外事等项工作分别由卫生部人事司、计划财务司、
外事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医科大学、医学科学院(包括预防医学科学院,下同)、卫生厅、(局)等主管单位在卫生部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单位的重点实验室。其职责是:受托组织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提出重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建议,聘任重点实验室及其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对重点实验
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检查监督;核拨专职科研编制;帮助重点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包括医科大学)对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及研究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审计;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对重点
实验室人员配备、购置器材、试剂、水电气供应及仪器维修等问题予以优先解决;切实搞好对外开放的配套建设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建设在各医科大学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系、部级有关会议;建设在独立研究机构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所级有关会议。主管单位应发给重点实验室相应级别的文件。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评价科研成果,监督经费使用。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遴选,经主管单位报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单位提名,卫
生部聘行。如工作需要,可设1-2名副主任委员,经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中本学校或研究所的委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三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对重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及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负责;并有责任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实验室主任由依托
单位的主管单位提名,卫生部聘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主管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外出半年以上,主管单位应及时指派人员代理或向卫生部提出调整建议。重点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续聘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职责是:按国家计委及卫生部的有关管理规定运转,在计划任务书规定的研究方向下保证各科研课题的顺利开展,并负责实验室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对外开放工作;组织学术活动;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报统计,配合
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和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可刻制自己的公章,主要用于与有关研究、教学单位的业务联系和学术交流,实验室对卫生部及其它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正式文件(包括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的提名或更换建议,学术委员会组成的建议,以及办理实验室人员出国手续等),应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按隶
属关系上报。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内一般不下设研究室。可根据一定时期研究任务,由实验室主任决定设置课题研究组。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功能实验室,协助各课题组完成课题研究实验工作。
第十六条 可设立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维修小组,负责公用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及维修,组长由实验室主任聘任。
第十七条 可设立实验室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人员及客座人员组成。各重点实验室应根据科研任务需要,建立技术等级与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第十九条 固定人员是指经过核定的属于重点实验室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在编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调剂解决,并作为重点实验室的立项条件及评价执行情况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一条 客座人员是指在重点实验室内承担研究课题,并在重点实验室内进行研究工作,编制不在重点实验室内的人员。客座人员包括独立或合作承担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课题的人员,自带经费来实验室进行研究人员;不包括一般要求测试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的客座人员应逐步增加,最终达到占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固定人员和客座人员均实行聘任制。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其研究课题的学术水平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应有一定竞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后应制定课题招标指南,由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审定后对外公布,实行招标,中标课题实行合同管理。实验室开放后开放课题数应占总课题数的一半左右。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课题参加人员,均应在同意实验室各项管理规定、课题研究计划以及所承担的任务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凡不能按协议完成工作时,实验室主任有权解除聘用。
第二十七条 课题结束后研究人员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向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及卫生部汇报,并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六章 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并经验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对外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可实行边建设,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单位的科研人员,均可在重点实验室发布的课题招标指南范围内提出课题申请。有博士学位的青年科学工作者,可申请在重点实验室进行博士后研究。硕士及博士生导师,可带研究生到重点实验室从事阶段性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优先对承担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研究等计划的研究课题实行开放,并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在运行中不断加强,在科研、设备、环境条件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尽快扩大开放度,以期提高实验室效益。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开放后,依托单位应保证学术委员会通过的科研方向及课题的顺利进行,保证客座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免费或低租提供客座人员相应等级的宿舍,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待遇提供膳食、借阅图书、医疗等条件,医疗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给予客座人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高级职称人员、外地人员应与其他人员有所区别。

第七章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原则上应依照卫生部所发“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中规定的原则进行。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注意开发所管仪器的全部功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五条 进口仪器应用中英文编写操作规程、工作方法、对测试材料的要求,常规测试项目等。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因未遵守操作规程引起损坏时,应查明责任,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仪器使用时应优先照顾重点实验室内的重点课题,以便保证重点课题的按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均应对外开放使用,实验室应根据仪器设备的实际消耗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依托单位给予优惠,对外服务收费主要用于维持消耗材料及维修所需经费,一般应低于社会上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要注意仪器设备及实验室的防火、防水等安全管理,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重点实验室应确定安全负责人及预防措施,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

第八章 人才培养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实验室先进仪器设备和管理体制,吸引和聚集人才。
第四十一条 要注重对中、青年科学工作者的培养,特别要注重从优秀中青年科学工作者中选拔和培养学术带头人。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点实验室具体情况设立研究生点和博士后流动站,力求使研究生、博士后不只在思路上、方法上得到培养,而且在科学作风、思想品德等方面均有所提高,使实验室成为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级人才的基地。
第四十三条 经常组织和参加多种类型的国内外学术研讨会,以扩大交流,促进人才培养。
第四十四条 有计划地向国外派遣各种层次的研究人员,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进展。
第四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定期组织室内学术活动,充分发扬学术民主,给每一位科技人员显露才华创造机会。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经费主要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卫生部、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共同支持解决;固定人员的日常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
事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用于资助中标课题,维持仪器设备正常工作所需的水、电、气、消耗性试剂和材料,仪器设备的零配件购置、维修费及小型仪器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开放课题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所需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客座研究人员来重点实验室的工作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等。
第四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对开放课题在测试费、试剂费等费用上给予优惠,但开放课题经费只能在重点实验室内使用,所购置仪器设备、试剂不得带回客座人员单位。
第五十条 经费使用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规定。国家对重点实验室的专项拔款,应专款专用。重点实验室可设有独立帐号,依托单位指导、协助管理。

第十章 成果管理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成果归国家所有,创造职务技术成果的实验室有权使用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外籍客座研究人员成果根据协议决定归属。
第五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及取得课题资助费的开放课题,在发表学术论文及成果评定时,均应标明所在的重点实验室名称。
第五十四条 开放课题研究成果由重点实验室和客座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分享,或按协议分享。
第五十五条 自带经费课题的成果,归客座人员单位所有,但在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完成成果的重点实验室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包括开放课题)成果的资料,均应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部所属各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可依此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拟对外开放的卫生部级重点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87年下发的《卫生部属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管理通则》即行失效。



1993年3月16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的若干意见
根据党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搞好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培训,现对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行政学院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培训高、中级国家公务员的新型学府和培养高层次行政管理及政策研究人才的重要基地。学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国务院领导同志兼任期间,常务副院长主持学院日常工作。学院在业务上接受人事部、国家教委的指导。
二、国家行政学院的办学方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政府效能、加强科学管理的需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深化教学改革,实行开放办学,为
培养德才兼备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服务。
三、国家行政学院的培训任务根据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总体安排,紧密结合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和政府工作的实际加以确定和实施。学院坚持以教学为中心,教学、科研、咨询三位一体,提高教学质量,确保培训效果。
四、国家行政学院的培训对象主要为国务院各部门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地方政府高级和部分中级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吸收一些全国性公共机构和国有大型企业(集团)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五、国家行政学院对高、中级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的基本目标是提高其履行职责必备的素质与能力,重点是:
(一)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增强全局观念,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令畅通。
(二)提高新形势下驾驭经济、社会发展和处理政府事务的政策水平及行政能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知识、现代管理知识、法律知识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并使之系统化、理论化,运用所掌握的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
(四)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勤政廉政,艰苦创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模范地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六、国家行政学院深化教学改革,突出办学特色。教学内容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以政府工作为主题,进行基本理论、行政管理、经济管理、领导科学和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门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培训。根据不同培训类型和对象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培训课程,有针对
性地安排社会实践和调查研究活动,逐步形成体现国家公务员培训特点的教学体系。
七、国家行政学院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坚持以学员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和启发式教学的培训模式,充分发挥学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意识。运用现代化手段和典型案例组织教学,采用自学与研讨相结合、交流经验与总结工作相结合、学习理论与研究政策相结合、
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等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促进学员将所学的理论和知识转化为能力。
八、国家行政学院培训在职国家公务员的主体班次是专题研究班、任职培训班、进修班,同时适当举办部分优秀后备骨干参加的培训班。培训班次的学制根据不同类型和对象,实行长短结合、以短期培训为主。
(一)专题研究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专题,以省部级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学制不超过3个月。
(二)任职培训班以国务院各部门晋升司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和地方政府部门晋升厅局级行政领职务的部分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学制不少于3个月。
(三)进修班以司局级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进行更新知识和专门业务培训,学制3个月左右。
九、国家行政学院可以选拔少量优秀大学毕业生和在职国家公务员中的青年骨干,采取在学院学习与到政府机关挂职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训。从大学毕业生中选录的学员,需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公务员资格,入学后享受相应待遇。结业时,经人事部、国家行政学院共同考核,
合格者进入政府机关,按照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能力安排相当职务,特别优秀的人才可破格任用。
十、国家行政学院积极创造开展学位教育的条件,逐步成为以行政学、管理学为主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适量培养硕士生、博士生,为国家造就高层次行政管理和政策研究人才。国家行政学院学位教育工作,按国家学位授予审核的有关法规及其程序,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
实施。
十一、国家行政学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按照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要求,拟定培训计划。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的年度培训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与学院联合下达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
下达的办班计划及招生通知选派符合参训条件的学员,切实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学员人选,学院可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重新选派。
十二、国家行政学院加强对学员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严格考核制度,协同有关部门对学员的实际表现和学习成绩作出考核鉴定。根据需要可吸收学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参与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学院颁发证书,不合格者不发给证书。考核鉴定情况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和晋级的重
要依据,学院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推荐和使用建议。学院建立学员档案库,为国家选调、任用人才提供资料。
十三、国家行政学院的师资队伍建设坚持专兼结合、以兼为主和德才兼备的方针,着力建设一支熟悉政府工作、具有相当教学科研能力和适应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培训需要的教师队伍。
(一)按照优化精干、结构合理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组建专职教师队伍,注重选聘和培养优秀的学科带头人,形成培训教学和科研咨询的骨干力量。专职教师要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勇于探索的开拓精神和高度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坚持理论与实际的统一,密切联
系学员,谦虚谨慎,为人师表。
(二)兼职教师主要从具有较深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省部级、司局级国家公务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符合兼职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为他们承担教学与科研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学院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担任教学顾问或教学
协调人。兼职教师和教学顾问、教学协调人由学院支付一定报酬,享受必要的待遇。
(三)建立兼职教师联系制度,保持主要课程兼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学院采取多种形式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科研和有关学术活动,推动专、兼职教师的协作配合和优势互补。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行政学院专职教师参加社会实践、调查研究和挂职锻炼给予必要的支持。
十四、国家行政学院成立教材编审委员会,把教材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在专题研究、课程开发、编辑专兼职教师授课讲义和编纂教学参考资料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规划,组织编写高、中级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及其他有关教材。注重教材编写质量,广泛借助政府有关部门
、其他院校和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反映教学实践和科研成果,体现我国公务员培训特点,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教材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指导性。成立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培训教材、有关学术专著和教学音像制品。
十五、国家行政学院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为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的图书馆及资料信息中心,逐步建立健全包括计算机网络、电化教学等具有先进设备的教学保障技术支持系统,运用现代化手段扩大服务功能和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十六、国家行政学院加强科研工作的基础地位,紧密围绕政府工作和培训与教学的需要,重点开展应用性科学研究。强化政府咨询课题、培训与教学课题、国家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课题以及国际合作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重视优秀研究成果的推荐应用。针对政府工作和改革发展中的重点
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对策性建议,逐步使学院成为政府公共行政研究领域具有领先水平的科研基地和咨询中心。
十七、国家行政学院设立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学院教学及有关研究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国家行政学院组织地方行政学院和有关培训机构开展广泛的业务交流、合作办学、科研协作及师资培训,根据需要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培训机构举办部分培训班。
十九、国家行政学院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拓展对外联系的渠道,借鉴国外公共行政及公务员培训的有益经验。学院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聘请一些外籍客座教授,为友好国家首脑和国际著名人士提供讲坛,授予名誉学术称号;适当开展涉外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教学科研人员
出国讲学、进修及开展有关课题研究;组织少量学员到国(境)外进行短期考察和培训。
二十、国家行政学院的经费,由国家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学院根据支出性质和经费渠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经费。学院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不附加条件的社会赞助和国外捐赠,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二十一、国家行政学院发扬艰苦创业、勤俭办学的优良作风,搞好后勤保障。在加强后勤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后勤服务设施的功能,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管理。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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