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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2:39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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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89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经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小组研究同意,现就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的基本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是信托整顿中的重要环节,对确保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成果,切实化解金融风险和今后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
重新登记工作总的要求是,公开公正、严格条件,规范运作、不留隐患。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对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责令其退出信托市场。
二、重新登记的主要条件
申请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方案的要求,其重新登记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核销损失、充实资本。公司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所发生的损失均已冲销,弥补历年经营亏损;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吸收的个人债务已全部清偿,没有到期不能支付的境外债务,对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没有支付缺口或经与债权人商定,得到妥善安排。
(四)信托与证券已达到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要求。
(五)符合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各项具体规定。包括股东资格、公司章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六)公司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对过去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母公司承担。被合并的公司不得作为分支机构存在,可保留精干的工作小组负责保全和清收原有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被撤销或公司被合并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前开办的业务,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清理、压缩、规范。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申请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并对公告后有关各方反映的问题予以妥善处理(公告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重新登记的工作安排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符合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了准备工作后,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信托投资公司为单独保留的,由单独保留的公司提出申请;吸收合并的,由吸收的公司提出申请;新设合并的,由新设公司的筹备组提出申请。
各地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申请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报总行审批。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重新登记申请获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可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换领新的许可证。各地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属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缴销原公司、被合并公司和原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人民银行总行缴销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
四、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
为确保信托整顿和化解风险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当前各地仍要把重点放在化解和处置高风险公司的工作上,在高风险公司市场退出方案开始实施并取得成效后,再组织当地保留公司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对被撤销的信托公司,要抓紧做好清算工作,清收资产,清偿债务,清算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事项要认真审查,严格监督。今后,凡发现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有隐瞒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在对有关公司、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分支行领导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
拟合并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一。
单独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二。

格式一:合并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我公司将与××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在公告之日起九十天内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格式二:单独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根据国家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不影响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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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局限与完善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局限和不足,正是这些局限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未制定合理限制。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二、夫妻财产约定何时生效问题没有作明确规定。
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应为可变更或可撤销。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予以完善。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政务中心办理的各类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条 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并按照即到即办、承诺办理、联合办理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政务中心应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一审一核制、一票收费制等制度。

第五条 凡滁州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办理程序简单的,许可机关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许可机关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将申请事项转本机关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在承诺时期限内或2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和相关材料及时转交窗口。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作为首办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十一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首办负责制。申请人可以按照不同的申请内容向首办机关窗口提出申请:基建项目为市计委窗口;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窗口;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市建委窗口;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事项为市工商局窗口;外商投资项目为市外贸局窗口;其他行政许可项目视具体情况,以最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为首办机关窗口。

第十二条 首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首办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受理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权限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项目的,首办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4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首办机关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本级许可机关办理后依法还需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完成本级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外,一律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直接缴入设在政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结算窗口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开设。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自立名目,擅自收费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或收取公示以外费用的;

(三)国家和省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以及不落实相关收费减免政策的;

(四)应纳入政务中心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不纳入政务中心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收取或代为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或将提供服务作为前置条件,要求接受所属单位或指定机构的评审、评估、论证等服务并交纳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可以在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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