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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3:02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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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8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苏州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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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
海关总署


长春海关:
(89)长关货字第9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方在境外合资开办的企业,属于境外企业。这类企业除个别批准在华单独设立机构外,一般都不具有在华法人地位,不能以合资企业的名义在华进行内贸或进出口经营活动。因此,海关也不予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该企业进出口物资均应通过我国内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按国
际贸易程序进行。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管出字第11号文规定,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发证单位申请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其报关手续和海关内部作业规程(报关、征税、统计)也依据国内公司的性质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经贸部(86)外经贸合字第16号文的有关规定,对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器材和原料,应凭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免征出口关税。该企业中方分得利润购买或换回的产品,进口时应予照章征税。
三、对已扣进口冻明太鱼应按上述第一项办理。关于征税问题,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中方所获利润分得的一般海产品予以免税,高级海产品减半征税,运出过境地区销售的,应予照章征税。朝方所获利润分得的海产品,如经批准进口销售,应照章征税;(二)海产品的进口价应
以国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对已扣冻猪肉,按(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文规定,应凭经贸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核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为避免损失,此次可凭省经贸委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四、关于海关统计问题
(一)按照海关统计规定,确定经营单位应以对外签订并执行合同(协议)的我国境内的单位为准。代号“94”指在华的中外合资企业(不包括我国在境外兴办的合资企业)。所以,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器材和原料,其经营单位应以我方(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来确
定。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如有进出口经营权,则应批注代号“0798”;其贸易方式按“其他贸易”统计。
(二)境外合资企业与我国内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进行贸易,其经营单位应以该公司为准。其贸易方式,如系一般贸易,应按“一般贸易”统计,如系双方利润分得的海产品进口,应按:“边境地方贸易”统计。



1989年9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6〕7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抓好千户企业,特别是抓好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工作的指示,现就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此项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由国家经贸委提出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名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基本帐户情况,与有关商业银行商定主办行。
二、选择原则。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是按照是否关系国计民生、是否为资产利税大户、是否为行业排头兵的原则进行选择。具体条件:一是产品有市场、产销率在95%左右;二是企业有效益、利税总额一般在4000万元以上;三是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5%。
三、银企结合。入选企业根据今年生产、销售计划执行情况和对市场分析预测,向主办银行提出1996年下半年贷款申请,由主办银行按照国家信贷原则进行评估审查,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征求国家和地方经贸委的意见。主办行和企业通过协商,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协议应明确
银行和企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准备发放贷款数额;二是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三是贷款方式;四是贷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二是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三是还本付息计划;不新欠贷款利息,
过去已积欠利息的应制定分季度归还贷款利息的计划;四是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下半年新增流动资产不得少于新增流动负债。
合作协议签定后,主办银行根据企业生产进度和产品销售以及企业的实际效益情况,对贷款逐笔进行审批。所需贷款规模,由主办行总行在人民银行核定的存贷比例及规模内安排解决。主办行对300户重点国有企业的新增贷款,一律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实行上浮。贷款期限
由贷款银行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和实际用款进度确定。贷款到期时,若由于企业正常生产的需要一时难以按期归还,主办行可以予以展期。展期期间内不实行加罚息。
四、加强管理。对入选的300户重点企业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银行将根据《贷款通则》要求,改进金融服务,加强对企业贷款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帮助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一是扩大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批准一些
企业发行短期企业债券,筹集流动资金;三是支持企业办好现有的财务公司,适当提高财务公司技改贷款比重;四是鼓励和提倡银团贷款,进一步协调好主办行与其他银行的关系。此外,为了综合分析情况,应建立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由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总行按月向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经贸委报告。
五、时间要求。为抓紧落实好此项工作,现将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主办银行名单下发给你们,请按如下时间要求安排:6月20日以前,企业申请下半年贷款,银行完成评估、审查工作;6月30日以前,银企双方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7月1日开始逐笔审贷。
附件略。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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