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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53:29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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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实行治安联防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群防群治管好城镇社会治安的一种好形式。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指挥的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辅助力量。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镇乡村的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内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基建工地、驻厦机构,都必须在做好自防自卫的基础上,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实行以块为主,集中统一指挥,在各区(县)、街道、乡、镇由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治安联防指挥部,由分管的区(县)长、街道办主任、乡、镇长任指挥,同级公安(分)局长,派出所长、综治办主任任副指挥。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组
织、管理和协调辖区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乡、镇必须从当地实际需要,建立治安联防队,并可在贸易市场、商业繁华区、车站、码头、公园、风景游览区和旅馆业等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派出联防分队、联防小组并设立执勤点。
各个联防组织均应在当地联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下,密切配合,组成网络,互相策应,确保一方平安。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向群众开展以防爆、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安全教育和检查;
二、协助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区域、路段和执勤点,认真做好巡逻、堵卡、守候、执勤等防范工作;
三、制止、发现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保护案件现场和事故现场,维护周围治安秩序,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参加抢险救灾,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六、公安机关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佩戴公安机关发给的统一标志。对下列情形进行盘查和检查:(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二)以拣拾、买卖物品为名走街串巷、行为鬼崇的;(三)深夜游荡街道,行迹可疑的;(四)有身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可疑的;(五
)其他形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人员,治安联防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一)携带来路不明物品的;(二)破坏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的;(三)行凶斗殴、伤害他人的;(四)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五)赌博、卖淫嫖娼、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六)无证行医、算命卜卦等欺骗群众钱财的;(七)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没有逮捕、拘押、审讯传讯和决定治安处罚的权利,在执勤时可携带防身器械,但不得使用枪支和警具警械,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凶器、违禁品、群众拾交物品等,必须如数上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准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秉公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提高警惕;
三、执勤时要佩戴执勤标志,文明礼貌,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四、不准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准贪赃枉法、包庇坏人;不准白吃白占,侵犯群众利益;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不准贪污受贿,隐瞒虚报;不准泄露机密。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以下制度:(一)日考勤、月考核评比制度;(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三)每周一次法律、政策、纪律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四)每月工作汇报、登记制度;(五)赃款赃物、拣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六)奖罚制度。
第十二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队和人员,由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无故缺勤、失职、违反纪律者,视情节由街道、乡、镇联防指挥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可采取单位选派和聘用两种方法,由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一般每年轮换一次,被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应与聘用联防指挥部签订聘用合同,不论选派和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都必须坚持条件,经街道、乡、镇联防指挥部审批,方可使用。
治安联防人员的条件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雇用外地人员必须凭居民身份证审核,严格把关。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城镇乡村的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内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基建工地、驻厦机构,都应根据员工人数(含临时工)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组织,其中:
一百人至二百人的,抽调一人;
二百人至四百人的,抽调二人;
四百人以上的抽调三人;
确实无法抽调人员的,应按抽调人数每人月缴代聘费250元;
一百人以下的按员工人数每人月缴代聘费一元,员工人数不足五人的每人月缴代聘费五元。
此办法实施后,原有收取的治安联防费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以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必缴纳代聘费,个别经营亏损一年以上的企业,可向所在联防指挥部申请减、免,但都必须做好自防自卫工作。
第十七条 由各单位抽调的治安联防人员,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在巡逻值勤中所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均由原单位支付。聘用的联防人员,其工资、奖金及夜餐费由各联防指挥部支付。
第十八条 各单位所支付的代聘费在自有资金中纳入成本开支;各联防指挥部收取代聘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如数上交区(县)联防指挥部,设立财政专用户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款专用,平衡调剂,不准挪作他用,并将收支情况每半年向辖区联防单位
公布,接受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费开支范围包括:治安联防人员的工资、奖金、夜餐、误餐补贴、防暑降温、医药保健,因工致伤生活补助,有功人员的奖励以及巡逻值勤所需的照明用具,雨具、御寒防暑必需品的购置,联防队的办公、宣传、交通、水电等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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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使学校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发展相适应,加快我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步伐,根据省委、省府闽委(1989)14号文及福建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决定在本市开征教育建设配套费,所征费用均用于学校基本建设。现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镇(包括特区范围内、区县建制镇所在地,下同)规划区和成片开发区内进行房屋(含生产、仓储、营业用房、办公楼、商品房、住宅等,下同)建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集体)、企业(含“三资”企业)和个人,以及部队营业性用房建设都应缴纳城镇教育建设
配套费。
第三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
1、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房屋建设的(除本条第2点和第六条外),按有权机关审批的房屋建设面积,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1)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六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及成片开发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五
元。
2、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经营性宾馆、饭店、写字楼、高级公寓等楼、堂、馆、所建设的,(1)在特区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征收十二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规划区内及成片开发区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十元。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经营性企业)在城镇进行房屋建设的;
2、军事单位(含武警)在城镇进行非经营性房屋建设的;
3、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建设荣军疗养院、光荣院、荣康医院、社会福利院用房以及建设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厂(场)的;
4、建设城镇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公共交通场(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含动物园)中非经营性用房的;
5、旧城改造中,拆迁安置用房建设和原拆原建不增加原建筑面积的,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6、由财政全额拨款并列入当年基本建设计划的基建投资项目。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凡已举办子弟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进行房屋建设的,可视其办学层次、规模和办学条件情况,适当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2、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以职工住房解困为目的的房屋建设,凡职工集资建设总额占建房投资总额70%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标准减半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3、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部分财政拨款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减免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凡具有小区级规模的新区开发,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配套费按小区规划所确定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工程项目进行建设,资金不足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工程竣工后移交教育部门管理。凡零星分散插花建设的商品房和不具
备小区规模的新区开发,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由开发公司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第二条规定一次性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清。
第七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由市教委、各县(区)教育局分别委托市规划局、县(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办征收。代征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代征单位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直接存入各级财政在
建设银行开设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专户。
第八条 代征单位按征收总额提取一定数量的代办费,用于征收工作中的宣传、业务、手续费。凡年征收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2%提取;300万元以上,按1.5%提取。
第九条 市、县(区)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镇中小学和教育部门办的幼儿园的校舍建设,优先安排新建居住小区(新村)内经批准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规划部门的监督。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每年度安排一次,由市教委提出方案,商市建委、市财政局安排项目计划后,由市财政将所收款拨还市教委在建行的专户再下达有关学校。
第十条 征收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安排使用时,不再重复计算基建规模。
第十一条 市、县教育部门每季度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凡在1993年8月1日以后办理开工手续的,应按本细则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1993年10月7日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令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油安全,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油调控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坚持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有关经费,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管理需要。

  第六条 市、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县)、区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及时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等财政补贴,确保足额拨付。

  发展和改革、商务、物价、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九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原粮按照常住人口6个月消耗量确定,食用油脂按照应急储备有关规定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模总量或者现有储备量低于规模总量5%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油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的具体方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粮油,并达到规定等级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油收购等级标准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入库的质量和品质,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粮油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备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企业同时具有粮情电子测温监控系统的,可以优先选择。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四)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确保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七)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地方储备粮油科学储存水平;

  (八)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等相关信息;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六)以陈粮顶替新粮;

  (七)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违反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规定被解除承储合同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品种进行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实物储备总量的30%至50%。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的数量、品质和分地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并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承储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粮油储备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油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油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建议。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七条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的;

  (五)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不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和银行结算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并报告的;

  (三)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行为之一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地方储备粮管理运作办法》(锡政发〔2004〕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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