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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1:36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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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农业部


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农业部



一、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管理工作。近几年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部门在红麻种提纯复壮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建立了国家级黄、红麻种子基地,使红麻种子质量有所提高。今后仍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不断提高红麻种子质量。各地种子公司和供销社在资金上对红麻种的提纯复壮也应给
予一定的支持,有关措施一定要落实。同时,要注意新品种的选育,凡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证明是好的新品系,要抓紧审定,以便逐步推广。
二、加强黄红麻种子购销管理工作。从当前黄红麻种子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来看,购销渠道不宜放得太宽。各地要加强对黄红麻种子经销单位的管理。种子公司和供销社的业务部门(含棉麻公司、土特产公司,下同)应该成为种子经营的主渠道。在经营方式上,可以协商划定范围各
自经营,也可以实行联营。其具体做法,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麻种都必须具备能鉴定麻种的种类、品种、质量的技术人员和经营设施,依据种子管理条例申请取得“三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才能经营。各级种子主管部门应配
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无证经营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者严加查处。



199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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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是指面向社会提供的有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法律服务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代理参加诉讼。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第六条 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证书。
法律服务人员只能在一个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所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执业。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所登记注册的法律服务人员实行年度注册制度。未经年度注册的法律服务执业证书无效。
第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原审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原为法官、检察官的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业务;不得以贬损他人、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原由国家机关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有关主管单位脱离关系。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再行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验的;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四)以给付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业务的;
(五)吸收国家禁止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六)指派曾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服务人员在其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或律师违法执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律服务执业证书未经年度注册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执业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服务人员在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阐述专项社区矫正的形成

钱贵


  少数民族罪犯的矫正中,如何适应少数民族公民的特质,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控制?这是行刑阶段“一般要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少数民族犯罪预防的重要环节。
  一.从设施内处遇到社会内处遇
  自由刑的发展沿着一条从设施内处遇到社会内处遇的轨迹。社会内处遇要求不将犯罪人收容于监所设施之内,而是让他在社会内生活,促使其改造自新。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来看,有倡导社会内处遇之趋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知要求,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为:(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通知要求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求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两高”、“两部”通知发出之后,全国各地纷纷展开了社区矫正的实践。可以预见,社区矫正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
  二.少数民族罪犯的矫治
  少数民族罪犯具有相异于汉族罪犯的诸多特点。受罪前文化环境、传统观念和知识结构的局限,少数民族罪犯呈现生理、心理、文化等各种不同犯罪特征。针对少数民族罪犯的各类特征,应当适应特征对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改造和教育。在我看来,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需要强调:一是重视缓刑、假释等制度及相关社区矫正的实施。对于少数民族罪犯,应当更多地判处缓刑,更为宽泛地适用假释制度。因为少数民族罪犯具有与汉族罪犯不同的生理、心理特征,其犯罪更多地是由于经济落后、地域偏僻、文化不发达等因素,少数民族罪犯的入狱不可能达到与汉族罪犯的分监管理,更可能产生互相感染的现象。将少数民族罪犯置于原居住环境进行社区矫正,能更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少数民族犯罪。因此,我建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缓刑、假释等条件适当从宽,同时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教和扶助工作,利用民族地区的组织化力量,对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有效的惩治。这应当是“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衍生含义。一是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特征对在押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对少数民族罪犯并不能一味从宽,应当是“法内从宽”,而非“法外从宽”,无原则的从宽。对于不符合缓刑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依照法律判处实刑,并送入监狱执行;对于不符合采取社区矫正的少数民族罪犯不能因为少数民族的身份而突破法律底线将其款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因此,对必须在监执行实刑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采取另外一套管理办法。笔者认为,对少数民族罪犯的设施内处遇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贯彻民族政策,强调区别对待。对于少数民族罪犯,虽不能实现少数民族罪犯与汉族罪犯的分监与分押,但可以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生理、人格特征进行管理,把罪犯管理的共性与少数民族罪犯的个性结合起来;
  (2)尊重宗教信仰,利用民族情感强化改造效果。调查中发现,很多少数民族罪犯一般信仰某种宗教,改造中的各种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往往不能对少数民族罪犯起到良好效果,可以尝试在对少数民族罪犯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利用少数民族罪犯心中的固有信仰,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3)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语言与文化习惯,提供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少数民族公民具有强烈的民族认同感,拥有文化、风俗、语言等供共同识别的特征,少数民族罪犯在监中容易形成团体,以民族语言沟通,不能武断地一概判断为“黑话”和抗拒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少数民族罪犯在遵守监规、服从监管的前提下以民族语言进行交流,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组织民族罪犯进行民族娱乐活动,欢度民族节日。
(4)培养少数民族狱政管理干部。少数民族的民族认同感使得民族罪犯更倾向于认同少数民族干部,而且,少数民族管教干部因为了解民族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及民族罪犯的心理特征、思想状况、风俗习惯,易于与本民族罪犯的沟通与了解,并及时和妥善处置各民族罪犯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具有汉族管教干部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选拔一批具有法律意识的少数民族人员充实管教干警队伍是有必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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