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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48:59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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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补给和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以东;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姚村、清源镇、水屯营以西;西铭、北寒、闫家沟以南;西梁泉、水屯营以北。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禁止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禁止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严格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工业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和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井,实施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开采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用井。
  第十三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他取水、排水、堆存垃圾废渣的工程项目,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该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矿的,生产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矿井,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采矿排水须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堆存垃圾废渣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和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者影响晋祠泉出流的,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取水单位对泉域水资源的使用权:(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三)水井分布过密的;(四)遇特大干旱时;(五)国家建设需要时;(六)有替代水源时。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照累进制加价收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井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废弃物的单位,或者日取水、排水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井取水的;
  (四)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者在坑道内打井或者向奥陶系地层排水的;
  (五)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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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和纠正在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试点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要清查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价值总量,作为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出资,据此核定国家在该股份制企业全部股东出资中的份额。不得低估
国有资产价值,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为其他股东所有。
二、国营企业中的国家资金和企业留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风险抵押基金等)、用实现利润或减免税金归还贷款的资金、以及属于国有资产补偿性质的折旧基金等,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得用这些资金设置“企业股”或“企业职工集体股”。
三、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如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国有资产,如不作价入股,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可以委托股份制企业进行专项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四、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资金和基金,不得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为各股东所共有;不得将国营企业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如分店、分厂、车间等)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成为独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得将国营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转给股份制企业
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人。
五、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目前,企业财务关系属于哪一级财政,国家股即由哪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国家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权在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经济实体性行业总公司,以及少数特定的部门,行使国家股的股权。受委托的公司和部门应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发给委派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直
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或董事。国家股的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都必须有股权代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承担明确的责任。被委派的国家股权代表要具有很强的责任心、较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并要经过必要的培训。国家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报酬、任免的建议和手续的办理等由委派机构组织实施。
八、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要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确保会计核算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国家股权代表要对财务制度的严格执行和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向委派机构负责。
九、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劳动报酬开支应按国家规定列支,职工平均收入的增长不得超过同期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股份制企业的实现利润要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所得税,归还到期投资贷款和企业债券,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按股东会的决定和企业章程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然后才能按股分红。
十一、股份制企业要坚持所有股东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十二、股份制企业向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进成本。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十三、国家股的分红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十四、国家股出售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必须经管辖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折股出售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并解缴国库。国家股出售给外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份制企业破产或终止时,国家股权分得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掌管处理,变现收入解缴国库。因国家股权代表渎职、失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十六、股份制试点阶段要严格执行1990年5月2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除已批准上海、深圳两市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外,其他地区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进行试点。
十七、各地在股份制试点中,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之间的参股、持股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上,以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提高资产的经营效益。
十八、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有国有股份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国务院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都要报请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至1991年底仍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1年2月21日

交通部关于治理公路“三乱”保障运输畅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治理公路“三乱”保障运输畅通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今年初以来,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出现严重回潮,主要表现是公路管理秩序混乱,一些部门或单位滥设路卡,乱收乱罚,或是随意拦车;少数执法人员以权谋私,以路敛财,中饱私囊。这种状况破坏了党和群众的关系,败坏了政府管理部门的形象,阻碍了运输畅通
,增加了运输经营者的不合理负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
造成公路“三乱”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法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以及部门、地方利益的驱动。为制止公路上的“三乱”现象,刹住以权谋私的歪风,保障运输畅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交通部门要坚决贯彻中纪委二次会议提出的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重点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职权乱收费的精神,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治理公路“三乱”的工作,要组织力量,对现有的公路站卡、收费项目、罚款标准进行认真清理,该撤的站卡坚
决撤,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坚决取消。要确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认真听取运输经营者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研究改进各项管理工作。要严格整顿管理人员队伍,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对少数执法犯法的人,必须严肃处理。
二、国家制定的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隧收取通行费的政策,对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快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项政策必须坚持,同时又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各地交通部门要按照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
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的公路、桥隧收费站进行认真地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撤下来。收取通行费和设置收费站的审批权应集中在省级人民政府,不得下放。收费站的设置要统一规划,相邻的收费站可考虑
合并,采取一家收费,几家分成的办法,使收费站的设置布局合理。
三、交通部门的路检路查是路政、运政、稽征工作的必要的辅助管理手段。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们的各项管理工作要围绕保障道路通畅,加快商品流通,积极探索新形式、新办法,促进运输市场的发育。要加强源泉管理,逐步推行运输车辆年审制度,加强对车辆? ㄕ屎偷蛋腹芾恚捎眉扑慊认执芾硎侄危岣吖芾砉ぷ鞯男屎退健R实奔跎俟芳觳檎镜氖浚实奔跎俾芳炻凡橄钅俊6栽耸涑盗靖髦治ス嫘形拇Ψ#×坎扇⊥ㄖ导诘亟煌ú棵畔虻笔氯耸杖》?畹陌旆ā? 四、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和路检路查的工作要规范化、公开化。上路检查的人员和收费人员应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检查证收费证,证件应印有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号码、监督电话,一人一证,不得转让。罚款和收费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罚款和收费票据应由省
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罚款应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进一步加强交通法制建设。目前,法制工作亟待加强和完善,一些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宽,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执法人员以权谋私。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已出台的部门规章,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堵塞管理中的漏
洞,逐步建立完整的、科学合理的、高效及有制约的管理机制。
六、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教育,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发生违法违纪现象。对违法违纪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情况参照执行,并将治理“三乱”情况报部。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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