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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5:29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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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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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
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四) 属地管理;
(五) 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及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确有困难的镇,区、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确有困难的区、县,市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确保按时足额支付。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计和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各级财政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八)因病生活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九)因就学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支出的部分;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对高龄老人、残疾人、大重病患者等有特殊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适当上浮其保障标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拒绝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三)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地受管理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户主的委托书。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
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可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评议。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应当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组织居民代表评议工作。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区、县民政部门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是依照本条例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生活必需品。保障对象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区、县,可以由银行代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逐步过渡到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
申请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人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原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三个月核查一次。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管理机关核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作为就业和再就业的重点,组织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并在从事个体经营和减免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能按时足额拨付或者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关弄虚作假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拒不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组织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和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发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审核、报送有关材料,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 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
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 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由企业负担。超过医疗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为六个月),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
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亡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实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级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本人退休前两个月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的,企业不再另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等费用。但管理费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公共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输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区、县有关部门,应配合招收企业做好招收和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农民认真执行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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