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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24:05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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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5〕 141 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透明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防范市场风险,现就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日常披露信息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市场风险防范的实际需要,加强对债券远期交易信息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及时向市场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其中,由同业中心负责披露的信息有:

(一)市场报价信息;

(二)市场成交和行情信息;

(三)市场统计信息:

1.单只债券不同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余额及其分别占市场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总余额和该只债券市场流通量的比例;

2.单个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余额及其占市场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共同负责披露的信息有:

(一)单只债券单日远期交易待交割量及其占该只债券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该比例超过5%的,向市场投资者公告该只债券名称和债券远期交易到期交割日期;

(二)市场投资者债券远期交易量排名;

(三)市场投资者违约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披露的市场投资者违规情况。

二、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要加强债券远期交易市场的一线监控工作,建立、健全债券远期交易市场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揭示并有效防范市场风险。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家机构单只债券远期交易买入/卖出余额及其分别占该只债券流通量和该只债券市场远期交易买入/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二)单家机构单个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卖出余额及其占该期限品种市场远期交易买入/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三)单家机构远期交易卖出余额及其占该机构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比例;

(四)单家机构远期交易净买入余额及其占该机构实收资本(或净资本、基金资产净值、人民币营运资金)的比例;

(五)单只债券持有量前5名机构各自债券持有量及其占该只债券总发行量的比例;

(六)市场异常报价和交易信息。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要加强债券远期交易的监测、分析工作,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远期交易市场监测分析报告。


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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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2009〕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省政府金融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成立政府金融办的,由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研究起草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

3.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核准或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年度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通过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的分析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

5.牵头组织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牵头组织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6.定期对各市、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2.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3.落实省政府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5.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6.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当地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1.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2.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3.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不得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委托贷款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要建立贷款投放情况定期上报制度,统一纳入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贷款流向的合规性。要建立健全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按利率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应签订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1.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2.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3.各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上个月的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附后),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4.各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5.各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监管派出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每月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在巡查监管中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法规,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场地不合要求,业务开展不规范、不稳健,信息报送、披露不及时,不真实完整,由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约见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谈话,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2.对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由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3.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负债表

2.小额贷款统计表

3.小额贷款公司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情况表

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五级分类及损失准备情况简表

5.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表

6.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指标汇总表



附件1

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负债表

填报公司:(盖章)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资 产
本期数
比上期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本期数
比上期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短期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其中:抵押、质押贷款
 
 
其他应付款
 
 

减:贷款损失准备
 
 
应付工资
 
 

应收利息
 
 
应交税金
 
 

其他应收款
 
 
应付利息
 
 

其他流动资产
 
 
预提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
 
 
其他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合计
 
 
流动负债合计
 
 

长期资产:
 
 
长期负债:
 
 

中长期贷款
 
 
长期借款
 
 

减:贷款损失准备
 
 

 
 

 
 
 
长期负债合计
 
 

 
 
 
负债合计
 
 

固定资产原值
 
 
所有者权益:
 
 

减:累计折旧
 
 
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
 
 

固定资产清理
 
 
盈余公积
 
 

其他长期资产
 
 
其中:公益金
 
 

长期资产合计
 
 
未分配利润
 
 

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
 
 
利息收入
 
 

无形资产
 
 
捐赠资金
 
 

其他资产
 
 
所有者权益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
 
 

填表人:
复核人:
负责人:

注:本表由各小额贷款公司填报,经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附件2

小额贷款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报表日期: 单位:万元

项目
余额
本年累计发放
本年累计收回
五级分类情况
本金逾期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正常
关注
次级
可疑
损失

小额贷款合计
 
 
 
 
 
 
 
 
 
 
 
 








市区
 
 
 
 
 
 
 
 
 
 
 
 

县城
 
 
 
 
 
 
 
 
 
 
 
 

农村地区
 
 
 
 
 
 
 
 
 
 
 
 








信用贷款
 
 
 
 
 
 
 
 
 
 
 
 

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
 
 
 
 
 
 
 
 
 
 
 
 

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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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第五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第五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保监发〔2010〕7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中国保监会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5项,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即日起不再受理已取消项目的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项目,停止审批。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及时将停止审批的决定及原因通知申请人。

  二、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按《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见附件)执行。

  三、请各保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附件: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措施

1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一、投资者收购已有中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使收购完成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计外资股比高于25%的应于收购完成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收购已有中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使收购完成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计外资股比高于25%,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并无符合有关规定的资质条件境外投资者,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

二、中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主要股东、股权结构重大变更、变更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保险公估机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等,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三、依据《保险法》第132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作为行政审批项目保留,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审批。

2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3
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4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该项目不作为单独的行政审批项目,我会按照《保险法》规定,保留“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审批”项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费率审批及备案管理措施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为准。

5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该项目不作为单独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我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合并。即分支机构的撤销、变更营业场所审批延续原审批程序。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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