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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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控制和减少城市盲流人员,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收容遣送对象包括:
(一)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以乞讨方式获取财物、长期流浪在城市或旅游区的人员;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员;
(三)浪迹街头扰乱公共秩序的精神病人;
(四)没有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和本人身份证而盲目流入本省的人员,但有其他证件足以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外。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贯彻边审查、边教育、边劳动、边遣送的原则,实行文明管理。
第四条 各级边防、公安、民政和有关部门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检查、堵截、劝返;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收容;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管教、遣送;计划、粮食、石油管理部门协助解决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的粮食和汽油指标;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交通运输
方便。
第五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伤社会风化的精神病人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性病、麻风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并直接送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治疗,属救济对象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治愈后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条 对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场劝返并监督其返回原籍;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对其他收容对象中身份清楚的,也应当劝其返回原籍,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经说服教育本人仍坚持不走或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可出具公函,由信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送交收容遣送站处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事业经费,由各级民政、公安、边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和申报计划,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各级收容遣送站的基本建设和维修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九条 对有经济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可收取留站期间的伙食费、医药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民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没有经济能力的,上述费用予以减免或用其劳动收入充抵。所收费用及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劳动收入应造册入帐,全部用于补充收容
遣送事业经费。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已收容的人员实行进站登记、安全检查,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收容对象的,应立即解除收容;
(二)属于收容对象,其身份清楚的,应尽快遣送回原籍。户籍在省内的,遣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户籍在省外的,遣送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情况特殊经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遣送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四天;
(三)属于收容对象,其身份不清楚并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四)对儿童、老人、孕妇、痴呆者,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领回,或由工作人员负责遣送回原籍;
(五)对被收容人员应根据性别、年龄、身体等状况,分开住宿、分别管教;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遣送;
(六)对抗拒收容遣送的人员和多次被收容遣送的盲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可强制进行劳动教育和强制遣送。
第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应当自觉遵守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如实回答管理人员的询问,服从收容、管教和遣送。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工作制服,出示证件。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以其他方式索取被收容人员或其亲友的财物。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核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
第三章 从 业
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
附件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规则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