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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3:45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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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5]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05年1月3日,党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为了在全国法院系统深入学习、全面贯彻《实施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2005年1月3日,党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实施纲要》深刻阐述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大意义,总结了党的反腐倡廉基本经验,明确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在人民法院逐步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的监控机制,将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重要意义
  这些年来,在党中央和中央纪委的领导下,全国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和发展处在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各种腐朽思想和不正之风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遏制。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当代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显著,因此,各种消极因素对法官队伍的影响和侵蚀呈现出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的趋势。少数法院的违纪违法问题和腐败案件不断发生,特别是极少数中、高级法院领导干部的腐败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声誉和法官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度。法院系统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从实践看,当前全国法院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发展不平衡,相当一部分法院存在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得力等问题,这也是导致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深入学习领会、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是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整体推进、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拒腐防变能力的需要,是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构建与审判工作相适应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实施纲要》的要求,紧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继续在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强化监督上下功夫,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供有力保证。

  二、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着力构筑“不愿为”的自律机制
  《实施纲要》在反腐倡廉教育方面,提出了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面向全党全社会、要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格局等各项任务和措施。各级法院要紧紧抓住教育这个基础环节,拓宽教育领域,丰富教育内容,改进教育方式,提高教育效果,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反腐倡廉教育要紧紧围绕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纪律教育来开展,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基点,以司法廉洁为目标,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一步强化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理念,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公正、高效、文明地裁判、执行各类案件,从思想上真正解决好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促进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树立起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二)反腐倡廉教育要以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各个方面,坚持教育与管理、他律与自律相结合。要把反腐倡廉理论作为各级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一周内要进行廉政谈话,并适时进行一次廉政培训。各级法院院长每年必须在全院讲一次廉政课,副院长和其他领导成员每年必须在分管部门讲一次廉政课。
  (三)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贴近他们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既要注重教育内容的针对性,又要注重教育形式的多样性,既要善于运用传统教育手段,又要善于运用局域网络、多媒体教学等现代化教育手段。特别是对严重违纪违法和腐败案件,要及时发出通报,利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
  (四)国家法官学院及各地分院和法官进修学院,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法官培训计划,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结业考核等方面必须落实反腐倡廉教育的内容并保证教育课时。
  (五)各级法院政治部门、宣传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协调配合,充分利用新闻、出版、网络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院队伍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事迹,以及反腐倡廉工作取得的成效。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法院反腐倡廉工作情况,引导人民群众正确看待法院反腐倡廉工作,支持法院加强廉政建设。

  三、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努力形成“不能为”的防范机制
  《实施纲要》提出,通过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完善相关法律和规范从政行为、完善对违纪行为的惩处制度,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通过加强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的监督,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按照《实施纲要》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切实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和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有效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形成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一)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的重要诉讼制度和审判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并继续完善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回避、合议、人民陪审员、案件审理期限等制度。建立健全跨区域重大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提审和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制度。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根据审级、案件类型、审判程序的特点,分别为不同类型的法院建立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全面监控立案、审判、执行、审限、结案等重要诉讼环节和执行环节。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按照工作性质和职责权限明确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重点评查发回重审、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案件,抽查其他案件,并将评查结果与法官考核、晋级相结合。对评查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追究违纪违法行为。
  (二)进一步深化和改革法院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法院干部人事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进程,实行分类管理,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逐步建立起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与法院工作特点和审判工作规律相适应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评价标准,积极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试用期等制度,认真实行领导干部辞职和任职回避、交流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三)严格执行财经制度。继续认真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禁乱收费、拉赞助。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违规设立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要建立起完善的涉案财物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防止侵吞、占有或者挪用涉案财物行为的发生。进一步完善法院财务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四)认真执行中央、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廉政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法院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不得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严禁“跑官要官”;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严禁利用婚丧嫁娶等收钱敛财;严禁参加赌博。广大法官要坚决执行法官法关于法官“不得有的十三种行为”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要抓紧制定《法官行为规范》。
  (五)进一步完善法院监察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积极探索与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相适应的法院监察体制、机制和制度,进一步明确法院监察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能和作用,制定《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继续完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改进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要进一步整合现有纪律规范,制定《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惩戒法官的程序性规定,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惩戒制度。
  (六)进一步加强对法院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要认真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情况。要认真检查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戒勉、回复组织函询等制度的执行情况。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经常性监督,特别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官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七)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要强化诉讼中的监督,充分发挥二审和再审的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要强化执行工作中的监督,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分离,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实现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有效制衡。院长、庭长要按照岗位职责和管理规定,在尊重和保障合议庭、独任法官审判权力的基础上,强化审判管理监督。要强化法院监察机构的监督,将监察监督渗透到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去。
  (八)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各级法院要认真负责地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听取并及时回复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的专项执法检查,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人大代表联络机构的工作。
  (九)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要特别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或反映的有关违纪违法和腐败问题,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一经查实,立即处理,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处理结果。

  四、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进一步强化“不敢为”的惩治机制
  《实施纲要》突出强调了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充分发挥惩治的重要作用,提出:惩治和预防,是反腐倡廉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两个方面;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面对当前人民法院腐败现象仍然呈易发多发的态势,必须以查办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为重点,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
  (一)继续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充分发挥惩治在惩防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要坚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纪律规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法院的查案重点仍然是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特别是发生在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牟取私利的大案要案。要坚决查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和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法院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对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重要案件上级法院要派人参加或督促下级法院调查。对严重的违纪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绝不袒护,坚决把少数害群之马清除出法院队伍。对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严格依纪依法办案。要把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要求贯穿到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等各个环节。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要根据具体情节,作到宽严相济,该严的要严,该宽的要宽。对虽有严重错误但能够主动承认和改正,并积极配合组织查清自己和他人问题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从宽处理。对受到诬告、错告和打击报复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及时予以澄清并切实加以保护。
  (三)进一步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要切实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权利,对举报、控告要认真受理、及时核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处理。各级法院都要设立专用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畅通群众举报渠道。要继续加大信访督办案件的力度,下级法院必须负责地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上级法院报告,绝不允许搪塞和拖延。

  五、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积极探索“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贯彻《实施纲要》、不断加大预防和惩治腐败力度的同时,还应当认真落实党和国家法官待遇从优的各项政策,积极探索确保法官“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一)在现行财政体制下,各级法院要主动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做好财政预算,努力争取地方财政对法院经费的支持和保障。
  (二)切实关心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生活,努力提高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为他们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尽可能地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能够安居乐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逐步建立、完善法官津贴制度,强化法官的职务保障、经济保障和人身保障。
  (三)积极试行廉政保证金制度。廉政保证金制度是人民法院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必须坚持保证金个人交纳和单位配套相结合的原则,必须认真考核、奖惩兑现。各级法院应当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并积极试行,促进法官“不必为”保障机制的形成,激励法官公正、廉洁地行使权力。

  六、加强领导,真抓实干,把《实施纲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贯彻落实好《实施纲要》,必须加强领导,总揽全局,精心组织,真抓实干,采取有效措施,把《实施纲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一)落实《实施纲要》,必须加强领导。各级法院领导要把落实《实施纲要》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把手”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根据分工和任务具体抓落实。要定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指导,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确保《实施纲要》各项任务的落实,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与时俱进。
  (二)落实《实施纲要》,必须齐抓共管,充分发挥法院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协助党组抓好主要任务的分解和落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作出周密部署。其他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发挥优势,尽职尽责、保质保量、按时按期地完成任务。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配合,防止工作中相互推诿。要努力形成合力,保证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落实《实施纲要》,必须转变作风,把全部工作的立足点放到真抓实干上来。要结合法院工作的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找准在教育、制度、监督和惩处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足,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要建立工作检查制度,上级法院要检查下级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情况,法院内部要检查各部门完成任务分解的情况,要把检查结果作为评价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之一。要通过艰苦的努力和卓有成效的工作,尽快在人民法院建立起“四不为”机制,不断推进人民法院的反腐倡廉工作,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提供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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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投资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投资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海沧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的开发和适应投资区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对投资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投资区100平方公里的土地均由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要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确定的开发计划,分批下达近期开发重点;管委会建设局实施规划建设的管理和土地统一审批。
二、投资区重点开发区建设,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用招、投标、协议或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组织国内外投资者集中成片开发建设。
三、投资者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的,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招标书、协议和合同中必须包括具体规划设计要求或规划设计方案。
四、投资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如需修改、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凡需自行编制详细规划的,须按规定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编制,并按规定上报批准。
五、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建设局报送建设工程扩初设计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的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建设局同意可委托国外企业设计。
七、投资区内原有企事业单位的改建、扩建和新建项目,原则上应在近期重点开发地区内统筹安排,并符合详细规划和村镇改建规划。
八、在投资区控制范围内的村镇城市化改造的各项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农村地区零星布点、分散使用土地。
九、投资区内的重点开发地区、重要路段,均由管委会建设局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实行预征和实征相结合的办法。需要征用土地的,由管委会建设局统一安排。
十、村镇改建和村镇企业建设的详细规划、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建筑设计方案由管委会建设局组织审批,并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一、本办法由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6月21日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5号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实际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聘用、邀请外国人的单位应当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情况,如实向审发《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报告,并对邀请行为负责。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的申请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被授权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的;

  (三)发现外国人无照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四)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的。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居 住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旅馆、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或者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应当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外国人办理签证、居留证件的信息按照签证事由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核查其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旅馆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中有外国人住宿,或者外国机构、外国人家中有其他外国人住宿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外国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应当与其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专门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而就医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 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护照、签证、居住证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已经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迁移通知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就 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和聘用高层次外国人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在办理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申办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 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申报临时住宿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人民警察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执法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联合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申请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查外国人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二)发现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有效护照、签证、居住证件或者无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提供场地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外事主管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来华就业的资质:

  (一)未定期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签证,了解外国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期限的;

  (二)对准予在华停留的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机关申办签证延期手续的;

  (三)对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国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未履行督促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遣送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故意隐瞒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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