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1:06:26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地)煤炭局,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炭局: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我局制定了《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
  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煤炭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
 附件:贵州省煤炭产品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文;
  (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
  (七)资信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一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四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五条 在主要产煤区可以组建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型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全省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和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经营的监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接受经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初审及年检的初检、经营调查统计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的煤炭经营管理,执法检查,经营调查统计以及民用型煤加工、民用煤零售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其它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实行经营资格年检制度。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合法经营;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和《煤炭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经营地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建议,由省煤炭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获得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依据原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深入实施“三绿工程”防治禽流感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深入实施“三绿工程”防治禽流感的通知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陆续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加上周边国家和地区疫情严重,禽流感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提出了防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坚决打好防治禽流感的阻击战,确保上市销售食品的卫生质量安全,现就深入实施“三绿工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三绿工程”在防治禽流感工作中的重要意义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一种传播快、危害大的一类动物疫病,不仅严重制约畜牧业甚至经济发展,而且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我国地域辽阔,人畜禽流动性强,流通、加工环节链条长、辐射面广,防疫难度较大。深入实施“三绿工程”,引导消费者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及市场管理,建立严防疫、无污染的绿色通道网络,对于有效防治禽流感扩散,保障食品安全,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防治禽流感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克服麻痹情绪和侥幸心理,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把防治禽流感工作作为当前实施三绿工程的重大任务抓紧抓好,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到位,协调配合到位,政策保障到位。

  二、大力倡导绿色消费,培养健康卫生的生活方式

  各地要继续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倡导绿色消费,引导消费者进一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食品卫生观念。一是不购买未经检疫的或正规食品市场外交易的活畜禽及其产品;二是不食用未经检疫的畜禽产品,不生食畜禽肉和内脏。烹制畜禽产品要经高温处理,产品中心温度达70℃持续一分种以上。操作时生熟要分开,避免交叉污染;三是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经常洗手,不随地吐痰,特别要搞好厨房卫生,居室要经常通风换气;四是减少与畜禽等动物接触,对家禽、宠物要进行科学管理。

  三、加快培育绿色市场步伐,创建卫生安全的消费环境

  各地要加快培育绿色市场步伐,积极创建卫生安全的消费环境。一是要督促食品市场认真执行《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GB/T19220-2003)、《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GB/T19221-2003)和《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9085-2003)等国家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市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定时对通风设施等重点部位及人员活动频繁的室内地面进行消毒,及时通风换气,加强传染性疾病预防工作,做好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畜禽的经销、运输、屠宰等环节的畜禽废弃物(如粪便、羽毛、内脏及其他加工废料等)的无害化处理及安全填埋工作。特别要做好畜禽等动物贩运者、经销商、屠宰人员等高暴露人群的个人防护;二是要加强对畜禽及其产品经销的监督管理,确保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来自于非疫区,确保无检疫合格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产品不上市销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及其他食品销售场所、餐饮企业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2号公告规定,严把市场准入关,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完善购销档案。对已入库的畜禽及其产品要认真清理,查验检疫票证,发现问题及时封存,并妥善处理;三是积极推进具备条件的商业企业发展网上购物、电话预订、邮购等新型营销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服务;四是督促畜禽产品加工企业严把原料入厂关,规范检验和检疫程序,并加大产品出厂检验关。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畜禽屠宰行为,积极实施家禽定点屠宰。加大打击私屠滥宰的执法力度,适当扩大猪牛羊定点屠宰量,做好替代品货源组织工作,加强市场供应的动态监管,保障卫生质量安全肉品的市场供应。

  四、加强管理“绿色通道”,确保健康畜禽及其产品运输畅通

  为确保健康畜禽及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各地要加强“绿色通道”管理。一是加强运输源头管理,加强与防疫部门合作,严禁禽类产品运出疫区;二是做好出入疫区营运车辆的消毒等防疫工作,确保禽流感疫情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三是食品运输要根据商品特性及有关运输规范,采取封闭、吊挂、冷链、保鲜等措施严防运输途中污染;四是要加强“绿色通道”及设施的巡视和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其他地区健康畜禽及其产品流通。
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落实扶持“三绿工程”的政策措施,将防治禽流感措施落到实处,不断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安全水平。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7日,最高法院

兹接政务院秘书厅一九五一年三月二日政秘申字第一四八号来函,并抄转你府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津政(51)字第九九一号报告,为天津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吉林省人民政府生产管理处与建中贸易公司债务一案,因瑞生祥制针厂之保证责任发生疑义,呈请解答:“提供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债务担保财产与一般债务其债权人受偿时有无区别”等问题,送请我院迳予核复,经就你府来文与天津市人民法院本年四月九日抄送之担保契约书加以研究,我们认为:
(一)天津市人民法院向你府请示呈内所称“担保财产”即该案担保契约书内所称的“担保物”或“担保物资”,就其所定内容来看,与一般所谓抵押品并无区别,是指明白订定了以后处理的次序,即“首先处理建中贸易公司的抵押财产,如不足时,再处理瑞生祥的担保物资”(在一般所谓抵押权设定之时亦未尝不可有处理先后的订定)。因此,本案在债务执行时,须先执行原已设抵押底抵押财产,如抵押财产已经执行而不足清偿,始得就不足部分来执行瑞生祥所提供底担保财产。
(二)在瑞生祥提供担保底财产被执行后,如果除了吉林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生产管理处之外,还有其他债权人也对瑞生祥要求清偿,而就受偿先后有争执时,应该把提供担保底财产分为不动产或动产两部份处理:
(1)关于不动产部份,在天津市未举办不动产所有权以外之他项权利登记以前(津市现在施行之土地登记暂行办法订明只限于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消灭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如查明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行为在法令上尚未有所限制,即应认享有担保利益之吉林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生产管理处有就瑞生祥提供担保底不动产卖价优先受偿权(但如瑞生祥因经营该担保物资欠有工资、税款等而已无其他财产足资清偿时,则所欠工资、税款与抵押债权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清偿办法)。
(2)关于动产部份,瑞生祥以其动产提供为担保物资,如已移转于享有担保利益之人,应认占有担保物资之债权人有对抗第三人(一般债权人)底效力。如该担保物资未经移转,而瑞生祥除已被执行之担保物资外又无其他财产足够清偿其本身负债,则在名义上享有担保利益底债权人尚不能拒绝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底要求。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