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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9:34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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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检监函〔1994〕8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已于1994年11月9日在北京由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劳埃德分别代表各自部门签署。现送上该协议副本一份,请予登记。

  附件: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中、英文(略)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SACI)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MERTCONTROL)为促进双方贸易发展,简化双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方相互认证,特签订本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的有关法律,不损害双方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双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相互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议。

  第三条 协议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协议双方原则上将相互承认。

  对于其他国际认证组织以及协议双方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25、58和双方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承认。

  第四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相互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检测证书或报告。

  第五条 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第40、EN45012和ISO10011标准分别相互认可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五条所认可的评审机构按照ISO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标准)评审产品制造厂质量体系的结果及出具的证书。

  第七条 出口协议方对经过质量认证的产品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应进行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保证其认证产品质量和稳定性。

  进口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经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为本协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和有关测试、评审的法规、标准及其变更。

  第九条 协议双方为保证本协议的实施,应建立日常办事机构(或组成工作班子)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和信息沟通。

  第十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MERTCONTROL

            Quality Control Co.Lt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MERTCONTROL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总经理

   吕保英           Matyas  Loidl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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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苑ü婧椭贫ㄐ姓嬲碌某绦蛑贫然⒐娣痘⒖蒲Щ岣叻ü妗⒐嬲轮柿浚荨吨谢嗣窆埠凸芊ā泛汀吨谢嗣窆埠凸胤礁骷度嗣翊泶蠡岷偷刂鞲骷度嗣裾橹ā返挠泄毓娑ǎ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并从实际情况出发,草拟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国家尚未颁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亟需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由省人民政府草拟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规章: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章;
(三)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宝鸡、咸阳、铜川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发布行政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部门颁发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政令;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省指导性的立法年度计划,并在条件具备时,制定二至三年规划。省政府各部门要分别提出计划和规划的建议,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省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凡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逐年提出建议。
第八条 立法计划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主动承担或参与同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按计划要求及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又急需制定的法规、规章草案,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未经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予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在起草年度计划内法规、规章草案时,要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起草工作。起草的法规、规章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应由一个主要的部门牵头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共同承担起
草工作。
第十条 凡起草的法规、规章,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整个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合乎逻辑和规范,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衔接协调。
法规、规章的条文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目数字。条文内容较少的,只设条、款、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稿,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还可召开专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研究修改。条文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起草单位应主动进行协调,办求意见一致。经协商仍有
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审批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上报时,必须附情况调查报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资料及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宗旨、依据、经过、协调 主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杂,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第十二条的要求以正式公文,印制三十份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除必须遵循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条文内容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相一致,是否与本省发布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条文结构是否合乎立法技术和规范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是否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对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凡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质量粗劣,不符合第五条、第十二条和本条要求的,退回原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转给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法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凡接到法制、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文稿的机关,要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修改
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召集专门会义座谈讨论,综合协调,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主管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划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作草案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均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印发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刊登《陕西政报》,并在《陕西日报》全文或摘要刊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正式文件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法规、规章中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法规、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法规、规章的实施日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或终止执行,其权限和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2月29日

铜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副食品生产,保障副食品市场供应,稳定物价,满足群众消费,根据《陕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平抑肉、菜、食盐、食糖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副食品价格,稳定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其调动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从一九九五年起,建立我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县区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其资金来源是副食品价格放开后,财政节余的肉食、蔬菜价格补贴。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初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价格稳定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短期周转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但不得平衡财政预算。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七条 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实行“滚动使用”的原则。对市人民政府确定委托商业部门代为储备的300吨猪肉、250吨食糖、1000吨食盐所需的利息及储备费用,由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适当代垫,企业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储备商品销售后,商业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风险基金。在副食品市场供需矛盾突出时,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的上述商品或要求蔬菜部门调运蔬菜以平抑市场副食品价格,若出现售价柢于成本价时,价差部分由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不得虚报昌领,也不得用于商业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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