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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3:14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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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本条约缔约国,
基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在开罗举行的非洲统一组织(以下称非统组织)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一届常会通过的《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1)),其中他们庄严宣布愿意通过在联合国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协定,保证不制造核武器或取得对核武器的控制,
又基于分别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一日在阿布贾和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在达喀尔举行的非统组织部长理事会第五十四届和第五十六届常会通过的两项决议(CM/Res.1342(LIV)和CM/Res.1395(LVI)),其中确认,国际形势的发展有利于执行《开罗宣言》以及一九八六年《非统组织关于安全、裁军和发展问题宣言》的有关规定,
忆及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3472B(×××)号决议,其中认为无核武器区是防止核武器横向和纵向扩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深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实现建立一个完全没有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以及深信各国有义务为此目的作出贡献,
又深信非洲无核武器区是加强不扩散制度、推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步骤,
意识到区域性裁军措施有助于全球裁军努力,
相信非洲无核武器区将保护非洲国家的领土免受可能的核攻击,
满意地注意到现有的无核区并确认建立其他的无核区特别是在中东建立,将加强《非洲无核区条约》缔约国的安全,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下称《不扩散条约》)的重要性和执行该条约各项条款的必要性,
希望利用《不扩散条约》第四条,其内容是承认各缔约国有无分轩轾为和平用途而推进核能之研究、生产和使用以及促进充分交流用于此目的的设备、材料与科学与技术的情报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决心为非洲大陆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推进区域性合作,以便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实际应用核能,
决心使非洲的环境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污染,
欢迎各国、各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为实现这些目标开展合作,
决定由本条约建立非洲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用语
为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非洲无核武器区”指非洲大陆、非统组织岛屿成员国和非洲统一组织各项决议认为属于非洲的所有岛屿;
(B)“领土”指陆地领土、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及其领空以及海床及其底土;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能够释放核能的其他爆炸装置,不论它们可用于何种目的。该词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此种武器或装置,但不包括运输或运载此种武器或装置的工具,如果它们可与该武器或装置分离而不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D)“部署”指埋设、安置、陆上或内陆水域运输、储备、存放、安装和调动;
(E)“核设施”指核能反应堆、核研究反应堆、临界装置、转化厂、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独立储存设施以及拥有新的或经过辐照的核材料或大量放射性材料的任何其他设施或地点。
(F)“核材料”指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及其随时修正的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原材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
1、除非另有规定,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应适用于附件1地图表明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领土。
2、本条约任何条款不得损害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公海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或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以任何方法在任何地点进行核爆炸装置的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核爆炸装置方面的援助;
(C)不采取行动协助或鼓励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防止部署核爆炸装置
1、每一缔约国保证禁止在其领土上部署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一缔约国在不损害条约的宗旨和目的的情况下,为行使其主权可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从其领空过境,和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水域航行,如上述方式不在无害通过、群岛海道通过或海峡过境通过权利的范围之内。
第五条 禁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禁止在其领土内试验核爆炸装置;
(C)不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在任何地点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六条 公布,拆除,销毁或改变核爆炸装置和制造它们的设施
每一缔约国承诺:
(A)公布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能力;
(B)拆除和销毁它在本条约生效以前制造的任何核爆炸装置;
(C)销毁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设施或在可能的情形下将装置改变为和平用途;
(D)允许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为原子能机构)和第十二条所设委员会核查核爆炸装置的拆除和销毁过程以及它们生产设施的销毁或改变过程。
第七条 禁止倾弃辐射性废物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有效执行和作为准则适用《禁止向非洲输入有害废料并管制有害废料在非洲境内跨界移动的巴马科条约》中有关辐射性废物的各项措施;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点倾弃辐射性废物和其他辐射性物质。
第八条 和平核活动
1、本条约不应解释为防止为和平目的利用核科学和技术;
2、作为其加强安全,稳定和发展的努力的一部分,各缔约国承诺个别和集体地促进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利用核科学和技术。为此目的,它们承诺建立和加强双边,次区域和区域各级的合作机制;
3、鼓励各缔约国利用原子能机构现有的援助方案,并在这方面加强在有关核科学和技术研究、培训及发展非洲区域合作协定(以下称为非洲合作协定)的范围内的合作。
第九条 和平用途的核查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所有为和平利用核能而进行的活动都应严格遵守不扩散措施以保证完全用于和平用途;
(B)与原子能机构缔结全面保障协议;以核查遵守本条(A)项的规定;
(C)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的全面保障协议,不向任何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原材料或特种核裂变材料或特别为和平目的处理、使用或生产特种裂变材料的设备或材料。
第十条 核材料和设施的实物保护
每一缔约国承诺维持最高的安全标准,对核材料,设施和设备进行有效的实物保护,以防止盗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和处理。为此,每一缔约国,除其他外,承诺实施相当于《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原子能机构为此目的拟定的建议和指导准则所规定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对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采取,或协助,或鼓励任何旨在以常规或其他方法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的行动。
第十二条 遵守的机制
1、为确保遵守它们在本条约下作出的承诺,各缔约国同意建立非洲核能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2、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负责:
(a)核对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报告和交换资料;
(b)安排附件4所规定的磋商以及召开关于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的缔约国会议,讨论因执行条约产生的事项;
(c)审查按照附件2说明的办法将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制度应用于和平核活动的情况;
(d)实施附件4制定的申诉程序;
(e)鼓励进行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的区域和次区域的合作方案;
(f)促进为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同区外国家进行国际合作。
3、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在附件4的申诉和解决争端程序有需要时得举行非常会议。
第十三条 报告和交换资料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报告格式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关于它们所有核活动以及其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的年度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将影响到条约执行的任何重大事件迅速报告委员会;
3、委员会应请原子能机构向它提供关于非洲合作协定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缔约国会议
1、一旦条约生效,保存者应尽快召开由所有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除其它外,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确定其总部。必要时和至少每两年按照第十二条第2款第b项进一步召开缔约国会议。
2、条约缔约国会议应通过委员会的预算和缔约国所付的经费分摊比额表。
第十五条 解释条约
任何因解释条约而引起的争端应通过谈判、交由委员会或由经缔约国同意的另一项包括可能交由仲裁小组或国际法院处理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保留
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保留。
第十七条 期限
本条约属永久性质,应无限期有效。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和生效
1、本条约应开放由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国家签字。本条约应经批准。
2、本条约应于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3、对于在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条约应于其批准书提交保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修正
1、缔约国对条约提议的任何修正应向委员会提出,它应将该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2、该修正案应经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通过,决定是通过书信转达委员会或通过经多数缔约国同意召开的会议表达;
3、已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者收到多数缔约国批准书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退约
1、如果任何缔约国决定其有关本条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时得行使它的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条约。
2、退约应于缔约国通知保存者十二个月后生效,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保存者应将该通知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 保存者的职责
1、本条约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由非统组织秘书长保存,他经指定为条约的保存者。
2、本条约的保存者应:
(a)收存批准书;
(b)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
(c)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经验证的副本分送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所有国家和具有成为条约议定书缔约国资格的所有国家,并应将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字和批准情况通知它们。
第二十二条 附件的地位
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条约时都包括各附件。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附件1 非洲无核武器区地图
(略)

附件2 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
1、按照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就各缔约国境内、在其管辖下或在任何由其控制的地方所进行的所有核活动中的所有原材料或特种裂变材料所谈判和达成的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各缔约国执行第9条(b)款所提及的保障。
2、上文第一款所指的《协定》,其范围和作用应当是或相当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经INFCIRC/153订正)所要求的协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第一款所称的协定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不迟于十八个月生效。
3、为本条约的目的,上文第一款所指的保障应以核查和平核活动所用的核材料不被转用于核爆炸装置或各种未知用途为目的。
4、各缔约国应在其按照第13条规定提交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内附上原子能机构最近一次对有关缔约国境内活动情况检查报告全面结论的副本,供委员会参考和审查,并迅速通知委员会对这些结论的任何改变。除缔约国明确同意以外,报告接收人不应将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全部或部分透露或提交给第三方。

附件3 非洲原子能委员会
1、第12条设立的委员会应由条约缔约国选出的十二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铭记着需要公平地理分配以及包括拥有先进核方案的成员国。每一个成员国应提名一名代表,适当考虑到他/她对条约主题事项的专门知识。
2、委员会应设立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和执行秘书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在条约缔约国的请求下应同主席协商,指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第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的代表构成。对于该次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意见作出或由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委员会应在该次会议上通过其议事规则。
3、委员会应编制一套第12条和第13条所要求的国家报告的格式。
4、(a)委员会的预算、包括按本条约附件4进行检查的费用,应由条约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确定的分摊比额表负担。
(b)委员会也可接受其他来源的额外资金,只要这种捐款符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附件4 控诉程序和争端的解决
1、某缔约国认为有根据控诉另一缔约国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违反其条约义务,该国应将控诉的主题事项提请被控诉国的注意,并应给予后者三十天以便提出解释和解决该事项。其中可包括双方议定的技术考察。
2、如果事项不能如此得到解决,控诉国可将控诉提交委员会。
3、委员会考虑到按上文第一款所作的各项努力,应给予被控诉国四十五天以便对该事项提出解释。
4、在考虑到被控诉国的代表所提出的解释以后,如果委员会判定控诉中有足够的实质内容需要在该国境内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进行检查,委员会可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尽快进行此类检查。委员会也可以要求指派其代表陪同原子能机构的检查组。
(a)请求中应列出检查的任务和目标以及任何保密要求;
(b)如果被控诉国有此要求,检查组应有该方代表陪同,但检查员行使其职责时不应因此受到延误或妨碍;
(c)各缔约国应让检查组充分和自由地查阅检查员认为与执行检查有关的一切资料和前往国内任何地点;
(d)被控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便利检查组的工作,应给予他们《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与豁免协定》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同样特权和豁免;
(e)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尽快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概述其活动,列出查明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酌情附上证据或证件并提出结论。委员会应向条约所有缔约国提出全面报告,作出被控诉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决定;
(f)如果委员会判定被控诉国违反其条约义务,或不遵守上述规定,条约缔约国应召开特别会议来讨论该事项。
(g)召开特别会议的缔约国在必要时,可向被认为违反其义务规定的缔约国和向非洲统一组织提出建议。如有必要,非洲统一组织可将该事项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h)上文概述的程序所涉及的费用应由委员会承担。如果这些程序被滥用,委员会应决定提出要求的缔约国是否应承担任何所涉费用。
5、委员会也可制定自己的检查机制。

第一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对下列国家或领土使用或威胁使用核爆炸装置:
(a)《条约》各缔约国;或
(b)《条约》附件1所限定的由加入为第三号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按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其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二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念及缔结一个禁止一切核试验的条约的目标,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方不试验或协助或鼓励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时,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三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由其承担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国际责任的领土执行《条约》第3、4、5、6、7、8、9和10条所载的规定,并确保执行《条约》附件2所规定的保障。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法国和西班牙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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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大政发[2000]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管理,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全市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县(市)、区,市政府相关委、办、局(总公司)和大连市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适用本办法。
对外开放先导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考核奖励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年初,将利用外资计划目标进行分解,下达到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年终进行考核奖励。考核的重点是实际使用外资金额。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评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和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统计局组成,下设办公室,由各单位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工作。
第五条 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应与市政府签订责任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利用外资计划的完成。
第六条 对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按近三年实际使用外资完成实绩的平均值核定基数;近三年实际使用外资完成实绩为零的部门,按市政府下达的分解计划核定基数。按基数内,每完成1万美元,奖励260元人民币(国有工业系统按基数内,每完成1万美元,奖励36
0元人民币);超基数部分,每超额完成1万美元,奖励520元人民币。
第七条 实际使用外资的奖励总额,10%由市利用外资工作考评委员会用于利用外资工作经费补助,其中5%用于政府组团出国进行大型招商的费用补助;90%奖给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奖给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具体工作单位和企业。凡列于市财政开
支的部门,境外招商费用应从所获得的奖金中支出。
第八条 利用外资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每年一月中旬前,由有关部门对所属具体工作单位和企业进行初审后报市考评委员会审核;市考评委员会每年二月末前进行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九条 利用外资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按现行利用外资项目报批管理渠道进行。有关部门应按市里统一规定,在每年一月中旬前将当年12月31日前实际利用外资有关数据通过大连市外经贸统计管理信息网,上报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实际使用外资的考核依据,以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验资报告”或外商投资进口设备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或银行汇款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中实际使用外资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如实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对于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市政府即取消其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已发给的奖金,全部收回。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8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三章 审慎调查

第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第九条 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

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 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十九条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对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广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

中国证券业协会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及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均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基金销售适用性的长期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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