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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1:25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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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4〕183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外配处方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㈡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配方、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涂改、伪造等问题的,应予退回并记录在案备查;


  ㈢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进行登记,并将外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四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参保人员自购非处方药品时,必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非处方药品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名;


  ㈡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指导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购药要求,应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㈢参保人员每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销售两种以上药理作用相似的非处方药品,自购非处方西药或中成药时均不得超过3个品种;


  ㈣参保人员每次自购非处方药品的用量,原则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㈠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学习和宣传,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重视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年与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㈢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划出专用区域,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必须在显目位置公布处方和非处方药品品种与零售价格;


  ㈣对参保人员外配处方和自购非处方药品应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购买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等相关信息;


  ㈤制定优质优价服务公约,设立意见簿、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㈥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劣、过期药品;不得为参保人员换取医保目录外药品、滋补、保健品或其他物品;


  ㈦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有药品收费清单;


  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不得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


  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药师等发生变动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支付;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就应由个人承担自付比例的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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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和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建立和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预[2010]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现就建立和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策目标

  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以县乡政府实现“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为目标,保障基层政府实施公共管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民生政策的基本财力需要。

  二、基本原则

  一是明确责任。地方财政是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的责任主体。省级财政要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加大对基层的财力倾斜和支持力度。市级财政要强化统筹所辖县区协调发展的责任,帮助困难县乡提高财政保障能力。县级财政要强化自我约束,科学统筹财力,规范预算管理,切实保障相关部门、乡镇基本运转支出和民生政策支出。中央财政加大对地方财政的指导和帮助。

  二是以奖代补。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地方工作实绩实施奖励,体现政策正确导向,形成合理预期。中央财政对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较好的地区,给予激励性奖励,体现正向激励。对消化县级基本财力缺口取得成效的地区,给予保障性奖励,支持地方财政弥补财力缺口。

  三是动态调整。根据有关政策和因素的变化,动态调整县级财力保障水平,建立保障范围逐步扩大、保障标准逐步提高的动态保障机制。在保障范围和标准的制定、奖励资金安排等方面,既要保障基层政府的基本支出需要,又要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三、主要内容

  (一)制定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

  中央财政制定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保障范围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民生支出以及其他必要支出等。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国家统一出台的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补贴,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资性附加支出,地方津补贴等项目;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等商品和服务支出,办公设备购置等其他资本性支出等;民生支出主要包括中央统一制定政策,涉及农业、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保障性住房和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等项目的支出;其他必要支出包括必要的基本建设支出以及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保障标准根据基本保障范围内各项目的筹资责任和支出标准,以及与财政支出相关的保障对象和支出成本差异,综合考虑各地区财力状况后分县测算。中央财政根据相关政策和因素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和核定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

  (二)地方财政采取措施弥补县级基本财力缺口

  县级财政要强化科学发展观念,努力发展县域经济,加强收入征管,增加财政收入,努力提高财政保障能力。同时要继续深化财政管理改革,严格控制和精简财政供养人员,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运转的基本支出需要和民生政策的有效落实。对于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满足基本财力保障的县(市、区),省、市级财政要根据县级基本支出需求,统筹考虑财力状况,通过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等措施充实县级财力,帮助其弥补基本财力缺口。同时,省级财政要制定必要的约束机制,加强对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管理,帮助县级财政合理安排预算,努力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完整性以及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对县级基本财力存在缺口的地方,省级财政要制定保障缺口弥补方案和工作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三)中央财政根据工作实绩实施奖励

  1、对县级财力保障较好的地区给予激励性奖励。根据各地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情况,核定各地县级财力缺口额、实际缺口率和全国地方平均缺口率。将各地实际缺口率与全国地方平均缺口率相比较,实际缺口率低于平均缺口率的地区纳入奖励范围。奖励额根据各地区县级财力保障努力程度,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和奖励调整系数核定。

  2、对地方消化县级基本财力缺口给予保障性奖励。根据各地消化县级基本财力缺口数额,结合地方财力水平和奖励调整系数,对地方弥补财力缺口工作实绩给予保障性奖励。考虑到消化缺口情况需要根据当年决算数据测算确定,保障性奖励采取拨付清算制度,当年参考各地消化缺口工作计划拨付,第二年根据工作实绩进行清算,同时测算拨付下年度奖励资金。

  3、对地方工作绩效给予考核奖励。根据地方上年度县级重点支出保障、上级财力下移等方面工作的努力程度和实际效果,对做得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逐步将各地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工作情况和乡镇财政管理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对于未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县级财力保障水平,财力缺口县缺口额继续扩大的地区,中央财政扣回奖补资金。

  (四)具体工作步骤

  为了保证奖补资金及早发挥效益,切实增强县级财政保障能力,县级基本财力保障实行当年核定,当年下达,事后清算的办法。具体工作步骤为:一是每年10月底前,中央财政根据相关政策和因素变化,调整确定下年度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二是11月底前,地方在中央确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下年度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标准,制定财力缺口弥补方案和工作计划,上报中央财政备案。三是次年2月底前,地方向中央财政报送上年工作总结,包括本地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工作进展情况、财力缺口弥补情况、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情况等内容。四是原则上次年6月底前,中央财政考核各地上年县级基本财力保障状况,对财力保障较好的地区给予激励性奖励;根据各地弥补财力缺口工作计划,按一定比例拨付本年度保障性奖励资金,同时清算上年度地方消化财力缺口的保障性奖励。五是中央财政动态跟踪缺口县财力保障情况,包括缺口县增加财政收入,上级增加对县级转移支付、缺口县支出结构变化等。对3年后,即2013年仍存在县级基本财力缺口的地区,中央财政相应扣减该地方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或税收返还,直接用于补助财力缺口县。

  (五)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

  1、探索建立地方财政运行监控和支出绩效评价体系,准确、全面地掌握财政运行情况,科学、客观地评价地方基本财力保障的能力、努力程度和工作实绩。

  2、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央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落实基本财力保障政策的措施与成效。省级财政部门要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3、中央财政对地方上报数据资料、奖励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不得通过编报虚假信息等方式骗取中央奖励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中央奖励资金,不得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不得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否则,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扣减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享受奖励政策的资格。

  四、完善配套措施

  在建立和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的过程中,各地要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分配关系,加大省对下转移支付力度,均衡省以下财力分配。结合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当地实际,积极推进“省直管县”改革,不断完善充实改革的内容和方式。强化乡镇财政管理,充分发挥乡镇财政职能作用。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制订的《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原“规定”已不符合现行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为了加强国有农场事业费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有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和财力的可能核定预算,并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预算支出。
三、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渗、防洪、打井和机井设施,原有水利设施维修,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四、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有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五、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是补助给国有农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的专项支出,包括集体转业的离休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六、国有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预算如数拨给农场,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国有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确定。使用时,应贯彻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七、国有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结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财政部门不补。超支部分,属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属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使用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层层下达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年度终了,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表式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7)财农字第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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