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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1:02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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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近几年来,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问题日益突出,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非常重视和关心下岗职工的生活和再就业问题,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通过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
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们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确保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的实现,完成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必须进一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近年来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我们要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不可
避免地要经历这样一个历史过程。从长远看,随着改革深入、科技进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劳动力的相应调整与流动也会经常发生。要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良性循环,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切实解决企业人员臃肿、人浮于事的问题
。虽然这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但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符合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同时,还必须充分认识到,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关
系长远的战略问题。做好这项工作,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它关系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因此,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着眼,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为实现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跨世纪宏伟蓝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明确目标任务,加强宏观调控
根据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并考虑到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中央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主要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作为首要任务,并力争每年实现再就业的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1998年使已下岗职工和当年
新增下岗职工的50%以上实现再就业。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要坚持认真负责、尽力而为、突出重点、加强调控的指导思想,围绕落实上述目标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和要求,使这项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同时,要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
原则,把握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节奏,加强宏观调控。要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责任,对本企业的职工负责到底。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措施,在充分听取职代会
意见后组织实施。为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要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企业不要安排其下岗。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要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
业生,进行1-3年的职业技术培训。要继续鼓励和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合理调控进城务工的规模。
三、普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措施,是当前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各地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企业也可由有关科室代管
。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负责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为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织、管理力量,可从行政机关抽调得力人员到中
心工作。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也要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基
本生活费,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具体比例各地可根据情况确定。财政承担的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
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对于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支持。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都由本企业负担。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资金的安排,由再就业工作
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任何方面开支。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不得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中列支。
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兵器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纺织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我国人口众多,做好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抓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机遇,积极培育经济增长点,继续加强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地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以利于扩大就业。要把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饮食业、旅游业、家庭和社区居民服务业等,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要方向。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要把发展中小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
促进再就业的重要途径。各国有商业银行应设立小型企业信贷部,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要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
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要鼓励企业主动吸收安置下岗职工,对企业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和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的,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具体政策措施,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市政与道路建设、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一些边远地区和矿区,可采取相应政策,鼓励下岗职工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五、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要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适应,在所有企业(包括个体、私营等非国有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中推行和深化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创造条件。
对于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
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应减免学杂费。要加快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下岗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证。同时,要使社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相互衔接、相互补充,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为了完善失业保险机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开始将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由企业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3%,由企业单方负担改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
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要继续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要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应逐步予以补发。要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努力提
高收缴率。1998年,要在全国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系统管理;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改为参加地方统筹,具体实施办法请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要尽快完善养老保险基金收
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形成财政、银行、社会保险机构相互监督的机制。要将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除国务院规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和3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
布工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前退休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
六、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再就业培训
要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大力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各地区特别是各大中城市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信息网络,提供求职、招聘、职业指导等方面的
信息和咨询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并实行免费服务。要进一步加强街道就业服务工作,对再就业难度较大的下岗职工要逐一列出名单,由专人负责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对用人单位要实行空岗报告、招聘广告审查等制度,鼓励用人单位
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工。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歧视下岗职工,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防止乱收费等不正之风,坚决取缔非法劳务中介,严厉打击欺诈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的办法,根据下岗职工特点和社会需要,突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对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培训的,可给予一定的补贴。劳动力市场建
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七、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宣传教育
要充分发挥我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发扬党同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优良传统,切实加强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坚决制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倾向。要深入企业、深入下岗职工家庭,及时了解和掌握下岗职工
的生活状况,体察他们的疾苦,听取他们的呼声,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决不允许采取不闻不问、麻木不仁的态度。企业经营者在抓好企业生产经营、千方百计使企业摆脱困境的同时,要积极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努力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做好经常性的思想工作,坚
持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不搞特殊化。要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多为他们办好事、献爱心、送温暖,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教育下岗职工及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体谅国家困难,积极支持企业改革,自觉维护社
会稳定。要注重树立并大力宣扬下岗职工自强不息、积极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下岗职工摒弃“等、靠、要”的思想,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使他们认识到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做任何工作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论从事什么职业都是光荣的,从而去主动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要求。
八、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业)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
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这方面的工作。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把这项工作引向深入。为有利于这项工作的开展,中央确定,由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组
织协调,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各地区也可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以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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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区(含驻历城区的市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居民,凡户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房管、教育、卫生、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确定,并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家庭收入低、供养人口多,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家庭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四)其他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技)专院校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亲属的所有赡养、抚(扶)养性补贴及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保障补助:
(一)家庭成员中1人有工作单位,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家庭保障救助申请,领取并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本单位核准后,按月给予差额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中2人以上有工作单位,原则上由效益好的单位负担。其他单位应向承担保障补助的单位提供有关证明。
工作单位确无能力给予补助的,由单位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仍解决不了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当地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
(二)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保障金。满6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
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的,凭劳动服务机构证明,由本人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享受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
取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连续6个月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凭《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就业培训、幼儿入托、学生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直至不再享受保障补助为止。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单位的保障资金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从职工生活救助基金和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批。
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市、区民政部门拨至各所需单位,确保按时支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审组织,完善发放手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享受保障补助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予以补助,由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享受保障补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如实反映家庭经济收入变动情况,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应主动提出取消保障补助,交回《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发保障金和领取补助的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劳动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协助他人虚报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保障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令人欢欣鼓舞。民事公益诉讼的创立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本文就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故仍然属于私益诉讼。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还处于初步施行阶段,目前的适用范围应暂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情形为宜。

  二、关于起诉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综合分析有关立法资料和立法工作者的释义可知,立法本意并不强调“有关组织”须由法律规定,而是说明“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

  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含义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不仅要求机关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鉴于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有关社会组织的技术力量、诉讼能力等情况参差不齐,为保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有序、有效开展公益诉讼,建议人民法院目前原则上先探索受理具备以下条件的有关组织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1.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环境保护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2.按照其章程长期实际专门从事环境保护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事业;3.有专职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人员10人以上;4.提起的诉讼符合其章程规定的设立宗旨、服务区域、业务范围。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后,作出了相关规定,再依照特别的规定受理。

  同时,我们特别建议,对于以下两类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一是单纯以诉讼为业的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因单纯以诉讼为业的组织是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不是直接作原告提起诉讼。二是针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行为,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索赔国家损失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款既是赋权条款,也是限定条款,即将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主体限定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排除了有关组织。

  三、关于管辖法院

  在目前民事公益诉讼初步施行阶段,为保证案件审理效果,我们倾向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管辖;海事法院的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概括指定海事法院受理省内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污染公益诉讼。

  为了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有必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实行集中管辖,即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四、关于受理条件

  确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首先要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民事公益诉讼是司法行为,要与行政行为相区分。对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要审查其是否已经用尽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措施,如果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行使行政权力来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要与行政诉讼相区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等事宜提起的诉讼,系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时,除审查起诉人是否具备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注意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的规定,要求起诉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及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对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五、关于数个原告起诉的处理

  如果数个原告针对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我们建议总体上应尽可能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解决,具体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1.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后,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又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同一被告提出相同或者同类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2.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就同一环境污染事故,对同一责任人分别起诉提出不同种类的请求,或者分别起诉不同责任人的,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

  六、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则上,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目前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私利。原告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关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

  七、关于诉讼调解

  在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调研的过程中,关于民事公益诉讼能否适用调解,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部分意见基于调解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不宜调解。我们认为,调解制度本身要求无论公益诉讼或者私益诉讼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可以使公共利益及时得到有效填补,并不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则上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可以适用调解。

  八、关于诉讼费用

  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以鼓励人们维护公共利益;也有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仍需预交诉讼费用,以防止滥诉。诉讼费用的交纳(包括缓减免)是由国务院统一规定的,目前执行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的交纳,需要进一步研究,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作出特别规定。在国家没有出台特别规定之前,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仍应统一执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一般规定。

  九、关于其他程序的法律适用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如具体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则、保全申请与担保、判决的执行等,在没有出台特别规定之前,应尽可能遵照新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有关海洋环境污染的民事公益诉讼,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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