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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6:32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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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个人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维护
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
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贷款担保方式包括:
(一)房产抵押;
(二)权利质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办法借贷关系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借款人:向受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承保房屋财产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北京市购买自住住房;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出售公房的售房方案已经上级房改管理机构批准;
(五)提供受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购买价款的70%,并且不得超过贷款抵押房产价值或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的70%,同时不得超过委托人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受托人和借款人约定,可计算到借款人65周岁,同时不得超过2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及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同意贷款的信函;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售房单位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购买公房的,提供上级房改管理机构对“售房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五)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权属证明;
(六)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存有不低于全部购房价款30%的存款证明,或已交30%以上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八)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初审。
受托人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其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表核验;
(二)贷款额度和期限核定;
(三)贷款担保方式确定;
(四)购房行为合法性审查;
(五)抵押物权属审查或质物审查;
(六)收入情况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审查;
(七)第三方连带责任人保证意愿及保证资格审查;
(八)其它审查。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评估的,由受托人认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送委托人。
第十二条 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人对借款申请初审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借款人要求公证的,可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一)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并购买房屋财产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同时由受托人、借款人及第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抵押登记办妥之日,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二)采取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质押合同;
(三)采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受托人须将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在签订后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后,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人经审查与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一致后,按借款合同的规定采取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五条 偿还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每月还款额不低于家庭收入的15%。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月均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可使用现金或借款人及其配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受托人与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受托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十八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贷款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抵押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妥后,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是指权利质押。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质物的权利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照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
同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出质的,若兑现日期先于偿还贷款日期,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日至最后还款日期之间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也可以在质权人处新购债券或转存为质权人处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应将质物交给质权人。权利出质后,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条 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相当于受托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在受托人处开立存款帐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受托人和借款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保证人须及时通知受托人。借款人须重新落实保证人或提供其它担保方式,经受托人认可后,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受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九章 保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时,抵押人须到受托人处购买房屋财产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支付并由抵押人负担;
(二)保险期不得短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期限;
(三)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购房价款总额;
(四)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六)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导致抵押物损毁、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供受托人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经协商同意,依法解除合同或签订变更合同,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
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抵押、质押或其保证方式发生的评估、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负担;合同的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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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农村群众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各司其职,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农村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 雅安市境内涉及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为具体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乡(镇)长为第二责任人,具体工作由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组织实施。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 明确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全力抓好农村交通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规定,对乡(镇)安全专管人员的编制、人员、经费进行逐乡(镇)核定落实到位。督促乡(镇)政府切实履行好本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文明示范乡(镇)和交通安全文明村(校、单位)的建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并依托这些载体,把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落实到辖区每个单位、岗位和从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辖区机动车及驾驶员基础台账的建立,杜绝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经交通、公安交警、农业(农机)等部门的委托或授权,负责辖区的农村客运发车站(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巡查。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审验和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同时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乘车难的问题,加强农村客运的管理;负责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负责指导对县(区)、乡、村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安装,对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治;负责营运驾驶员的运输知识培训、考核、发放有关证件等工作。

  县(区)农业(农机)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机车辆的安全监管,履行对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职能,杜绝给未进公告目录的拖拉机核发牌证。

  第八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具体实施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路面管控,查处并纠正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车)、货运汽车、自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客运、超速、超载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农村短途客运市场。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召集所辖部门召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总结、安排、部署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各村(社)组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联组和驾驶员安全协会,确保有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九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乡(镇)长担任主任,分管副乡(镇)长为副主任,相关所、室负责人为成员。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乡(镇)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本乡(镇)所属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交通安全的民警、农机(农业)、安监等人员全数作为安办工作专兼职人员。在专兼职人员中安排不少于2人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聘为协警人员。

  把道路交通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制订文明公约。各村确定一名安全协管员,县(区)财政出资发放工作补贴,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等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管理处置道路交通等安全及突发事件。

  第十条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县(区)财政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预算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经费;按专职人员每月300元预算乡(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按实际需要聘用安全协管员,其补助经费按每月100-150元纳入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备的办公、通讯等设备。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装备和设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通过县(区)政府财政预算,统一采购,统一配备工作用车、通讯工具、服装等。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作统一的委托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检查和纠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委托权限依法处理。

  (一)客运车辆、自用载人车辆超载;

  (二)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等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

  (三)拼装车、报废车、“三无”车违章上路行驶;

  (四)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上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五)违法占道。

  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协助委托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村民、交通参与者及交通违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学习,制止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好交通秩序。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内容。把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作为民生目标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市政府重点考核县(区)政府落实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的情况,开展农村道路隐患排查的情况,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完成情况等。

  市安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牵头,每年不定期对县(区)、乡(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第四章 农村道路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应具备和保持车辆安全通行的必备条件,其维护保养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应制度化,实行县道县(区)管、乡道乡(镇)管、村道村管。

  政府对筹资、投资参与农村道路的改、扩建应予以大力支持。

  交通、农业(农机)部门应当加大农村道路投资,加强对农村机耕道建设的规划、施工、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帮助农村加快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同步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设施投入资金的农村道路,不得新、改、扩建。安全设施投入资金,市、县(区)财政给予配套补助解决。

  凡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道路必须在2015年以前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牌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县(区)政府要制订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规划,作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投入项目,逐年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对路况恶化等不适宜车辆继续通行的路段,公安、交通和乡(镇)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县(区)政府采取措施,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修,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农村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农村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施工作业;不准在农村道路上挖沟引水、打场晒粮、放养家畜、堆肥、倾倒废弃物等。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发展农村客运,必须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实际,主动提出本乡(镇)开行客运线路可行性方案,经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确认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将具体开行线路、投放车辆数量、车型、经营方式、安全保障制度等,报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许可实施,并报相关市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部门在新增农村短途客运线路时,要严把客运市场准入关,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线路审批的重要依据,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发班管理,严禁晚上7时后至次日凌晨6时前安排客运班次,严厉查处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面监管、巡查,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车辆夜间在三级(含三级)以下公路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各地农村道路状况、客流分布、出行习惯、经济条件等特点,在运力投放之前应认真调查、论证,投入数量要恰当,车辆档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多样化,报刊、电视、广播、会议、宣传资料、宣传车、标语、文艺节目、录音录像、创建交通安全村(校)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的方式均鼓励采用。雅安日报社和市、县(区)及乡(镇)电视广播,要开辟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定期刊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除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外,应积极主动指导,并向媒体、乡村、学校提供交通安全教育资料素材。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校创建交通安全学校活动,把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组是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主体,要把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之中;要经常组织本辖区驾驶员、车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要在主要道路、学校、场镇、车站、码头及人口密集场所开设张贴永久性宣传标语牌、栏,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道路是指县道、乡道和通村通组道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人居工作卫生环境,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进一步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并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协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县城(镇)及各级各类卫生先进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灭鼠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七)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进行卫生效果评价,命名、表彰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春秋两季全市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年度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进行考核,年终评定效果。
  各级爱卫会督促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七)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四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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