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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自称未收费的“广告”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8:19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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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自称未收费的“广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自称未收费的“广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自称未收费的“广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新闻媒介介绍烟草企业的报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实和审计部门审核,确实未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的,可不作为违禁广告处理。
二、对一些新闻媒介大量进行卷烟报道的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建议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研究解决。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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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第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八、第十条修改为:“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九、第四章篇名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五、第五章篇名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二十九、第六章篇名修改为“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三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四)、(五)、(六)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六)、(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五条。

四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四十五、删除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四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七、《办法》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均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室内公共场所”均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

第四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与公众聚集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疏散通道应当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

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核定。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第六章 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公安消防机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5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对《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等7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三、对《锦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1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确认继续有效,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自身条款已经规定有效期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建立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制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实施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政府、其他单位(以下称起草实施单位)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报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五、凡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不评估,致使应当重新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其后果由起草实施单位自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2.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3.锦州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9件)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一、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6]26号)

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在部队荣立军功的,奖励办法按照《锦州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10年第6号)执行”。

2、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7]16号;2003年12月19日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9号)修订)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锦州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2001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1]8号)

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锦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3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五、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10月31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2]10号)

删除第三十五条,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除通告外”。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4、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规定分别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将文中涉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例会”的用语修改为“市政府常务会议”。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隔两年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对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具有涉法内容拟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可以以市政府文件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七、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0日发布,市政府令第7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八、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我市的中省直单位,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转让土地、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3、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代理、仓储、旅游、餐馆、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文化体育、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其他服务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辽宁省河套维护建设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也可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九、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3月1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5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十、锦州市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7月13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5])117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务员因行政效能问题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被投诉且属实的,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或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其进行待岗和辞退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2、删除题目中“暂行”。

3、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一、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8月10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发[2005]38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监察局在审批中心设立监察室和公开投诉电话,对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全程跟踪监察。违反本办法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及其特殊原因造成审批超时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锦州市国家公务员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删除题目中“(试行)”。

十二、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1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6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十三、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2007年10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7]119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五、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9]2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六、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2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2号)

删除第十条,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第15号);

2、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月22日发布,市政府令第8号)。

十八、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锦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2月19日发布,锦政规〔2001〕1号);

2、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2002年7月15日发布,锦政规〔2002〕7号);

3、锦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9月23日发布,市政府令第 4 号);

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阜盘高速公路锦州段征地拆迁的通告(2009年4月3日发布,锦政发〔2009〕23号)。

十九、删除下列规范性文件题目中的“暂行”、“试行”

1、锦州市渔港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17日发布,锦政规[1992]24号,市政府令2008年11号修订);

2、锦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职工试行办法(1994年10月21日发布,锦政规[1994]11号);

3、锦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5]7号);

4、锦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9日发布,锦政规[1995]16号);

5、锦州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职工发放补贴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发布,锦政规[1995]21号);

6、锦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1997]15号);

7、锦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1997年12月11日发布,锦政规[1997]18号);

8、锦州市村镇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99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9]4号);

9、锦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办法(试行)(1999年8月3日发布,锦政规[1999]10号);

10、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1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2001]17号);

11、锦州市城区清除冰雪暂行规定(2002年1月11日发布,锦政规[2002]1号);

12、锦州市集中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3月11日发布,锦政发[2002]11号);

13、锦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4号);

14、锦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3日发布,锦政规[2002]8号);

15、锦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暂行办法(2002年8月27日发布,锦政办发[2002]102号);

16、锦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试行)(2002年12月4日发布,锦政规[2002]11号);

17、锦州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2003年4月28日发布,锦政办发[2003]33号);

18、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0日发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6号);

19、《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99号);

20、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107号);

21、《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9月20日发布,锦政发[2005]43号);

22、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处罚暂行办法(2006年9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95号);

23、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2006年1月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6号);

24、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2007年2月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12号);

25、锦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9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2号);

26、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2007年7月3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80号);

27、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7月13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6号);

28、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08年6月26日发布,锦政发[2008]20号);

29、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0月4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4号);

30、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2008年10月11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6号);

31、锦州市家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7号);

32、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1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37号);

33、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10号);

34、锦州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12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44号);

35、锦州市审计项目审前公示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3号);

36、锦州市审计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4号);

37、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7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2009年第4号)。

附件2:

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时间
文号
清理单位

1
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23
锦政规[1995]27号
市财政局

2
关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01.29
锦政规[1996]5号
市财政局

3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9.10.19
锦政规[1999]14号
市财政局

4
锦州市房地产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2001.03.16
锦政规[2001]4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财政局

5
锦州市公物管理暂行规定
2003.12.04
市政府令2003年第8号
市财政局

6
锦州市工业企业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6.02.13
锦政办发[2006]11号
市财政局

7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08.09
市政府令2007年第7号
市财政局

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占道市场的通告
2007.03.26
锦政发[2007]12号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9
锦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7.10.18
锦政规
[1997]17号
市档案局

10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2005.07.27
市政府令2005年第10号
市档案局

11
锦州市商品流通行业管理规定
2002.06.14
锦政规[2002]5号
市服务业委

12
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意见的决定
2004.05.28
锦政发[2004]25号
市工商局

1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临时搭建林西街市场的通告
2005.10.11
锦政发[2005]45号
市工商局

14
锦州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2001.04.06
锦政规[2001]6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公安局

15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站前广场、士英街交通管理的通告
2005.11.29
 
市公安局

1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对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的通告
2006.11.30
 
市公安局

17
锦州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86.08.06
锦政发[1986]103号
市公用事业局

18
锦州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8.11.18
锦政规[1988]9号
市公用事业局

19
锦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08.25
锦政规[1997]10号
市公用事业局

20
锦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1998.04.27
锦政规[1998]3号
市公用事业局

21
锦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8.06.08
锦政规[1998]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2
锦州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5
锦政规[2001]9号
市公用事业局

23
锦州市城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03
锦政办发[2002]104号
市公用事业局

24
锦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3.10.09
市政府令2003年第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5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2005.01.21
市政府令2005年第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6
关于建设大唐热电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所涉事项的通告
2009.03.27
锦政发[2009]2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7
锦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7.09.07
锦政规[1997]11号
市规划局

28
锦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1995.06.29
锦政规[1995]10号
市国土资源局

29
锦州市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2002.02.26
锦政规[2002]2号
市国土资源局

30
锦州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1996.03.21
锦政规[1996]9号
市国资委

31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1999.11.18
锦政规[1999]15号
市国资委

32
锦州市渔业建设费和渔港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1987.07.06
锦政规[1987]76号
市海洋渔业局

3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治理烟尘污染的通告
2002.04.28
 
市环保局

34
锦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3.06.18
市政府令2003年第3号
市环保局

35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2004.02.06
市政府令2004年第1号
市计生委

3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2004.02.11
市政府令2004年第2号
市监察局

37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4.06.30
市政府令2004年第5号
市监察局

3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影响道路建设的各类建筑物的通告
2004.03.16
 
市建委

39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3.25
市政府令2004年第3号
市建委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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