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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7:38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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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审计厅(局)及各特派员办事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会同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
织做好对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应纳入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包括:1996年和1997年已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单位),1998年全面铺开的城镇集体
企业(单位),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为重点,积极做好清产核资各阶段工作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果的核实和对暴露出问题处理的复查,主要内容为: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或所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甄别、申报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三)各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的情况,以及对各类资产的产权界定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等情况。
(四)集体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清理、上报和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加强管理措施等情况。
(五)对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要切实维护清产核资工作纪律,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可靠。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分清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处理有关问题。其中:对
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问题,在进行补课等整改措施后,可继续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进行处理;对属于被举报或被查、被纠的各种问题,要责令其对全部或某项工作推倒重来,并在查清有关问题的基础上,追究有关部门和集体企业(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及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
996〕11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8〕3号),以及国务院及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违反财政、财务和税收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具体要求:
(一)凡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走过场”的,要责令限期补课或推倒重来,并通报批评;对限期内仍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或拒不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清产核资。
(二)对未按规定全面清理上报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对外投资、各种损失挂帐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对造成资产及资产收益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要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司
法部门进行查处。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国有资产或者侵害其他法人、个人投资合法权益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各级主管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批部门不认真组织所属集体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对有关工作结果审批把关不严或处理结果严重有误的,应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对于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工作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称号并通报批评的处分。
(六)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和清产核资工作纪律,采取各种形式向下级部门、单位和集体企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各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统一协调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组织,或者由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
监督检查工作组,对指定的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自查、互查,确保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列出需重点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的名单,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各有关部门自身业务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有关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应于1999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七、由于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工作纪律和要求组织进行。
(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照有计划、有重点、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在进行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直至司法处理。
(三)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依法办理,遵守纪律。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监督检查人员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工作结果及时纠正。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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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令

第26号


(1991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指示等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
  (二)制定的机关有否超越自己的权限;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现施行中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制定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同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填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报送和目录填报均由主办的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向市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者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标准认定。
第五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出资新建或者购置的住房;
(三)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住房;
(四)单位从新购建住房中按比例提取的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家庭最低收入标准,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申请人应当持下列申请文件提出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申请,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向居住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的书面材料;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收入证明;
4.家庭现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5.申请承租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的,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登记。按照廉租住房来源,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查验有关申请文件。对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配租。
(三)审批。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批,并经职代会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审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单位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批申请人可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为职工购建住房或者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由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免购住房租赁债券。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租金标准按本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计租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
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可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的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八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不住。凡承租人有前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缴纳租金5%的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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