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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6:48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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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促进中克友好合作关系和加强国际合作与安全的共同愿望,
  确信两国外交部进行磋商有益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两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和其他级别上就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以及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范围内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相互合作,推动上述有关领域的机构、组织、企业、公民之间的直接往来,以及两国地方之间建立直接关系。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代表机构的磋商。

  第四条 本议定书内的双方代表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自理,食宿及国内交通由东道国承担。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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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劳动厅 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计划生育委


关于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点的通知

甘劳发[1997]第208号

各地(州、市)劳动处(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处(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处(局)、审计处(局)、工委、妇联、人民银行,省级各厅(局、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上的工作安排,全省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将《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州、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进行试点。

附件:甘肃省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劳动厅 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厅 审计厅总工会 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铁路、邮电、电力、水利、中建总公司、交通、煤炭、金融、民航、石油、天然气、有色企业)及其职工。

  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甘的中央、省属企业,一律参加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工作。

  四、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使计划生育和社会保险相结合。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到企业指定的医院住院,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按照《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按全勤对待,生育津贴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生产报销不超过3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100元;四个月以上的不超过300元。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个人负担20%,剩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膳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怀孕期间的定期检查费由企业报销。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10%。

  (三)企业职工配偶女方,属待业或没有固定收入,产假期间,可享受半费生育保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办法应享受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在生育或流产后的保险费用,依据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即准生证原件)、婴儿出生证(原件)、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流产证明和医疗单据等,由企业填报《甘肃省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审批表》,代办领取和支付生育保险金。享受半费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附上述证明及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等有关证明,由企业审报。

  六、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季度缴纳。缴费标准:商业、轻工、金融、邮电行业的企业按工资总额0.9%缴纳,其他行业按工资总额的0.7%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受单位负责。

  七、生育保险基金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只能用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开始统筹生育保险费时,企业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周转金。

  八、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接受审计、监督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九、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的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调整,不得进入企业成本。对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停止支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十、社会保险机构在接到企业申报后一周内,审核拨付。企业不及时发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十一、企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2011年2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负责辖区内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协调机制。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服务、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地税、住建、民政、工业信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派驻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受公安、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劳动就业登记、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分为《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和《昆明市居住证》,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昆明市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自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在依法办理签注手续后,可连续使用。

第九条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领取《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半寸免冠照片两张;

(三)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当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明材料。

第十条 流动人口具备下列条件,仍拟在本市居住的,可以自《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领《昆明市居住证》:

(一)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二)在本市有稳定工作。

流动人口不具备前款申领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昆明市居住证》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的材料以外,还应当交验以下证明材料:

(一)《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材料或者申领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三条 《昆明市居住证》实行查验制度。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签注。

逾期不办理签注的,《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不能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有效期满仍未签注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和签注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服务;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二)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三)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四)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拟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并督促其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个工作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交换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及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租住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每月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本人照片、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信息。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采集流动人口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更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对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买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申领人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并按照扣留的居住证数量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申领的流动人口IC卡居住证,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进行签注,也可以直接换领《昆明市居住证》。

流动人口IC卡有效期限届满后,持有人未签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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