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8:39 浏览: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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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等
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附件)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炭行业是高污染行业,目前在建项目生产能力已远远超过了预期需求,必将导致产能过剩、竞争无序、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和社会、经济其他方面的隐患。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运用金融、财税、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调控和规范管理,尽快抑制目前焦炭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势头,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规划和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小组,对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附表一、附表二),并将清理和规范意见于2004年7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自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在汇总分析地方自查和有关部门抽查情况的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焦炭行业清理和规范结果。
附件: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附表: 一、焦炭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炭生产企业已建、在建和拟建项目情况调查表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一处 舒朝晖、曹云峰
电话:010-68535591 010-68535592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银监会电监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 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 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12月19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总局直属各单位,各有关部委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总局决定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对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机关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工作,总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的业绩审核工作。审核结果将在2008年3月底由总局统一通告。
二、审核对象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
三、审核内容
(一)执行广播电视法规、规章和规定的情况;
(二)节目制作经营业绩情况;
(三)根据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四、审核标准
审核机关应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逐一做出审核“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其中对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情况良好,有制作经营业绩的,定为“合格”等级;有制作业绩,但有轻微违规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切实整改的,定为“基本合格”等级;有严重违规问题、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存在严重违规发行影视剧问题的,全年无制作经营业绩的,或无故不参加业绩审核的,定为“不合格”等级,并撤销其节目制作经营许可。
五、工作要求
(一)各制作机构根据所持许可证分别填写《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1)和《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2)。其中,同时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只需填写《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还需同时填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附件3)。各项报表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上报当地省级管理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08年1月15日前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二)各省局在对辖区内制作机构审核完成后,应于2007年2月5日前将下列材料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节目制作机构年度审核情况报告(报告中分类列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机构名单);
2.《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1);
3.《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2);
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附件3);
5.《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附件4)。
(三)附件3和附件4两个表格,可按总局设定的内容填写成电子文档,发至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电子信箱。
(四)本次业绩审核不受理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申请。
(五)联系单位: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
联系人:杨峥
电话:(010)86091815、68031288
传真:(010)68012690
电子信箱:jiemuchu@chinasarft.gov.cn
附件:
1.《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
2.《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
4.《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9月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政府;
(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传记录时间为准。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涉险情况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经现场指挥救援的负责人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同时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事故现场证据。
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在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方可拆除、清理现场设施和物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十一条 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