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与英国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馆协议换文的备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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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英国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馆协议换文的备案函
关于我与英国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馆协议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10日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0日)
国务院:
我与英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换文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英国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馆协议换文的备案函
(〔96〕部领五字第84号)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66/96号照会,内容如下: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建议,为执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英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总领事馆的规定,从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出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英国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以英国政府或代表英国政府的任何人为房主或承租人的领事官员住宅将享有与总领事馆馆舍同样的免税待遇。
四、两国政府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在上海和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第三、五、六、七及八条将适用于根据本协议设立的总领事馆。
五、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务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予以规范。领事事务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来照确认上述建议,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将构成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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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2005]33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86号令颁布施行。现就贯彻《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办法》是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第一个地方性行政规章,对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控制机构编制增长,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办法》,贯彻执行《办法》,严格依法行政。
二、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对行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的权限、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职权、程序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三、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机构编制机关要依照《办法》经常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强化机构编制工作责任机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人和事,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查处。
四、按照川委厅[2005]2号文件要求,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1、《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川委厅[2005]2号)。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1: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级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通知)
川委厅[2005]2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19日以省政府第186号令颁布实施。为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省委同意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要认真学习、宣传《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配备等方面,严格按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一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七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个人的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器官的行为。
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培养在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为意识。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先进人物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
第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报道城市文明建设,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文明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设决策咨询制度。开展城市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机制,市财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城市文明建设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统筹使用。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城市文明建设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文明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派出机构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设立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城市文明建设的意见或者建议,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城市文明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九)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十)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行为的,从第四次起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因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参加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可以折抵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所处罚款金额的一半。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并将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劝阻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