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决策事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计划生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物价、住房保障、扶贫救济、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涉及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政策措施;
(四)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点)建设项目;
(五)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前应当进行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因情况紧急须即时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前的公示、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由提出草案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之前,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意见,组织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控性论证,并将拟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公示前的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论证过程;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说明及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和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届满后,公示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公示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公众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及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条件、方式和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听证员若干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负责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会有关事务。
听证会设听证陈述人,人数不少于十名。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听证解答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关书面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的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当然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以及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听证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身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解答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解答人应当对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答。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补充发言。
听证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机关。
第十八条 旁听人员对听证事项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听证会结束后通过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上的发言和提交的材料,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的意见、建议和理由;
(三)听证解答人的观点和理由;
(四)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听证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公示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没有进行公示、听证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后,听证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听证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9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蓝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产品,是指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屠宰品、水产品、蛋奶类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种苗)、农业机械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投入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大力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
(二)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防疫检验检测体系,做好鲜活农产品(含初加工及脱水、晒干产品)的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工作。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初审、标志监督检查及生产指导工作
(五)负责其他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禽畜屠宰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营者自律机制;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农产品准入的管理及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假冒伪劣农产品的查处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抽查执法工作;
(四)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和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产品地方标准及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用标志。经国家质量认证的农产品可免予检测进入市场。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社团组织,发挥该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桥梁作用,促进优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章 生产过程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登记或许可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要按农资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记、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二)禁止将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范围外的农产品生产;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农药(或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内收获(出售)农产品。农产品生产中禁用、限用农药、兽药品种和常用农药、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大型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民专业使用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把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和农产品收获、屠宰或捕捞日期等记录在案,并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应当自行或委托其他检测机构依规定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地名称。
第三章 加工经营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农产品实行产地(检疫)标志制度。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标明产地来源;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收获、捕捞)日期、产品等级等;畜禽及其产品须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标志;外地进入我市的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列入应实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具有产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调运证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农产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应设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站,配备检验、检测设备和检测员,建立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进场加工、批发、经营、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农产品超市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
(二)有毒、有害重金属超标的;
(三)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配送中心、专卖店、专营区、专营柜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农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市场准入检验、检测的监督和抽查,并负责对产地和市场加工企业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检验检测机构才能向社会提供检测的数据和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
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所需检验检测经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进入屠宰场所的畜禽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农产品进行检疫和检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检疫和检验检测的,其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产品按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凡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加工、销售和转移,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提供或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公害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
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有关部门应根据产地标志进行追查,依法对该经营单位同批次产品进行封存;未收获的,不准收获上市。并对加工、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贸、工商、卫生、质监
等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由市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